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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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线法律咨询某公司与某银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经验分享-刘克滥律师一、案例简析本案是刘克滥律师代理的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一、案情简介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2月26日,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息7. 605%至7.722%不等。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展期至20
2、03 年11月7日至2004年2月26日不等。2002年3月7日至6月5日,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又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 司共发放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息6. 903%。 在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同时,新市区支行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兰州常柴公司)还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保证人、新市区支行三方之间于2003年3月
3、6日至6月5日又签订五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3月6日至6月5日,保证期限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不变,展期期间利息变更为7. 137%。以上十笔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兰州常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在江苏常州签订了关于共同组建常 柴银川公司的合同和协议,约定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是以 “厂房、设备、辅助设施等作价入股,出资额的不足部分由其向对方提供对方所需要的轴承解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1
4、994年10月24日的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566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263万元,资产合计829万元。1996年7月7日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1994年9月29日签订常柴银川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出资额,做出变更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699. 8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1129. 6万元。出资双方均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出资额。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及自然人吴培军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常柴银川公司以实物作价出 资68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以货币出资580万
5、元,吴培军以实物作价出资140万元,共同出资1400万元组建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动力公司)。2004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兰州常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至五,分别为股 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常柴公司章程 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证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 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驼公司将自己持有兰州常柴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并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常柴银川公司占兰州常柴公司注册资本的57%,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
6、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因违反2002年公司法第60 条的规定而无效。而新市区支行证据则欲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控股股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确认公司股东的必备要素。新市区支行诉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常柴银川公司以抵押、 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在新市区支行处借款1890万元,现贷款 全部逾期,但常柴银川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3月,常柴银川公司未通报新市区支行并未征得新市区支行同意,又以其优质资产与第三人组建新企业(即常宁动力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影响新市区支行
7、出借资金偿还风险,为维护新市区支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常柴银川公司偿还借款1890万元,利息211万元(截至2004年9月底),合计2101万元。(二)确认新市区支行对常柴银川公司抵押贷款8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合计93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兰州常柴公司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1040万元及利息124 万元,合计1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 银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五)常宁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 常宁动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二、法律分析刘克滥律师认为
8、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但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控股股东身份确认上,以及与他人设立子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这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意义重大。案件审结后,曾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该案例进行了分析。这起案例,对于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是很有帮助的。第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均有所述及,可以说是有明确依据的。但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规定的公司登记、认定的条件并非一条,而是多条,其中确实没有明确哪一条最重要,哪一条只是形式要件等。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如果硬性要求每一个公司的股东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每一项条件,都要进行相关登记,几乎是不可能的
9、。当然我们在此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 如果程序性问题不能予以满足,公司肯定是不能登记和经营的,其要求相对更为严格。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要看主流,要审查问题的主要方面,而不要僵化地认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所有的条件方能认定。的确,具备所有条件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具备所有条件,那么,就只看最主要条件,例如支付股权受让款,在公司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责任,即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只要 出资者具备了实质要件就是实际股东,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它的股东地位。第二,关于公司为大股东进行担保的问题。公司法修订之前,确实有公司不能为大股东担保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巳经发现这是不符合公司和股东利益
10、的,因为毕竟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受到国家干预的行政主体,公司应当有自己的自主权,只要其认识到法律风险即可。新公司法在第16条就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加以固定下来,授予公司自主决定对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自主权,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合作与共荣,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更应当保持公司自主决策的相对稳定 性,外力不应随意加以干预。故而,实践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视同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并区别于上市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非公开性,其无法做到及时披露与公告,各类民事主体,乃至司法机关,审查其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以及关联担保的情况渠道狭窄,应以其法定 代表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
11、或者加盖公司公章来认定担保有效。第三,如何对待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公司约定设立子公司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样的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它否定了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是否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几个子公司,并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只能由设立者自己行使这样的权利。至于说债权人从控制风险角度对债务人提出限制,其完全可以从完善担保手段等方面考虑问题,或者以提前收贷对债务人进行适当限制。 总之,限制他人权利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讲,最高法院意见是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分红。由于二审中新市区支行没有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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