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矿业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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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对合同约定不明而当事人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可以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等多种解释方法,综合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但就目的解释而言,并非只按一方当事人期待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而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且目的解释不应导致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负责人:程昭湘,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富
2、,该矿法律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存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关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冠魁,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下称柴里煤矿)与被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下称华夏银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下称华东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3、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13日作出的(2007)鲁民再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民再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23日,柴里煤矿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4年3月16日其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签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 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
4、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双方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 50;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9日向华东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汇票,由华东公司存在其一般结算账户上。后华东公司擅自挪用该100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华夏银行擅自同意华东公司动用该款,也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华东公司返还柴里煤矿货款 10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0万元,华夏银行对货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庭辩论中,柴里煤矿变更诉讼请求,
5、主张华夏银行对700万元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后,柴里煤矿又将请求华夏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资金范围由7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华东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但对柴里煤矿提出的200万元违约金不能接受。华东公司没有收到柴里煤矿一分钱出资,只收到案外人李洪亮汇入的1000万元,其与李洪亮之间的法律后果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华夏银行辩称:柴里煤矿所诉不实。华夏银行仅对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中承诺的事项承担义务,而该事项由于柴里煤矿自己的原因并未发生。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3月16日,华
6、东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主要约定:柴里煤矿同华东公司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华东公司承担国外进口风险,国内销售风险由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共同负担;柴里煤矿负责提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前按华东公司的要求将该笔资金汇往华夏银行,由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在办理国际贸易信用证开证申请时须同时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华夏银行见到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按照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共同申请的条款办理信用证开证事宜;木材到港后,华夏银行按相关信用证条款付款,木材销售款统一汇往华东公司和柴里煤矿在华夏银行新设立的共同账户上,由华夏银
7、行负责监管;经营资金交易周期为90天;木材销售后的营利由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各分成50,华东公司于木材销售完成后七日内向柴里煤矿一次性返还1000万元资金及应得的营利分成;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由违约方承担对方总资金额2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柴里煤矿于2004年3月 18日派其工作人员李洪亮给华东公司送去两张银行汇票(付款人李洪亮,收款人华东公司),共计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3月 19日,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写下收据,注明“今收到柴里煤矿(李洪亮)投资款项,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同日,华东公司将上述两张汇票承兑1000万元后存入其2004年1月16日在华夏银行
8、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上。此后,华东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开始从该一般结算账户支取该笔资金,至2004年9月21日止,该账户中还剩余 70905万元。2004年9月22日,柴里煤矿致函华夏银行称:“2004年3月16日经贵行、华东公司及柴里煤矿友好协商,顺利签订了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本次合作经营资金交易周期早已届满。我方原提供的开具信用证条款信函中除保留动用资金前必须有我方温忠诚先生的签字条款外,其余条款相应自动失效。除先期付出的300万元资金外,其余 700万元资金的使用和支配,拜望严格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即资金的使用和支配前必须有我方负责人王玉海先生或温忠诚先生的书面
9、同意意见方可。”同日,华夏银行当时的客户经理陈刚在该函上签注:“请双方按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执行。”2005年1月27日,陈刚致函柴里煤矿矿长王玉海称:关于联营协议一事,只要木材一到港,我将及时将到港地及时间告知您。此后,华东公司一直未办理进口木材事项,并继续以支票形式同城提出资金转账给自己。至2005年3月17日,上述一般结算账户中还剩余2277元,此后再未发生业务。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柴里煤矿与华东公司、华夏银行所订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华东公司给柴里煤矿的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1000万元,足以认定柴里煤矿履行了合作经营印
10、尼木材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回出资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以柴里煤矿1000万元资金作担保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华夏银行须审查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印尼木材过程中,起到一种监督资金使用的作用。华夏银行不是联营合同的当事人,柴里煤矿的出资不宜直接汇给华夏银行,只能由柴里煤矿或华东公司存入华夏银行。柴里煤矿提供的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及陈刚的书信,表明华夏银行明知柴里煤矿100
11、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华夏银行知道而且也应当知道华东公司动用的是柴里煤矿所提供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担保资金,但却并没有阻止华东公司擅自动用,致使柴里煤矿期求的合作目的受阻。华夏银行不尽监督审查义务,构成了对柴里煤矿的失约,应对柴里煤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于 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二)华东公司退还柴里煤矿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三)华东公司支付给柴里煤矿约定违约金200万元;(四)华夏银行对华东公司退还给柴里煤矿的联营出资款1000万元负退还不能时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 010元,其
12、他诉讼费用69 000元,均由华东公司负担。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华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由于柴里煤矿违约,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确认的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远远超出损失,属显失公平。华夏银行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柴里煤矿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华夏银行承担700万元资金的补充责任,但原判却判令其对1000万元资金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补充协议,联营协议应认定无效;三方协议中华夏银行承诺的事项没有发生,华夏银行不存在违
13、约行为,原判认定该行明知柴里煤矿1000万元出资资金到位有误。柴里煤矿资金未收回,与其自身存在违法、违规操作有关,应自负其责。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柴里煤矿对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柴里煤矿答辩称:(一)其虽推迟一天交款,但华东公司无异议且接受,应视为华东公司已予以认可。华东公司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代理人在一审中确曾表达过免除华夏银行对300万元赔偿责任的意思,但华夏银行对该陈述予以否认,依据证据规则,该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协议没有解除联营协议的效力。华夏银行明知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特定用途和特定用款程序而不进行监管,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洪亮代表柴里煤矿付款是职务行为,华夏
14、银行对此是明知的,该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失的发生。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陈刚两次给柴里煤矿张怀富发送关于从印尼进口的木材近期将要发出等手机短信息。该院二审认为:华东公司、华夏银行与柴里煤矿签订的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应确认有效。华东公司与柴里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华夏银行同意,没有起到解除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的效力。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是规范、约束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唯一生效依据。华东公司收取柴里煤矿资金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笔资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经营印尼木材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在华东公司办理国际贸易开证申请时须审查
15、是否有柴里煤矿负责人温忠诚的书面同意意见,因此,华夏银行在柴里煤矿和华东公司联合经营木材过程中,负有对柴里煤矿提供的1000万元资金进行监督使用的责任。华夏银行的工作人员陈刚直接参与合同谈判、签订、实际执行,使用手机发送短信息以掩饰资金被动用的事实,还在柴里煤矿提供给华夏银行的声明函上签发意见,这些行为表明华夏银行及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明知 100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特定用款程序并负有向华东公司提示按合同规定使用该款的责任。华夏银行不仅没有向柴里煤矿说明事实真相,反而在华东公司动用该笔资金时,采取了虚构事实及掩盖事实真相的手段,不履行监管义务,应承担责任。该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16、案件受理费70 010元,由华夏银行、华东公司各负担35 005元。华夏银行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于2006年9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先前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04年3月22日起,华东公司在华夏银行中山路支行的一般结算账户上分别存入230万元、770万元和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04年 3月22日至2004年11月29日该账户陆续向外支出款项,其中2004年4月21以支票形式支出350万元,2004年4月23日以支票支出300万
17、元,收款人为华东公司,该两笔资金的转账凭证上资金用途栏均注明为“木材开证”。2005年3月17日之后,该账户未发生业务。目前账户金额为 22760元。双方约定的进口木材、申请开立信用证事项均未实际发生。本案原一审庭审时柴里煤矿当庭陈述华东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动用的1000万元中的300万元经过了该矿负责人温忠诚的授权,请求判令华夏银行对7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华夏银行否认收到授权。二审中,柴里煤矿否定其在一审中的上述陈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夏银行应否承担华东公司退还1000万元联营出资款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合作经营印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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