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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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摘要:融资租赁是现代租赁理念的表现形式,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融资租赁把工业、金融、贸易三者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冲破了工业垄断资本和银行垄断资本的垄断防线,为两者之间的相互融合、追求利润最大化创造了有利形式。融资租赁符合工业化社会的需要,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经济危机时,仍得到稳定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还属幼稚性行业,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少、规模小、规范性不强是其显著特点。融资租赁合同所表征的法律问题也很多。一、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法律问题传统租赁是以实物流转为主要特征的,而融资租赁是以实物、技术流转为前置继而进行货币流转为主要特征的。因此,按照我国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2、,从事以融资金融手段进行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此类企业在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后必需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如果以外汇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的,还要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于1984年10月17日颁布的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即明确规定,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应当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布关于金融机构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银发(1991)38号】中又明确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验收合格给予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1994年8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机构管理规
3、定第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第四条规定:金融租赁属于金融业务;第六条规定:法人型金融机构要取得金融法人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凭工商营业执照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济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了专门规定,上述的规定中始终体现我国对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法律上严格管制措施,对其主体资格作了严格的限定,其特征之一就是许可证资格准入制。我国允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始于上个世纪80
4、年代初,宗旨为利用外资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到80年代中期,我国形成了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至今为止约近50家)为主体,从事以国际货物买卖为前置的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国内银行也设置了专门从事国内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形成了一定的行业规模,但由于行政部门之间政策上的协调和沟通不够,管理上的衔接性和统一性不足,出现了政出多门,各执一端的现象。加上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争议后,司法机关不能形成整体和统一的司法评价。例如,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国家外经贸部批准成立,批准成立后既持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规避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
5、情况下,从事金融租赁业务,在未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外汇金融租赁业务,对这类企业,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讼人民法院时,必然要涉及主体资格被审查的情形。如认定其主体资格合法,就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否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力。如认定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又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否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权力,在司法评价上处于两难境地,其本质体现出维护国家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权威性上的无奈。所以,对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取得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合法性的认定,在司法
6、实践中出现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这些争论还在继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和争议的解决,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是应当重视和解决的法律问题。二、回租赁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问题按照国际租赁契约统一规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分四种并列方式,既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直接租赁是以国际货物买卖或国内杂物买卖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以国际货物租赁或国内货物租赁为前提的融资租赁业务。这两种租赁方式是以具有先进生产要素为特征的物资(技术、设备)形态的运动为前提,继而进行货币形态(租金)的运动,这种以金融为手段把工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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