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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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立法后评估报告你是本文第 537位浏览者发布日期: 2008-10-24页面功能:【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研究,选择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为该法规的修改或废止提供依据。 本次评估工作的重点侧重于考查条例的适用性、可操作性;在保留原有评估模式基础上,增设了第三方委托评估环节,邀请宁波市律师协会、宁波市总工会参加评估,使评估工作的视角更为宽泛。该项工作从2008年3月开始着手部署,并向有关单位下发通知,对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内容、时间提出具体要求。3月至6月,市劳动和社会
2、保障局、市律师协会、市总工会各自独立完成评估意见并提交法工委。4月至5月,市人大网站专门开设立法后评估工作专栏,公布评估内容提纲,征求人大代表、市民和社会各界对条例的意见和建议。6月至7月,法工委会同内司工委召开了三个座谈会,听取市级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劳动者、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8月,法工委结合三家评估意见和座谈会讨论情况,形成条例评估报告初稿,再行征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有关方面意见后,最终定稿。现将评估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实施绩效的基本评价 条例于1999年7月30日经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并于2000年2月1日
3、开始实施。 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市劳动合同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对于推动我市劳动合同制度的深入发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用工机制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尊重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理念渐入人心,有力地推动了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市的全面实施。条例依据劳动法,就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争议解决办法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切实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融入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实施较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劳动合同制度实施范围不广、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等问题,使我市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走在
4、了全省前列。据劳动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条例实施前,全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仅2.36万家,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只有90余万人,截止2007年底,全市实施劳动合同的企业已达7.1万余家,170.73万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市属及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已达91%以上。 二是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鉴于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的特点,条例注重对劳动法相关条款的细化和明确,增强行政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条例是全市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两级法院的相关裁判也基本采信条例的相关
5、规定。因此,事实上条例已经成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履行、解除、终止合同的行动指南,更是劳动行政执法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具体法规依据。 三是推进企业用工制度改革,为构建与市场机制相适应的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条例出台正值我市国有企业转制的关键时期,如何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推进用工制度的改革,亟需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撑。条例根据劳动法的主要精神,明确了相关规定,为改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推进了国企改革。目前,我市基本形成了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就业市场机制,为我市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条例立法质量的总体评估 总体上看,条例的立法
6、质量较好,符合上位法规定,立法目的明确,制度设计合理,可操作性较强,公众认知度较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地方特色,绩效是明显的。 (一)从立法目的看,条例的针对性、前瞻性较强,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条例作为浙江省率先颁布并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对推动劳动法的全面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条例关于劳动关系中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机制等规定,既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又较好地解决了地方面临的实际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鲜明的地方特色。 (二)从立法技术看,条例的适用性、可操作性较强,具备一定的刚性。条例充分借鉴和吸收市政府制定的宁波市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的经验,在制度设计方面比较成
7、熟,也符合宁波的实际情况,实践操作也比较理想。条例出台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出台了若干办法,如市政府制定的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市府令第100号),就是条例配套措施中最重要的内容。此外,在社会保险方面,有关于印发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62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07101号)、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等若干规定。这些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条例的普遍适用创造了条件。 (三)从法律效果看,条例的社会认同度较高。作为一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受到了广
8、泛的社会关注。一些用人单位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迅速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进行规范,按照条例规定重新签订或者补签劳动合同,使劳动者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并开始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条例因此成为解决我市劳资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得到当事人、法院、仲裁机构的普遍认同,这在地方性法规中还是不多见的。 三、关于条例具体制度的分析和评价 (一)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存在不一致的有关规定 条例以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劳动合同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2007年6月29日,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对照,我们
9、认为,条例的多数内容与劳动合同法一致。评估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同志也反映,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国家相关部门专门向他们调取了条例的相关资料,并在立法中参考吸收。同时,我们也看到,条例的若干条款存在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之处,且相比之下比较滞后。我们按照条例的体例结构,简要就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等上位法及若干客观情况不适应的内容汇总如下: 1.关于总则 (1)条例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法在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基础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于条例所确定的调整对象,扩大了适用范围。 (2)条例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建立。劳动合同法把建立和完
10、善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其制定、实施、公示等程序均做了相应规定。条例对此没有规定。 (4)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代表建立三方协调机制。条例对此没有规定。 (5)工会的职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工会的权力和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此外,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允许工
11、会作为一个法律实体,来进行具体的仲裁和诉讼,这是各级工会职能上的一个巨大转折。这些都是条例未规定的。 2.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1)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条例第八条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但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者双方的基本情况、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条款。同时,条例规定的“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原则上限制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2)已形成劳动关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
12、起建立”;对已形成劳动关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规定“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言下之意,超过一个月的最后期限,将追究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条例未进行规定。 (3)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视为无固定期限的情形,即“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条例未进行规定。 (4)劳动试用期。条例同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冲突,具体体现在四点:一是试用期长短的限定。条
13、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不满三个月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或者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二是试用期的次数。条例规定:“已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劳动者,不再实行试用期”,而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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