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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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可以编辑(本页是封面)【最新资料 Word版 可自由编辑!】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意外情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事故须发生建筑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的建设一般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作为整个建筑活动的一部分,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 容。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
2、、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人身伤亡只有发生在建造和安 装两个工作环节的进行过程中,才构成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如果不是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倒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 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筑施工工作区域。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筑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建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提供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损害事实。确定民
3、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须以受害人有损害 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是出现意外事件、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 施,或对责任人员进行教育或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需要明确地是,只有作 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须的,才构成施工事故。如果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因,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筑施工事故,应按一般人身伤害赔偿 纠纷处理。引起损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倒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
4、其他意外情况。 二、建筑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分析,主要有以下区别: 1、赔偿起因不同。建筑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是施工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而获赔偿。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 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是由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 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由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
5、具等对周围环境 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而赔偿。 2、主体不同。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人是施工中的作业人员。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与受害作业人 员有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即建筑施工作业这一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也是致害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受益者;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受害人为施工作业人 员之外的不特定主体。致害人为地面工作物的现实占有人,针对不同具体情况,包括地面工作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承包者、施工人等,赔偿义务主体相应 地与具体致害人一致;建筑物致害的受害人为一般的民事主体。赔偿义务主体是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致害的是土地上的建筑物、地 上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悬挂物
6、、搁置物等物件,从致害主体上看,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单位,因而使其它能够概括进去国有公共设施 瑕疵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受害人,为高度危险作业占有人、所有人或经营者之外的不特定主体,因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指对周围环境致害,即对他人 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赔偿义务主体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可能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占有人、 所有人或经营者。受害人不能向高度危险作业的具体操作人员请求赔偿。 3、适用法律不同。由于国家对建筑市场准入的主体资格有明 确、严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事故的赔偿主体一般是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
7、质的企业,而受害方往往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争议的 处理以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主,同时,因存在雇佣关系、帮工关系等,也经常适用民法通则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地面施工致害责任、建筑物 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都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形态,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 三、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关系 1、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 工伤是指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形成的,依照劳动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处理的人身伤亡事故。工伤赔偿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伤 事故而发生的经济性赔偿。建筑施工事故构成工伤,当事人之间
8、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工伤,赔偿争议是 否符合工伤赔偿案件的条件,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和界定: (1)看争议双方是否符合特定主体要求。工伤赔偿案件主体是特定 的,不适用一般主体,这是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一个很重要的区别。 工伤赔偿案件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 据劳动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市场的用人单位主要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符合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虽然劳动法规 定用人单位还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即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但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人员和单位有明确的技术和资质
9、要求,如,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有 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等。对取得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的个人,也只允许独立或合伙承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建筑工程。因此,农村中的各类个体建筑 队、装修装饰队、承揽工程的合伙施工队等,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行政主管部门也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筑市场的劳动者即建筑施工事故的受害 方即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然人。 (2)看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以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般是基于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确认用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主要审查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没有签订书面劳
10、动合同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没有劳动合同,不能绝对地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在。劳动法虽然对事实劳动关系未明确规定,但在劳动部的有 关规章中有条件地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在确定建筑施工事故受害方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 动关系时,关键要根据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3)看人身伤亡事故是否 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过程是界定工伤的一个关键环节。参照企业职工工
11、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范围的列举式规定,结合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人身伤害 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的确认,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综合分析:一是工作时间因素,考虑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工作场所因素,考虑是否在 工作场所遭受意外人身伤害。三是利益因素,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况下,考虑是否为维护用人单位利益而遭受意外伤害。四是公益因素。即指劳 动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等遭受意外伤害的。在确认建筑施工人身伤亡是否发生在劳动过程中时,应主要依据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 内和施工区域两个因素,同时兼顾利益因素和公益因素。 2、建筑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
12、系 按照 我国的传统法学理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因而,劳动者在公有制单位利用公有的生产资料从事生产劳动,并不是雇 佣劳动,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随着 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变化,劳动力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社会分配形式日趋多元化,不能再简单地以生产资料私有即用人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来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劳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 法。”这里
13、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等各种单一所有制企业和混合 所有制企业。 上述企业与其劳动者(有的称雇工、雇员)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都属劳动法律关系,由劳动法调整。 那么,在新的 形势下,如何区分劳动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劳动者(雇员)成为某主体(企业或组织)的成员并在其监督下提供劳务的前提下,应当主要从接受 劳动者(雇员)提供劳务的主体上来区分和界定,凡是接受提供劳务的主体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用工权,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条件,与向其提供劳务的 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和合法用工权的
14、“组织”或个人,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建筑队、农村承包户等,与向其提供劳务的劳动 者或雇工、雇员之间只能发生雇佣法律关系。具体认定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还要从双方之间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受雇人有无报酬、受雇人有无提供劳 务、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监督和指挥等方面全面考察分析。 四、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建筑施工事故中的工伤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用人单位(雇主)对劳动者(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有过错为成立要件。用人单位(雇主)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劳动者(雇员)个人的犯罪、自杀、蓄意违章等故意行为。这是因
15、为:(1) 无论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损害还是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损害,都是在为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利益、并在其委办的工作、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2)用人单位(雇 主)负有为劳动者(雇员)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劳动者(雇员)是利用用人单位(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工作的,其所受损害,往往是 由于所提供的工作条件(如工作的危险性)或物件(如机械)造成的。同时,这种人身伤害并非用人单位(雇主)的直接行为造成的,属于特殊侵权损害。(3)劳 动者(雇员)对因执行职务所受人身伤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是其享有的宪法赋予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任何人都不得剥夺和侵害,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或雇佣 合同
16、产生的。因此,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用人单位(雇主)和劳动者(雇员)有无过失,均不影响用人单位(雇主)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用人单位(雇主)能够证明人身损害是由劳动者(雇员)的个人故意行造成的。这样处理自然会加重用人单位(雇主)的责任,但用人单位 (雇主)可以通过为劳动者(雇员)投保人身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承担的风险。这两类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这类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笔者认为,受 害方只要能够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只要能够
17、证明自己与雇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受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就行为或物件 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提出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理由是:这两类赔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中,双方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还具有隶属性、人身依附性、财产性的特征,劳动者和雇员往往在各方面处于被动、服从和弱者的地位,在调查取证 方面受到很大的局限。 五、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般侵权行 为适用“自己对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的原则,即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不对自己无过错的行为负责。而特殊侵权行为,既可能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况,也可能 发生对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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