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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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信银行 目 录 前言 2 释义 2 第一节 托管协议当事人 8 第二节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9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9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14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15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8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1 第八节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第九节 基金收益分配 28 第十节 基金信息披露 29 第十一节 基金费用 32 第十二节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4 第十三节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4 第十四节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35 第十五节 禁止行为 37 第十六节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38 第十七节 违约责任 39 第十八节 争议解决方式 41 第十九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42 第二十节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42 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前言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募集发行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鉴于中信银行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信银行拟担任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释义 在本协议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代表如下含义: 基金或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或本协议: 招募说明书: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合同当事人: 《证券法》: 《基金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或证监会: 注册登记业务: 注册登记机构: 开放式基金账户: 证券账户: 直销机构: 会员单位: 代销机构: 销售机构: 个人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投资者: 设立募集期: 基金合同生效日: 存续期: 工作日: 开放日: T日: T + N日: 元: 认购: 申购: 赎回: 场外: 场内: 销售服务费 巨额赎回: 基金转换: 基金收益: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资产估值: 指定报刊: 网站: 不可抗力: 信息披露义务人: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指中信银行;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合法修订和补充;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是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对招募说明书定期更新的文件; 指《银河银信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依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招募说明书取得和持有本基金份额的基金投资者;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的修订; 指2003年10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指2004年6月8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指2004年6月29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指2004年6月25日由中国证监会发布并于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清算及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指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的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 指注册登记机构给投资者开立的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和证券投资基金账户,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指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等业务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指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代为办理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可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有关业务的会员单位;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 指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指自招募说明书公告之日起到基金合同生效日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指基金募集期结束并达到成立条件后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合同备案手续并得到其书面确认之日;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办理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指认购、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申请日; 指自T日起第N个工作日(不包含T日); 指人民币元; 指在基金设立募集期间,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通过销售机构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本基金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申购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通过销售机构提出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本基金份额的行为。本基金的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开始办理; 指不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销售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销售机构和场所; 也称为持续营销和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持有人服务费等,该笔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单个开放日针对基金的净赎回申请超过上一开放日该基金总份额的10%时,为该基金的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的净赎回申请,是指该基金份额的赎回申请加上基金转换中该基金的转出申请,再扣除当日发生的该基金份额申购申请及基金转换中该基金的转入申请之和后得到的余额; 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为该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另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全国性报刊; 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相关法律、法规及重大政策调整、地震、台风、水灾、流行病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国家紧急状况、政治动乱、戒严、战争、恐怖主义行为、自然或人为破坏造成的交易系统或交易场所无法正常工作等事件; 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节 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富华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陈小宪 成立时间:1987年4月7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4] 125号 组织形式:全民所有制 注册资本:人民币1779047.4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主营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贴现业务;汇兑、旅行支票、信用卡业务;代理收付和财产保管业务;经济担保和信用见证业务;经济咨询业务;外汇存款、汇款、放款、担保业务;在境内、外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贸易、非贸易结算;外币票据的承兑和贴现买卖或代理买卖外汇及外币有价证券;外汇兑换;出口信贷。 二、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908号金岸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李锡奎 成立时间:2002年6月14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21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管理业务、发起设立基金、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节 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基金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目的 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第三节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应据以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范围和投资对象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的规定,本基金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品种,包括国债、金融债、次级债、企业债、可转换公司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回购和银行定期存单等,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债券类资产投资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为提高基金收益水平,本基金可以参与新股申购,但股票等权益类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如本基金投资 “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它金融工具”,应在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基金投资该类工具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确认后,方可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基金投融资比例和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进行监督。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家公司发行的债券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3) 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10%; (4)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类品种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80%; (5) 本基金债券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不超过5年(含5年); (6) 在全国银行间市场进行债券回购融入的资金余额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7) 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8) 本基金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11) 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1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市值不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20%; (13) 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因通过发行市场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所形成的股票资产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20%; (15)由于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或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6)基金投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但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也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7)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性规定,本基金将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比例限制另有规定的,本基金将从其规定。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为建仓期,建仓期期间基金托管人对上述比例限制的上限进行监督。 (三)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和关联交易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禁止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如名单变更,变更一方应及时向对方变更信息,由接受方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因基金管理人与名单所列示的机构违规进行关联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中列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并协助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若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对于交易所场内已成交的关联交易,基金托管人无法阻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只能进行结算,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因此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四)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如见券付款、见款付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及相应的交易结算方式。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对名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有利于信用风险控制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未改正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且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其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五)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将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存款银行名单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对该名单进行回函确认。如果基金管理人投资存款的银行不在上述名单范围之内,基金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存款银行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存款银行时应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申请,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收到名单两天后,被确认调整的存款银行名单开始生效。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先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之后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六)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定期存款或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前,需与基金托管人签订风险控制补充协议,并向基金托管人出具由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批准的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是否遵守相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基金的投资风格和流动性特点,在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前充分做好研究工作,合理控制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证券等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谨慎投资,确保不出现流动性隐患,如出现流动性风险,基金公司应承担该风险。 (七)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其他方面进行监督。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进行核查,包括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节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1、基金管理人定期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财产进行核查。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立即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基金托管人予以纠正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的行为违反《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基金托管人应当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建立健全稽核控制制度和内部风险监控制度。 6、基金托管人应当购置并保持对于基金财产的托管所必要的设备和设施(包括硬件和软件),并对设备和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和更换,以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7、除依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外,不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将不同基金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8、除依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9、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10、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财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催收,因基金应收财产未及时到账,给基金造成的损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但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 二、募集资金的验资 基金设立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基金法》、《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基金合同等有关规定后,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资金存入法定的验资账户,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名以上(含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基金管理人应将验资确认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托管人开立的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基金银行存款账户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支付基金的有关费用、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2、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基金业务的需要。因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等活动的需要,可开立其他的银行存款账户,但该等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进行基金定期存款投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一)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本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名义开立证券账户,用于本基金证券投资的交割和存管。基金托管人代表基金以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联名的方式办理证券账户的开立事宜,并对证券账户业务发生情况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发送数据进行如实记录。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该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二)资金交收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本基金资金清算的相关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积极协助。 2、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的收取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基金证券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可以根据当时市场的通行做法办理,而不限于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为基金向中国证监会和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 2、基金托管人根据主管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基金名义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和资金清算。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它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而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为基金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金托管人开立上述账户。 八、证券账户卡保管 证券账户卡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原件。 九、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托管银行的保管库,也可以存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有权保管机构的代保管库中。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保管费用按中国证监会及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财产投资的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由基金托管人存放在托管银行的保管库。 十、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投资有关的各类合同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重大合同的签署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如上述合同只有一份正本先由基金管理人取得,则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保管。保管期限15年以上。 第六节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每人的权限范围,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需加盖的预留印鉴样本和指令发送人员的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或业务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授权文件即生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除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指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等)、回购到期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支付金额、对方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指令发送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甲乙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指令发送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该等变更通知已生效,基金托管人根据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通知到基金托管人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但该确认不作为基金托管人审核的必要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印章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并在验证后将结论以电话形式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的签章及指令发送人的授权权限进行审查后,符合本协议规定的,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如果基金管理人有需要的,基金托管人将相关指令和凭证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若指令签章不符合规定或基金资金账户中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基金管理人指令中规定的支付金额的,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标的、价格、金额明显错误,指令交易方向、交易对手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指令错误,提示基金管理人改正后再予以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或业务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若由授权代表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书面传真回复基金管理人并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书面传真回复并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后生效。基金管理人应在此后3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1、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相应指令发送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2、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而负赔偿责任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真实的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交易 基金管理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签定合作协议,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1、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选用其交易席位供本基金证券买卖专用。选择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是: (1)实力雄厚; (2)信誉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规范,能满足本基金安全运作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便捷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本基金进行证券交易之需要,并能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职的高素质研究人员,能及时提供高质量的研究支持和咨询服务,包括宏观经济报告、行业分析报告、市场分析报告、证券分析报告及其他报告等,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6)本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2、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依法进行信息披露公告及办理备案手续。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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