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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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案时间:2005-06-01当事人: 任海平、于春林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丽江花园丽影楼6座首层D26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刚,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佛山市道济坊63号5楼,主要办公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
2、金源街8号国贸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于春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先,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蒙氏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氏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爱尔贝育婴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贝公司)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氏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刚、爱尔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氏公司诉称:2002年5月23日,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爱尔贝公司是“爱尔贝”商标及标志的注册所有人。爱尔贝公司授予蒙氏公司在特许区番禺区享有“爱尔贝”独家经营和开发权。爱尔贝
3、公司将其知识产权、特别是特许经营权的标志、管理系统、服务系统的使用权授予蒙氏公司。爱尔贝公司对蒙氏公司的业务支持基本内容包括:提供与经营规划有关的资料、设计、标准和标记;提供与经营有关的产品及服务信息;提供与“爱尔贝”的建立有关的培训;提供一套经“爱尔贝”多次修订的经营管理手册;提供总体市场营销服务等。特许经营权费为40,000元,合同签字当日支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协议有效期为5年。蒙氏公司于特许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依约向爱尔贝公司支付了首期特许经营权费30,000元整。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蒙氏公司发现爱尔贝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向蒙氏公司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在
4、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之时,爱尔贝公司成立时间不足一年,且其提供的“爱尔贝”商标至今仍未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严重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特许者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并且具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强制性规定。爱尔贝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时,也没有将有关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而且,截止至今,爱尔贝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在与特许者建立特许经营合作关系中,爱尔贝公司的商业信誉已经丧失。为了防止权益受到进一步的侵害,蒙氏公司随即中止了与爱尔贝公司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恢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能力,同时要求其提供担保。接到蒙氏公司通知后,爱尔贝公司派遣其员工韩静到蒙氏公司协助进行改善
5、工作,蒙氏公司支付了韩静此5个月工作期的工资,但至今仍未有改善。鉴此,蒙氏公司随即向爱尔贝公司提出解除与其建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已交付的30,000元特许经营费,但是被无理拒绝了。并且,在2003年2月间,爱尔贝公司派其员工到蒙氏公司经营场所,不顾蒙氏公司的强烈抗议,强行拆除蒙氏公司铺面装修标志。为维护合法权益,蒙氏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二、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止爱尔贝公司实际还款日止,自2002年5月23日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为人民币6610元)。三、爱尔贝公司向蒙氏公司返
6、还蒙氏公司代其支付给其员工韩静的工资人民币9025.5元。以上二、三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5635。5元。四、由爱尔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此,蒙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特许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蒙氏公司与爱尔贝公司建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2、收据共4张,用以证明蒙氏公司已依约向爱尔贝公司支付首期特许经营权权费30,000元并向其购买教具一批。 3、工资签收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派员工韩静协助蒙氏公司,意图恢复爱尔贝履行合同的能力未果。 4、蒙氏公司前台照片2张,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强行拆除了蒙氏公司前台背景板上的“爱尔贝”标志。 5、爱尔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与
7、蒙氏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成立时间尚不足一年。 6、2004年3月22日查询的商标文字查询单,用以证明在41类,商品为“教育”的“爱尔贝AIEREBEI”至查询时仍不是注册商标。 爱尔贝公司答辩称:一、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爱尔贝公司与蒙氏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蒙氏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特许经营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签订后,爱尔贝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蒙氏公司提供了有关“爱尔贝”经营的设计、标记、标识、服务信息、培训、广告、教学工具等合同
8、约定的业务支持。蒙氏公司已如期开展“爱尔贝”育婴咨询服务业务,爱尔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是蒙氏公司违反约定在支付3万元特许经营权费后,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蒙氏公司也未按合同第六、十一条向爱尔贝公司提供月报表及财务报表,拒不向爱尔贝公司支付营业额5%的特许经营费,蒙氏公司已构成违约。二、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司返还其支付给韩静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蒙氏公司因缺乏老师,即提出向爱尔贝公司借用韩静,工资由其支付,韩静到蒙氏公司后担任幼教老师,为其工作、服务以创造效益。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韩静为蒙氏公司工作长达5个月,韩静的工资只能由其承担,蒙氏公司要求爱尔贝公
9、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蒙氏公司在证据交换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韩静工资。综上,请法院驳回蒙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此,爱尔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 1、商标档案2张,用以证明注册在28类,商品/服务为:玩具;玩具气球;积木(玩具);玩具娃娃;玩具面具;玩具屋;儿童游戏用踏板车(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具的“爱尔贝”组合商标已注册。以及注册在35类的“爱尔贝”组合商标已注册,商品/服务为:商业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 2、送货单一批,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教学用具。 3、表格7张,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向蒙氏公司提供的工作表格。 4、广告宣传资料8张,用以证
10、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作广告宣传。 5、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培训。 6、照片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爱尔贝”标识。 7、“爱尔贝”市场运营操作手册,用以证明爱尔贝公司曾为蒙氏公司提供操作手册等支持。 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反诉称:200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蒙氏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授予其拥有“爱尔贝”在番禺地区的特许经营权,蒙氏公司将按照我公司的要求使用“爱尔贝”标志,采用“爱尔贝”的服务和经营模式,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在番禺地区开展与“爱尔贝”相同经营范围和内容的业务及其他业务。同时约定,蒙氏公司应向我公司支
11、付特许经营权费人民币4万元,合同签字当日付75%,半年内付清剩余的2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合同约定授权蒙氏公司使用“爱尔贝”的标志及相关服务和经营模式等,但蒙氏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限加盟费)3万元,尚剩1万元,经多次催收,蒙氏公司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蒙氏公司支付特许经营权费1万元。二、由蒙氏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蒙氏公司答辩称:由于爱尔贝公司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故特许经营协议书无效。爱尔贝公司无权依据无效的协议书要求我方支付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爱尔贝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
12、蒙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2、4、5没有异议,证据材料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真实性不予确认,爱尔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该证据予以反驳。 原告(反诉被告)蒙氏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爱尔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4、5、6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任海萍”与蒙氏公司法人“任海平”不一致。证据材料3蒙氏公司未收到过,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据材料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蒙氏公司未收到过。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 对蒙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爱尔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3
13、工资签收单为复印件,上有“元月到5月的工资额及韩静的名字”,工资单整个页面上有打叉,爱尔贝公司不予确认,但并未主张韩静工资系由其支付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能证明蒙氏公司曾向韩静支付5个月工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爱尔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显示其注册商标为“爱尔贝adorable”,商品/服务项下分别为玩具和商业专业咨询、推销,并主张其特许经营商标为注册在28类和35类下,而蒙氏公司查询的是注册在41类的 “爱尔贝AIERBEI”,商品/服务项下为教育,该证据虽不能支持蒙氏公司的主张,但能证明蒙氏公司查询的对象,本院予以采纳。 对爱尔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4、5、6蒙氏公司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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