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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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规范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方便乘客的原则。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
2、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实行自营管理。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出租汽
3、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九条 特区
4、实行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二)车辆和驾驶员要求;(三)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五至十年;(四)经营权的收回及其他使用要求。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
5、、税务登记手续;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续的主要依据。第二节 出租汽车经营权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合理配置。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出
6、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提出解除经营权使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配置。第三节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应当自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并按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出租
7、汽车运力指标数量,组织运力投放市场。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三)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
8、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
9、从事营运活动。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提示、车辆防盗等功能的技术设备;(四)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五)设置顶灯装置等设施;(六)配置消防器材;(七)设置或者
10、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八)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九)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技术等级;(十)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十一)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张贴影响安全营运的玻璃膜及挂放窗帘。(十二)安装行车记录仪。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一次审查验收。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报停、更新、减少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一)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二)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记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不少于五十四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延续有效期。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有关许可。第三章 客运服务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
12、)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等和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预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第三十条 新城区建设、旧城区(道路)改造、火车站、客运码头、候机楼、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游览活动中心、大
13、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规划配套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候客、停靠需求,在现有建成区划定区域设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第三十一条 特区建立统一的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交通运输管理系统。第三十二条 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出租汽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方式订车的,出
14、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提供电召服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本企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管理、顶班和岗位培训制度;(四)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训;(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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