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基础知识----法律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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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重庆市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 法律篇 第一章 法理学 第一节 法的一般原理 一、法的概念、基本特征和分类: (一)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是统治阶级(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 (二)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规范性具体体现在: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⑴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⑵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⑶其生效期间法能够反复适用 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3、法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制定、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主要方式。国家认可而形成的法,是不成文法。其最主要是习惯法,认可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法律权威指法的不可违抗性。 (三)分类 1、根据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为标准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 2、根据法的创制形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3、根据法的效力、内容与制定程序为标准划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根本法,即宪法,是指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 4、根据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特别法是指对于特定的人和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5、根据法所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四)法治: 1、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理性的办事原则、民主的法治模式(民主基础上的制度模式)、宏观的治国方略 2、基本精神:良法之本、法律至上、权利本位(:国家权利的行使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的,源于公民权利;法律应该以人为本,以人文关怀为终极价值;法律义务的设定以是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的。) (五)法的价值:秩序、正义、自由 二、权利和义务: (一)定义: 1、权利:法律对权利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义务:法律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2、关系:⑴权力来源于权利 ⑵权力服务权利 ⑶权利制约权力 3、分类:⑴存在形态:应有权利和义务、习惯权利和义务、法定权利和义务、现实权利和义务 ⑵所体现的社会内容重要程度(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基本权利和义 务、普通权利和义务 ⑶对人们的效力范围:一般权利和义务、特殊权利和义务 ⑷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和利益的方式:行动权利和消极义务、接受权利和积极义务 ⑸主体:个体权利和义务、集体权利和义务、国家权利和义务、人类权利和义务 ⑹因果关系:第一性权利和义务、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三、法律关系: (一)定义: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特征:1、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2、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三)分类:平向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 (四)主体: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1、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2、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五)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共同指向的对象。种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六)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条件: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直接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1、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⑴法律事件是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⑵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和不作为。 四、法的渊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1、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明确那些法的效力的高低;立法者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些社会关系;明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有哪些。 五、法律体系: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我国当代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律部门构成。 第二节 法治理论 一、法治的含义: (一)定义: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是以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 (二)特征: 1、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2、法治是一种民主基础上的制度模式 3、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4、法治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 二、法治的基本精神: 1、良法之治 2、法律至上: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 3、权利本位: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权利本位,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法治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而是人民的利益、公民的权利。第三节 法的运行 一、立法: (一)立法与立法体制:1、立法: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2、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我国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一个立法体系,制定法律。 ⑴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⑵行政法规和制定部门规章: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审计署 ⑶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⑷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生效条件:包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批准生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⑸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⑹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 ⑺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立法程序: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和方式。立法程序包括: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公布法律。 (三)普通法案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案,过半数通过。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四)法律的效力:影响法律效力层次因素:制定主体、制定时间、适用范围。 1、空间上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有特别规定外,一经公布施行,就在我国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地方政权机关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在所辖的地区内生效。 2、时间上的效力:⑴法的生效问题:通常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有的法本身就规定了生效日期 ⑵法的失效问题:通常有明示与默示二种形式。终止情况:A新法取代旧法,旧法自然失效;B有的法完成自身规定的任务后失效;C由有关机关发布宣告废止法律的专门法律文件;D法本身规定了失效的时间,该法届期自动失效。 ⑶法的溯及力,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 3、对人的效力:原则:结合主义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般适用中国的法律,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除外。 二、执法:在法律运行中,行政执法是最大量、最经常的活动,是实现国家职能和法律价值的重要环节。把握四点基本内容:行政执法的主体即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必须是法定的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和颁行的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和等级性;行政执法的性质即行政执法本身的属性问题,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为社会和公众提供服务。 (一)执法的特征:主动性、广泛性、具体性、单方性、强制性。 (二)执法的原则:1、行政法治原则 2、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包括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3、行政效率原则:具体贯彻和实现,包括: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的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司法(法律适用或者司法适用):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一)司法的特征:中立性、权威性:主体: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被动性、独立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司法的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 (三)司法的基本原则: 1、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⑴含义:①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②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干涉;③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准确地适用法律。⑵要求:①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②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间的领导监督关系。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专门机关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5、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法律监督: (一)定义:狭义: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督促 广义: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大的全部运行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和督促。 (二)构成: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依据、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分类: ⑴主体:①国家监督: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A特点:法定性、严格程序性、直接效力性。 B依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国家监督:权力机关监督(指人大所进行的监督,它在国家监督中居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形式有两种,即法律上的监督和工作监督)、 行政机关的监督(两类,即一般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两种))、司法机关的监督。②社会监督 ⑵对象:国家机关、其他社会关系 ⑶内容:合法性监督、合理性监督 ⑷主体与对象所处地位和相互关系:纵向监督、横向监督、内部监督、外部监督 ⑸所处阶段: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事后监督 五、法律解释: (一)对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的主体是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 (二)性质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1、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2、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3、人的认识是有限的,才能趋于完善。 (四)实际运行过程可以分为1、立法解释 2、行政解释 3、司法解释: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我国法定的法律解释体制从总体上看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分工配合体制。 (五)按解释主体和解释效力分:正式解释(法定解释)、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第四节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一)1、含义: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对法律权利的救济措施。2、特点:⑴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⑵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⑶法律责任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⑷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二)违法行为及产生法律责任的其他原因:1、定义:违法是指违反现行法的规定从而侵犯了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广义:是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和狭义的违法行为。狭义:也称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等。2、其他原因:⑴违约行为:产生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⑵法律规定 (三)目的与功能:1、目的主要是保障法律上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使得受损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救,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2、法律责任的功能:惩罚功能、救济功能、预防功能。 (四)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力义务的关系:1、法律责任与权力的关系:2、与法定权力义务的关系: (五)法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1、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A特点: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责任;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来历的一种;刑事责任通常是一种个人责任,一般来说,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2、民事责任: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A特征: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以财产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辅;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民事责任是相对性的责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责任。B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行政责任: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A的特点: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由于行政违法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4、违宪责任: (六)法律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1、责任法定原则 2、公正原则:⑴公正包括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 3、效益原则 (七)法律责任的免除,亦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的免除有下列几种情况:时效免责,不诉及和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二、法律制裁: 1、定义:制裁的一种,是特定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是法律责任的被动实现方式。 2、特点:⑴法律制裁以法律责任为前提,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⑵法律制裁的主体是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均无权实施法律制裁。 ⑶法律制裁的承受者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⑷法律制裁的客体,即法律制裁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人身、财产、权益、名誉等。 ⑸法律制裁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具有严肃性和严格性。3、种类:⑴刑事制裁: ⑵民事制裁: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区别:制裁目的不同,刑事制裁旨在预防犯罪,民事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补救被害人的损失;程序不同,刑事制裁一般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而民事制裁一般要由被侵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方式上,刑事制裁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重要内容,民事制裁则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财产补偿。 ⑶行政制裁:种类: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行政处分。⑷违宪制裁:主要方式是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第二章 宪法学 第一节 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特征、本质和历史沿革: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 2、基本特征:⑴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⑵宪法的法律效力与普通法不同: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⑶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的阶级本质: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2、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 3、宪法随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⑴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影响宪法内容的重要因素。 ⑶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有严格的修改程序和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三)新中国的历史沿革: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现行)国家对1982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分别在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1、将政治、物质、精神文明写入宪法 2、完善土地的征收征用和补偿制度3、增加了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四)宪法的分类: 1、按照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詹姆斯·布赖斯宪法的最早分类。)⑴成文宪法是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也称为制定宪法。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成文宪法形式。美国是最早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⑵不成文宪法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汇集宪法。英国是最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2、按照宪法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和程序,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⑴刚性宪法修改的机关有三种情况: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是特别成立的机关;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机关与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美、日、中等国现行宪法即是刚性宪法。⑵柔性宪法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英国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典型国家。 3、按照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世界上最古老并仍生效的钦定宪法是1814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和1908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都属于钦定宪法。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它往往产生于议会君主制国家。民定宪法是成文宪法的最早形式。1908年9月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五)宪法的形式:宪法典及宪法修正案:宪法典及宪法修正案是我国宪法的最主要渊源形式、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1、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出现在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 2、基本人权原则:人权三阶段:⑴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言论、信仰的 ⑵19世纪社会主义运动:经济、社会、文化 ⑶二战后反殖民主义:民族自决权、和平权、发展权、国际集体人权、自然资源永生主权。 3、法治原则:法治的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禁止对具有同样情形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歧视。 4、权力制约的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体现为两个方面: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第二节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的概念: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1、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公民与国籍相关,是宪法权利和人权的直接主体,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历史性,在当代社会的人民是权力的直接主体,更具有政治学和宪政学的意义。 2、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人民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依法被剥削政治权利的人和敌对分子不属于人民 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4、概念范畴不同,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是自然人个人的非集合概念,表明了作为个体的公民在一国法律关系中的宪法和法律地位;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是自然人群体的集合,反映了当代社会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和归宿。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2、政治权利和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4、人身权利: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不被非法搜查身体。 5、社会经济权利: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都一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6、文化教育权利 7、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8、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2、维护祖国 安全、荣誉和利益 3、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⑴相关法律: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⑵具体规定:对服兵役的限制性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对被羁押的人不征集服兵役;因身体条件不适合的免服兵役;对全日制学生和是家庭唯一劳动力的人实行缓征。(3)服兵役义务的形式:服现役;服预备役;参加军训;承担优抚费 4、依法纳税。第三节 我国的国体、政体和结构形式 一、我国的国体和政体: (一)国体:国家的根本性质,是国家的阶级性质和阶级内容,也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亦即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哪个阶级居于统治地位,联合哪些阶级去统治哪些阶级。国体体现国家的阶级本质和内涵。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 (二)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何种方式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国家结构形式: (一)类型:即单一制和联邦制。 1、单一制的特点: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各组成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而不能不要把中央独立;各组成单位的权力源于中央以法律形式的授予;中央政府是唯一能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主体。 2、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所结成的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决定和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民族、经济、地理、历史。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我国单一制特点:地方自治制度,中央和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中央平等的地位;为处理多民族的关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四节 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性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这就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坐标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 2、主要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国家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等职权。 3、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的代表,少数名族代表,基层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1、性质: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2、主要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部分补充或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3、组成: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法律地位: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对独立的国家机关。 2、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3、主要职权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三、国务院: 1、性质、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领导体制: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和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3、主要职权:⑴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⑵提出议案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是我国武装力量的最高领导机关。 五、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法院:1、性质地位: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组织系统: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主要是指军事法院。 (二)人民检察院:1、性质地位: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 2、组织系统:设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的国家检察院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地方机关: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大设立常务委员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2、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他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它监督。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 (四)居民委员会和村名委员会: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居民或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主要实体法 第一节 刑法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1、定义: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处以罪犯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2、特征:特定性;广泛性;严厉性;补充性;保障性。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 (一)罪刑法定原则:1、基本要求:⑴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⑵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⑶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罪行相当原则 (四)任务:惩罚犯罪分子、准确应用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犯罪及犯罪构成: (一)犯罪:指一切严重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二)犯罪构成: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1、犯罪的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2、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⑴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⑵危害结果;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⑴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⑵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A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未满14周岁的人一概不负刑事责任。B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⑴犯罪故意,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⑵犯罪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三、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 (一)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具备以下条件:⑴主体条件,即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⑵客观条件,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⑶主观条件,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一方故意另一方过失或者双方均为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2、分类: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⑴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领导作用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包括以下三类: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⑵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⑶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⑷教唆犯是指唆使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的共同犯罪人,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对于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行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单位犯罪: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其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 1、特征:⑴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⑵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基本上是故意,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⑶单位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⑷单位犯罪必须是法律有规定的才能构成。特点在于:这种犯罪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客观上的重要区别。四、基本犯罪类型和职务犯罪: (一)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同类客体划分,犯罪共分为10大类,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二)职务犯罪: 1、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包括:⑴贪污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受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⑵挪用公款罪、⑶受贿罪、⑷行贿罪、⑸向单位行贿罪、⑹介绍贿赂罪、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⑻隐瞒不报境外存款罪、⑼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 2、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亵渎职权、职务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徇私枉法罪。 五、刑法: (一)概念: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来历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1、特征:严厉性;特定性;法定性;单一性。 2、特征表现:广泛性、严厉性、特定性、补充性、保障性 (二)种类:简称刑种,是指刑法规定的各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共规定了9种具体的刑种,其中包括5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死刑;4种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1、主刑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 ⑴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担限制其一定自由,让其在公安机关的管束和原居住地或原单位群众的监督下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⑵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予以监禁的一种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一般为1月以上6个月以下。 ⑶有期徒刑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⑷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犯罪和审判时未满18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 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和死刑缓期执行,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二年缓期考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两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选型。 2、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附加刑包括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期限相同,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人适用、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第二节 行政法 一、行政法概述 (一)概念:1、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等组成。 (二)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 二、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 (一)法律关系: (二)行政主体和行政当事人: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2、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 3、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4、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三)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主要包括:公民、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不具有资格的其他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 (四)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行政关系、行政监督关系 三、行政行为: (一)概述:1、概念: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的各种行为。构成要件:主体要件、公务要件、法律后果要件 2、主要特征:国家强制性、自由量裁性、单方意志性、效力先行性、无偿性。 (二)效力和分类:1、法律效力:拘束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2、分类:对象是否特定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主要的行政行为有: 1、行政立法 2、行政许可“ ⑴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⑵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⑷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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