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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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法律咨询 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 一、案例简析 本案是刘克滥律师代理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2月26日,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息7. 605%至7.722%不等。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展期至2003 年11月7日至2004年2月26日不等。2002年3月7日至6月5日,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又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 司共发放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息6. 903%。 在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同时,新市区支行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兰州常柴公司)还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保证人、新市区支行三方之间于2003年3月6日至6月5日又签订五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3月6日至6月5日,保证期限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不变,展期期间利息变更为7. 137%。以上十笔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在江苏常州签订了关于共同组建常 柴银川公司的合同和协议,约定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是以 “厂房、设备、辅助设施等作价入股,出资额的不足部分由其向对方提供对方所需要的轴承解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10月24日的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566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263万元,资产合计829万元。1996年7月7日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1994年9月29日签订常柴银川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出资额,做出变更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699. 8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1129. 6万元。出资双方均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出资额。 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及自然人吴培军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常柴银川公司以实物作价出 资68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以货币出资580万元,吴培军以实物作价出资140万元,共同出资1400万元组建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动力公司)。2004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兰州常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至五,分别为股 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常柴公司《章程》 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证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 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驼公司将自己持有兰州常柴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并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常柴银川公司占兰州常柴公司注册资本的57%,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因违反2002年《公司法》第60 条的规定而无效。而新市区支行证据则欲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控股股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确认公司股东的必备要素。 新市区支行诉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常柴银川公司以抵押、 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在新市区支行处借款1890万元,现贷款 全部逾期,但常柴银川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3月,常柴银川公司未通报新市区支行并未征得新市区支行同意,又以其优质资产与第三人组建新企业(即常宁动力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影响新市区支行出借资金偿还风险,为维护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常柴银川公司偿还借款1890万元,利息211万元(截至2004年9月底),合计2101万元。(二)确认新市区支行对常柴银川公司抵押贷款8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合计93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兰州常柴公司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1040万元及利息124 万元,合计1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 银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五)常宁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 常宁动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二、法律分析 刘克滥律师认为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但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控股股东身份确认上,以及与他人设立子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意义重大。案件审结后,曾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该案例进行了分析。这起案例,对于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是很有帮助的。 第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有所述及,可以说是有明确依据的。但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认定的条件并非一条,而是多条,其中确实没有明确哪一条最重要,哪一条只是形式要件等。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如果硬性要求每一个公司的股东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每一项条件,都要进行相关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当然我们在此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 如果程序性问题不能予以满足,公司肯定是不能登记和经营的,其要求相对更为严格。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要看主流,要审查问题的主要方面,而不要僵化地认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所有的条件方能认定。的确,具备所有条件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具备所有条件,那么,就只看最主要条件,例如支付股权受让款,在公司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责任,即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只要 出资者具备了实质要件就是实际股东,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它的股东地位。 第二,关于公司为大股东进行担保的问题。《公司法》修订之前,确实有公司不能为大股东担保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巳经发现这是不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因为毕竟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受到国家干预的行政主体,公司应当有自己的自主权,只要其认识到法律风险即可。新《公司法》在第16条就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加以固定下来,授予公司自主决定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自主权,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合作与共荣,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更应当保持公司自主决策的相对稳定 性,外力不应随意加以干预。故而,实践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视同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并区别于上市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非公开性,其无法做到及时披露与公告,各类民事主体,乃至司法机关,审查其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以及关联担保的情况渠道狭窄,应以其法定 代表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来认定担保有效。 第三,如何对待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公司约定设立子公司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它否定了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是否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几个子公司,并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只能由设立者自己行使这样的权利。至于说债权人从控制风险角度对债务人提出限制,其完全可以从完善担保手段等方面考虑问题,或者以提前收贷对债务人进行适当限制。 总之,限制他人权利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讲,最高法院意见是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分红。由于二审中新市区支行没有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或者变更诉讼理由与请求,所以,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详细审查。此问题可以留待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而不是借款担保案件所应解决的问题。 第四,关于是否应对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 第41条第2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 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客观上巳经存在一段时期了,且即使按照新证据予以质证,也不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这些所谓证据对于诉讼请求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帮助,如果在这样的问题上花 费太多的功夫,无异于浪费诉讼资源。故而对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资料不再质证,也不予采纳,因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没有必要再作出审查。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如果新证据确实刚刚发现,对于案件实体处理有直接影响的,应当组织质证,不能以质证程序巳过而阻止;2. 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线索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给予申请举证的当事人一定时间举证,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协商结果确定举证时限;3.对于所谓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于当事人权益确实有影响的,可以告知该方当事人以其他诉由另行提起诉讼。 三、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 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二、兰州常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常柴银川公司的保证责任。三、常宁动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证据,经质证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首先,新市区支行提出兰州常柴公司所提供五份文件中的两份即《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只有朱新民的签字,而没有常柴银川公司和兰驼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认为 “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缺少生效要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 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法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签字盖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且本案 中未注明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应认定一个股东可以代表其所能代表的其他 公司。所以兰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朱新民的签字现亦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够代表常柴银川公司和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兰州常柴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 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常柴银川公司已实际控制了兰州常柴公司,可以认定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与本案相关联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兰州常柴公司 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其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事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兰州常柴公司是否应当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常柴银川公司与兰驼公司是2000年9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兰州常 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是在2000年底完成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兰州常柴公司2003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然没有常柴银川公司的名字。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的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再者 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 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是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亦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对兰州常柴公司审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相关登记无法获得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的信息,因而是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 兰州常柴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借款人已将其年度审计报告提交给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进行资格审查,该年度审计报告已明确记载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一审中并没有兰州常柴公司向新市区支行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据。至于二审期间其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所以,兰州常柴公司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违法,亦不能证明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理由欠妥,但实体判决正确,最高法院不再予以变更。 第三、关于常宁动力公司的被告资格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常宁动力公司不具有本案一审的被告资格,因为常宁动力公司是常柴银川公司与其他公司和自然人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涉及常宁动力公司,不应追加常宁动力公司为被告。针对一审判决中所称常宁动力公司“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上诉人常宁动力公司的股东常柴银川公司如果有对外负债,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常柴银川公司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 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改制司法解释》判定常宁动力公司在常柴银 川公司出资范围内(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改制司法解释》 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对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中常柴银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北轴承厂,该两股东均不存在改制问题。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吴培军共同出资组建的常宁动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原审判决对常宁动力公司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定,属适用法律不 当,应予纠正。常宁动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常宁动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十笔借款,是十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就十笔借款关系分别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十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十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属于法理上客观的诉的标的的合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一审是新市区支行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公司、西北轴承公司和常宁动力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案件是以十笔借款的标的总额来计算诉讼标的额的。从减少诉累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为一个案件。原审法院所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二审中提交十一份有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常柴银川公司及兰州常柴公司的有关任命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该部分证据资料不是新的证据。这十一份证据均是2000年至2003年期间的文件,不是新发现的证据,是在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如实反映一个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证据资料。二审时上诉人关州常柴公司也承认这些证据资料早巳存在,只是当时认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所以未予全部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2款“二 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末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 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对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 证据资料不再质证,不予采纳。因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亦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不再审理。-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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