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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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协议,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毕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规定施工单位修理。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试问: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答: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
2、准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规定建筑公司准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准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答:由于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导致质量缺陷的因素分解责任。由于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平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妥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承包方还是应当承担维修义
3、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2 原告:甲电讯公司第一被告:丙建筑设计院第二被告:乙建筑承包公司 基本案情: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其后,经甲批准,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协议和工程施工协议。勘察设计协议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协议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献和资料。施工协议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协议签订后,丙准时将设计文献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
4、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本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协议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分析一:本案中的法律主体及互相关系是什么?分析二: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以上法律主体将如何承担责任?答: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协议中约定
5、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毕。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严禁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严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当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本案必须说明的是,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6、所有建筑工程转包给别人,严禁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所有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别人。”本案中乙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所有转包别人,虽经发包人批准,但违反法律严禁性规定,其与丙和丁所签订的两个分包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3 某省重点工程项目计划于2023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于2023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公司均按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期间9月20日22日购买了招标文献
7、。招标文献中规定,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献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献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在投标截止时间这前,A、B、D、E四家公司提交了投标文献,但C公司于10月18日下行5时才送达,因素是半途堵车。10月21日下午由本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3人(涉及E公司总经理1人、D公司副总经理1人、业主代表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委员会于10月28日提出了书面评标报告。B、A分列综合得分第一、第二名。招标人考虑到B公司投标报价高于A公司,规定评标委员会按照投标价格标准将A公司排名第一、B公司
8、排名第二。11月10日招标人向A公司发出了中标告知书,并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回答下面问题。1、业主自行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2、C公司投标文献是否有效?说明理由。3、请指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4、请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5、招标人规定按照价格标准评标是否违法?说明理由。6、协议签证的日期是否违法?说明理由。答1、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1分)因此,本
9、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工程项目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不妥的。2、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献规定提交投标文献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献,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公司的投标文献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献应被拒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本案招标文献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本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之二。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与投
10、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本案由E公司总经理、D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标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案技术经济方面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规定。5、违法。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献拟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献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献规定的评标标准是: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献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按照投标价格评标不符合招标文献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4 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与乙建筑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协议。其后,经甲批准,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
11、设计协议和工程施工协议。勘察设计协议约定:由丙对甲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并按勘察设计协议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献和资料。施工协议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协议签订后,丙准时将设计文献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本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以与甲没有协议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
12、乙为共同被告,判决乙与丙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答 本案中,甲是发包人,乙是总承包人,丙和丁是分包人,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毕。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协议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严禁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严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工程质量问题,乙作为总承包人应承
13、担责任,而丙和丁也应当依法分别向发包人甲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协议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5 某社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在减少塔式起重机高度和拆除塔身标准节过程中,因违章操作,配重臂忽然向下坠落,导致起重臂倾覆的重大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直接因素:在减少塔式起重机的高度和拆除塔身标准节过程中,作业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将大臂和塔身用螺丝紧固,因变幅小车操作速度快,导致塔式起重机的起重臂与配重臂失去平衡,致使配重臂向后倾翻,起重臂在空中翻转度后砸向后方建筑物。间接因素:一是施工单位在不具有拆卸资操作技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无
14、拆装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冒险操作;二是建设直接指派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作业,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不制止、不管理;三是监理公司在明知施工单位不具有拆卸塔式起重机资质情况下,未加以制止或按有关规定下达工程暂停令,酿成重大事故隐患。6 某工程施工现场木工组长带领邵xx到冷却塔安装竖井闸门。闸门沿门槽放下约700mm后就再也放不下去了,邵xx说下去看看,就揭开盖板面对竖井,两手撑住主水槽两壁向下跳,坠入中央竖井并滑进循环水管底部,因落差高达11.33米,故死亡。事故因素分析: 邵xx过于自信,没有踩配水槽口作为中间踏步下到主水槽底板,而是迅猛地往下跳,在重心失稳、双脚悬空的状况下滑入中央竖井。7.刷漆
15、违章抽烟 引火烧身死亡某电厂水塔筒壁防腐抗渗涂刷中用慢速卷扬机提高吊篮上载五人和20桶漆及半桶备用稀料起落作业。后临时工李xx和黄xx抽烟,将未燃尽的火柴杆丢在油漆桶内、油漆、稀料瞬间起火,李xx被烧死。事故因素分析: (1)工地各级负责人对防火安全未采用具体有效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 (2)李xx和黄xx二人易燃品旁抽烟并将未燃尽的火柴杆抛入油漆桶内起火。违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因素 8 某桩基施工现场,名农民工用钢管抬长米、直径米的钢筋笼时,钢筋笼着地碰破沿地面明设的伏电缆线接头处,致人死亡、人受伤。直接因素:打桩施工单位未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规范规定,对现场的伏临时用电线路未采用埋地或架
16、空敷设措施,而是随意沿地面明设,接头不按规范解决。间接因素:1.临时用电未按规定采用三级配电、设配电箱,违章接线;2.资质挂靠单位向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提供了施工的有关资料证明,又不对其施工作业进行跟踪管理;3分包单位虽然下达了限期整改告知单,但未进行督促整改; 4. 监理公司仅以监理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将事故隐患告知给施工单位,未能做到跟踪监理;5. 总包单位未实行总承包管理,直接指派施工队伍,联系个人进行打桩施工;6.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制定不合理工期;7. 区对所属建筑施工单位及建筑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不力。9 某建设工地, 施工单位自制 “炉具”(铁桶)为地下消防水池浇筑
17、混凝土实行保温养护,作业后对其进行了全封闭,产生了大量一氧化碳有毒气体无法排除,待施工人员再次进入消防池内作业时,导致人一氧化碳气体中毒死亡的重大事故 。直接因素是在无通风和排毒措施及任何安全防护情况下,管理人员盲目指挥工人进入具有大量一氧化碳气体的消防水池内作业,人中毒后,人先后冒险施救,加之水池及泵房内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和进出水池的预留口位置高且窄小,难以逃生,导致了事态扩大。间接因素:一是施工公司 项目部安全管理混乱,不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常识培训教育和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安全检查又不到位,使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二是 监理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
18、强制性标准实行监理,对重大安全隐患未下达书面整改意见和向建设单位报告;三是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先施工后补签,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10办公楼的修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无建筑资质),王某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又将装饰工程交给李某组织施工。李某组织胡某等人进行施工。胡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楼上摔下达七级伤残,问:此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发包人、王某李某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
19、担连带补偿责任。判决:1、雇主依法对雇员受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2、王某将装饰工程承包给李某后未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胡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3、某公司应对王某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偿责任,4、胡某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听劝阻擅自在刚砌好的扶栏处倒垃圾摔下受伤,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故应依法减轻李某的补偿责任4. 公司其他条件均达成一级资质标准。11总承包商是否对指定分包商承担责任某协议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承建由a公司开发的某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工程款按工程进
20、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由于c公司自身因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竣工,且已竣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A公司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导致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指定分包?总承包单位B公司是否有责任?什么 是“总包管理费”?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作为总承包
21、单位的B公司乐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重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由于“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由于,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规定发包人批准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规定总承包人批准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
22、。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协议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准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用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干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送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由于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
23、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两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规定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者的重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
24、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协议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批准,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毕。第三人就其完毕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假如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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