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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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第 1 條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如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制定之。第 2 條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第 3 條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布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以保證債務為目旳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第 4 條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
2、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告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献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第 5 條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第 6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第 二 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第 7 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
3、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第 8 條(刪除)第 9 條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第 9-1 條本法第十六
4、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 依企业法聲請重整,致債權所有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 法院裁定書。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所有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献,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第 10 條(刪除)第 10-1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5、算。第 10-2 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第 10-3 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第 11 條(刪除)第 11-1 條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派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
6、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第 12 條(刪除)第 13 條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发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第 14 條(刪除)第 15 條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第 16 條(刪除)第 17 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
7、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扶養人: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贈與人扶養。第 18 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
8、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第 19 條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第 三 章 申報及告知第 20 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献一併報明。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明文献,據實申報。第 21 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布者,應自判決宣布之日起計算。第 22 條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
9、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布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告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告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四 章 估價第 23 條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估定之。第 24 條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
10、定之。第 25 條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家估定之。第 26 條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第 27 條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第 28 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如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如下簡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
11、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第 29 條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企业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企业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一、企业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
12、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企业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企业,已私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企业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第 30 條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第 31 條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一、賸餘期間在五年如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如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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