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讲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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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十九章是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从第365条至380条,共计16条。这些条文主要涉及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保管人和寄托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等问题。一、保管合同概述保管合同制度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称其为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又称为消费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从本章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对这两类保管合同均作了规定。合同法第378条即是关于消费寄托的规定。(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了保管合同的概念,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
2、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也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接受保管服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也称寄托人)。把握保管合同定义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
3、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特定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前沿问题】保管物的范围界定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其民法认为不限于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对保管物的范围没有规定,但是学者一般认为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保管合同的
4、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寄存人与保管人特别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2、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5、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案例】1、刘某和张某是同事,二人平时关系较好。2002年3月,刘某因公出差,临走时把一辆价值5000多元的摩托车交张某保管。张某欣然接受了。一星期后,张某因疏忽未将摩托车推进家里,致使摩托车被盗。张某发现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公安机关未能破此案。刘某出差回来得知摩托车被盗后,多次要求张某赔偿其被盗的摩托车,但张某以自己是出于二人交情无偿保管摩托车,且摩托车被盗不是自己的过错,拒不赔偿。无奈之下,刘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令张某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多元。 2、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场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停在商场附近的收费停车场。
6、下午2点他们从商场出来,来到停车场的地方准备把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前门的窗玻璃被砸,车上的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上报。叶某代表停车场表示:可以免收杨某的停车费用,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场收费按每小时2块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3400元,共计5400元,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
7、告汽车维修费用2000元,至于原告所称羊绒大衣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分析】以上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合同,即无偿保管合同和有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无偿保管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保管合同明确约定保管无偿的,寄存人则无须保管费用,如果保管合同对保管费用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无法达成协议,且依合同意旨和惯例也无法确定是否应当支付保管费的,则该保管合同推定为无偿,寄存人无须支付保管费。 区别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不仅仅是为了明确保管人与寄存人有关保管费用的权利与义务,更主要是在于明确
8、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原则上保管人都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在有偿与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大小轻重有所区别。 如果保管是有偿的,如在案例2中杨某夫妇与收费停车场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该商场的收费停车场,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因此应当赔
9、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丢失的后果承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故意造成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在无偿合同,在保管人有重大过失而造成保管物的毁损,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指这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如在案例1中,刘某将摩托车交给张某保管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张某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然而,张某由于疏忽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致使摩托车被盗造成刘某损失5000多元,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的责任,比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负
10、的责任相对较轻,本案张某是无偿为刘某保管摩托车,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关一致的原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责任。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在于使保管人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其与借用、租赁、承揽、运输等合同区别开来。在这些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也应保管他方物品,但是保管物品并非这些合同的直接目的,也非当事人主要义务而是附随义务,这些合同的目的在于制作、修理、利用或使用物品。所谓保管是控制某物并维持其原状。因此,寄存人须将保管物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并且保管人并不由此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前沿问题】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对于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争
11、论的主要焦点在于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对此,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银行保险箱)其性质为租赁抑为寄托,甚有争论,其仅供物之搁置空位,惟就其开闭为协力者,应解释为租赁,通常露封保管为寄托,保管箱放置物品为租赁,”即保管箱合同的性质应属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原因在于保管箱合同的标的应为保管箱使用权的转移而非对箱内财物的保管服务。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将保管箱的使用权有偿让与客户,客户可以自主地开启、锁闭保管箱并在其内存放财物,从而构成了对保管箱的管领、控制,形成直接占有。这符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占有的基本要求。银行对保管箱内的财物既不构成直接占有也不构成间
12、接占有,而保管人直接占有保管物正是保管合同的关键要素。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保管人的权利义务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合同法理论,保管人履行其保管义务应注意如下事项:第一,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13、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前沿问题】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应尽何种程度的注意?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为一般人应负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用轻微注意即可预见的情形,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身体上一切属于自己的利益范围的事务。一般说来,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处理自己事务总是比处理他人事务更加谨慎小心,因此,这种注意义务比上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重。违反此种注意义务
14、,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或德国民法上的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只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标准比普通人的注意以及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更高。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大陆法系各国沿袭罗马法,根据保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即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不同,前者较后者更重。我国许多学者赞同这种观点,我国第一部由专家学者起草的合同法草案即合同法建议草案曾采纳此种主张,规定有偿保管人承担抽象轻过失
15、责任,无偿保管人承担具体轻过失责任。合同法第374条前段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此段应理解为是对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更重,还须就通常事变负责。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在保管期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有偿保管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不管其是否具有过失。此外,合同法第374条后段又规定:“保管合同若为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无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人仅需尽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
16、若已尽一般人所应负担的义务即无重大过失,从而可以免责。当然,保管人欲免其责应就其已尽该种注意义务负举证责任。显而易见,对无偿保管合同,立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第二,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
17、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第三,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关于消费保管将在378条中详细论述)。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
18、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第四,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的场所或方法的,保管人应当依约定进行保管,不得擅自改变。但是,出现了紧急情况或者是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可以改变。(第369条第二款的规定)3、危险通知义务合同法第373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前沿问题】 我国学者还认为,在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或保管物的危险程度增大时,保管人也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寄存人。虽然合同法只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致使保管物存在危险时保管人的通知
19、义务,但是学者认为保管人的通知义务并不以此情形为限,凡有保管物发生危险的情形出现,保管人即应通知,这是保管人因诚实信用原则负担的附随义务。4、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6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373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寄存人可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为寄存人可以随时放弃其享有的期限利益。但是如果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0、保管人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即使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如果第三人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保管人不得向寄存人返还,即可以拒绝寄存人的返还请求,而不构成违约,当然也不得擅自将保管物交于第三人。5、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
21、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6、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
22、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
23、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二)寄存人的权利义务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合同法第379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在一般的保管合
24、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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