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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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精 品 文 档 1 【精品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 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培育、健全电力工程设计市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电力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含以大代小技术改造)的火力发电工程以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 第三条 凡需报电力部或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审批的火力发电、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均必须通过招投标来确定设计单位。 第四条 电力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干预、垄断和保护。 第五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六条 电力工程的设计招标由项目法人或项目所在地的网、省电力公司(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组织;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的具体工作,招标代理机构履行前款职责,并向招标领导小组负责。 第七条 招标项目应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 第八条 招标领导小组由招标单位组建,负责招标重大问题的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委派招标办公室成员或审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二)审批招标、评标、定标原则及程序; (三)审定招标文件; (四)审批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主任名单; (五)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招标办公室对招标领导小组负责,成员由招标领导小组委派,其主要职责为: (一)办理招标申请手续; (二)编制招标程序文件; (三)编制招标文件(或委托编制); (四)组建评标委员会; (五)组织开标、评标; (六)负责招标全过程的所有具体工作。 第十条 实行设计招标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的上一阶段的前期(设计)成果已通过审查,并具有必须的基础资料;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项目已列入国家电力建设中长期计划,项目建议书已报国家计委; (三)初步设计阶段招标的项目已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第十一条 具备本规定第十条所述条件的项目,开始招标前必须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获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展招标工作。招标申请中必须写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单位概况; (二)工程概况及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三)招标组织机构(招标领导小组和招标办公室)的人员及其资历情况; (四)招标文件编制单位(委托编标)或编制人员(自行编标)的简要情况; (五)招标方式(拟采用议标方式时应同时附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 火力发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可研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可研阶段已进行了设计招标的工程,初设一般不宜再招标。当有特殊情况致使原设计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时,可以在初设阶段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输变电工程的设计一般应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一次性招标。中标单位负责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工地设计服务,直至工程竣工的全过程勘测设计工作。 第十四条 设计招标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符合资格要求的设计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符合资格要求的若干家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六条 设计招标一般不采用议标方式。当出现以下特殊情况之一时,可以采用议标方式,但必须按第十一条规定向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提交专题报告,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国内符合资格要求并愿意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少于三家; (二)特殊单项工程的招标; (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失败后,因时间等原因只能议标的; (四)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因其他原因无法采用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的。 第十七条 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单位可以自行编制设计招标文件,也可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招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二)必须符合本规定; (三)不得明文要求或暗示投标单位以低于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标准报价; (四)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八条 设计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工程规范、技术条件及有关图纸; (三)合同条件及有关合同文书的格式; (四)对投标文件的要求; (五)评标办法。 第十九条 设计招标文件发售之前,应将招标文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核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招标单位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或联合投标的责任方)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且按要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电力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收费资格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二)近五年承担过的同类工程业绩,并有良好的履约记录; (三)近三年设计质量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四)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情况提出的其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单位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有关规范编制投标文件。当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些条款有疑问或异议时,应及时要求招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中有关份数、时间、地点和密封等方面的要求递交投标文件。招标单位可以将不满足上述有关要求的投标文件视为废标,但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设计招标以设计技术方案和服务质量的竞争为主,合理取费是保证设计质量,规范设计市场的重要条件之一;投标单位不得超出国家或电力行业规定的勘测设计取费范围,哄抬价格或竞相压价,否则,可视其为废标;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将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应制定出开标、评标、定标的具体细则和各类人员的工作纪律,报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开标会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各有关方面的人员参加。以下人员必须参加开标会: (一)招标领导小组的全体或部分成员; (二)评标委员会的全体委员; (三)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招标领导小组审批。在开标之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必须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火力发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11人;输变电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应少于7人; (二)评委中五分之四的专家应从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设置的专家库中抽选聘任,五分之一可由招标单位委派,但应符合专家的资格标准,并报电力行业设计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三)评委中熟悉工程设计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四)评委中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五分之一,同一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五)评委会成员的专业构成必须与招标工程的特点相适应; (六)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七)评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 第二十九条 与评标、定标有关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给各投标文件打分,并在此基础上写出综合评标报告,对各投标文件的共同点和特点进行简明客观描述,提出推荐中标单位和预备中标单位。 第三十一条 招标领导小组应根据评标结果,以定标会的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定标会由招标领导小组组长主持。 第三十二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招标单位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评标与定标结果报电力部电力行业招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签定协议书。中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单位拒绝签定协议书的,应向中标单位双倍偿还投标保证金,并退还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未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应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予补偿后,可不退回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必须把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未中标单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或未达到上述规模但采用进口新技术的火力发电工程和电压等级33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其他项目的设计招投标必须接受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设在电力部电力规划设计总院。 第三十七条 招标管理机构可派人对招标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或招标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经发现,电力行业设计招标管理机构有权对其投标结果或招标结果裁定无效,并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其他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电力部已委托国家电力公司编制《火力发电、输变电设计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范本》和《电力工程招标评标专家选聘和管理办法》,其中有关设计招标的操作程序和评标专家的选聘与管理的内容,作为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细则,与本规定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十条 经批准采取国际招标的项目,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投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电力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电力部以电建〔1995〕511号文颁发的《电力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电力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各网、省局设计招标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电力部备案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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