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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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993年6月17日 国家核安全局令第3号发布)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 引言 1.1目的本规定的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安全原则,对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简称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1.2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不包括核燃料在反应堆内使用的安全要求。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本规定只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如何满足这些要求则不作具体规定;同
2、时,本规定也不对特定类型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专门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将制定相应的安全导则,作为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对有关安全问题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和较详细的指导原则。 本规定不考虑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非辐射安全问题,除非由其可能引起辐射危害。关于核材料管制方面的要求遵照核材料管制有关规定。2 安全职责 2.1营运单位的主要职责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直至其核燃料循环设施退役终了或其责任已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所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提交批准和发放安全许可证件所需要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 关资料,并保证这些报告和资
3、料符合要求。 (2)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 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与标准的要求,遵循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3)建立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制度和管理体制, 责任明确。 (4)制定并定期复审和修改各种工况下用以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 的各种规程、大纲和计划。 (5)确保有数量足够、受到充分培训和能胜任其职责的合格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完成任务提供相应的条件。 (6)建立并保存所有安全重要活动的记录,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报告;发生偏离运行状态的事件或事故时,立即按报告制度报告事件或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4、(7)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2.2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核燃料循环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工作实施领导和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2)参与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技术标准。 (3)组织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2.3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国家核安全部门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法规
5、和导则,审查认可有关安全标准。 (2)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审评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批准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3)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核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和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4)对不符合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事项,要求予以纠正或补救,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3 安全目标 3.1总目标建立并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辐射危害。3.2辐射防护目标确保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核燃料循环设施内及由核燃料循环设施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照射保持在
6、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低于国家规定限值,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3.3技术安全目标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对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要确保其辐射影响是可接受的,并确保那些会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低。4 厂址选择 4.1厂址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厂址、厂址所在区域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寿期内不会发生严重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或者能够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事件 的影响减至可以接受的程度。 (2)在核燃料循环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厂址与核燃料循环设施综合影响所造成的对公众的辐射照射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
7、低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 (3)事故状态下,能够(包括能够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使公众免遭不可接受的辐射照射。 4.2厂址评价 必须考虑的因素 评价一个候选厂址是否符合4.1节提出的厂址要求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 (1)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事件,如地震、洪水及极端气象事件等自然事件和火灾、爆炸及飞机坠毁等人为事件。 (2)可能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和事故状态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如地形、气象、水文、生态、土地和水资源的利用等。 (3)与评价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的辐射危害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有关的特征,如人口密度与分布、交通
8、和通讯等。 4.2.2厂址评价文件 必须将厂址评价结果写成足够详细的文件,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进行独立审评。该文件的内容必须包括: (1)按4.2.1的要求,对厂址的各项特征所作的评价及其结果。 (2)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外部事件及相应的设计基准。 (3)所采用的评价模型和分析方法。 (4)选定当前厂址的理由。5 设计与建造 5.1总的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采用经过试验和工程经验证明为有效的技术,综合考虑减轻事故后果的专设安全设施和限制事故发生频率的安全系统的设置及可靠性要求,为本规定第3章所提出的安全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5.2对外部事件破坏效应的防御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与
9、其厂址特征及环境条件相适应;其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基准和建造质量必须为防御可能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的破坏效应提供合理的保障。 5.3辐射安全放射性物质的包容与控制 必须设置适当的密封屏障系统,提供可靠的密封功能和足够的包容能力,将放射性物质限制在规定部位或场所,使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规定部位或场所之外遭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并保证任何放射性物质外逸所造成的污染在运行状态下低于规定限值,事故工况期间低于可接受限值。 5.3.2放射性物质厂内转移的控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减到最少。对于必需的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必须提供在正常和可能的异常条件
10、下均具有足够安全性的转移系统和设备,并采取相应的辐射屏蔽和监测等措施,以防止放射性物质泄漏和工作人员意外受照。 5.3.3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与排放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减至最小。必须设置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使设施运行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适当的分类、收集、处理、贮存或处置;使排放至环境的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在运行状态下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4工作人员的受照控制 必须设置足够的辐射屏蔽和防护手段,并为工作人员提供尽可能缩短其受照时间的有效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使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在运行状态下能保持在规定
11、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5辐射监测设备 必须设置用于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进行充分辐射防护监督的设备。5.4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单元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易裂变材料单元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2多单元阵列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考虑阵列中单元间的相互作用,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阵列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3核临界事故的探测与报警 在可能发生核临界事故的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灵敏和可靠的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并保持事故缓
12、解措施的可用性。5.5防火与防爆必须根据火灾与爆炸危险性分析,提供预防、探测、扑灭、限制和控制:火灾与爆炸的措施和能力,使外部和内部事件引起火灾和爆炸的可能性及其 后果减至最小。5.6辅助设施与系统 辅助设施与系统的设计必须考虑事故工况和应急条件下的需要,必须评价供电、供水等辅助设施与系统的容量和可靠性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功能完整性的影响,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5.7事故应急能力必须根据需要提供适当的事故应急措施与能力,包括设置事故报警、应急通讯、人员撤离和医疗救治等必要的应急设施与设备。5.8核材料衡算管理与实物保护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材料衡算管理与实物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
13、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为满足上述要求提供相应的条件。5.9其他安全要求检查、试验与维修考虑 必须为安全重要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检查、试验和维修提供方便和条件,以保持它们执行安全功能的能力。 5.9.2安全重要物项的共用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不应与其他核设施共用,除非能够证明这种共用不会影响参与共用的任何设施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能力(包括由事故工况恢复安全状态的能力)。 5.9.3退役考虑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考虑采取能够简化退役活动的措施,如尽可能减少被污染部件与设备的数量,便于构筑物和设备去污,以及采用易于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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