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运输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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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一条 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射线等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能引起人身伤亡、人民财产受到毁损的物资,均属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按其性质和运输要求分为:爆炸品、氧化剂、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自燃物品、遇水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毒害品、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十类。 有些物资虽然不属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品名见附件十),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条 凡由铁路、水路、公路运输的危险货物,除军运、国际联运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托运和承运 第三条 发货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编号,并在运单右上角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起运港、上应与有关单位密切配合,组织进货,清点验收,尽快发运。 托运爆炸品时,应附有品名表内规定的证明。托运放射性货物时,应提出剂量核查单位(由当地科学技术部门和卫生部门指定)检查的“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并按包装表面的射线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附件四)。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包装表(附件二)的规定,每件货物包装上应有规定的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及运输包装指示标志。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上注明“进口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托运。如包装破损经整修后双方确认能保证安全运输时,仍可托运。如改变进口危险货物包装时,发货人可与港、站协商解决。 发货人提出改变包装要求时,应首先向港、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港、站应会同发货人共同鉴定,认为能保证安全运输时,可在指这的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剧毒品由港、站报主管局(单位)批准〕,并将试运条件报主管局(单位)备查。试运时,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跨局试运时,应同时通知有关局。试运结束时由港、站会同发货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局(单位)和交通部。 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比规定的好时,经港、站确认后可以承运。 同一类项和同一配装号、消防方法不相抵触的危险货物(爆炸品除外),可配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但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品名。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经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内注明含水量在百分之一十以上的氧化剂,以及浓度在一个当量浓度(IN)以下的各种溶液; (二)危险货物索引表品名前注有※符号者,货物的包装及标志符号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公斤,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半公斤,经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物品”字样; (三)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以及不属危险货物的其他化学物品,经发货人确认在运输途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运单内注明“不属危险货物”字样; (四)每件货物的放射性强度不超过50微居里或放射性强度超过50微居里,但放射性比强度不超过1微居里(1微居里/公斤),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上述包装表面清洁,γ7(伽马)射线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每秒(0.1微伦琴/秒)。 第六条 托运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毒害品、一级腐蚀物品、黄磷的空容器(装过黄磷的空容器表面不得残留黄磷),应按原装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办理。 装过氧化剂、一级易燃液体、腐蚀物品的空容器,应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运输。如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上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品名和“倒净”、“洗清”字样,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托运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时,其包装表面应清洁无污染,γ射线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每秒(0.1微伦琴/秒)时,可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发货人应在货物运单内注明“空容器清洁无害附第……号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 装过其他危险货物空容器,均按普通货物办理,发货人在运单上应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 第七条 铁路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爆炸性药品、气体放射性货物和四级包装的放射的货物,限按整车托运。但在个别情况下,短距离运输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经铁路局特别承认,可按零担托运。 以危险货物保险箱运输的危险货物(放射性除外),可在铁路货运营业站按零担办理,并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箱内货物必须符合配装表规定,并用不燃材料填塞妥实。危险货物保险箱的设计和制作,必须经发货单位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发送铁路局统一编号,方可使用。 一、二、三级包装的固体和液体放射性货物,可按零担办理。但每件货物最大放射性强度,一批托运或一辆零担车内装载的最多件数,以及船舶每舱、汽车每辆装载件数,均不得超过附件五规定。 一级包装的放射性货物,铁路可按客运包裹运输,但每件重量不得超过80公斤。一批托运或一辆行李车内装载的件数不超过20件,总重量不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强度不超过2居里。 第八条 托运在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中没有列载的危险货物(包括国外进口)时,发货人应在托运前向起运港、站提出、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格式一)一式五份。港、站应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商定,认为符合运输要求时,可以砂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剧毒品由港、站报主管局或单位批准)。港、站应将签认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一份存查,两份在承运前报上级备查,一份交发货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在其他港、站再次托运时,可凭原“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或抄件办理。 第九条 发货人托运的放射性化学试剂,化工制品和矿石、矿砂,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比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可以一次核定剂量,再次托运时,可提出原剂量检查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放射源,当地无核查单位时,发货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托运“短寿命”的放射性货物时,应在货物运 货人声明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水路、公路的运到期限。 装卸和运输 第十条 铁路装运危险货物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内特别规定者外,经发送铁路局承认,也可使用敞车运输。根据发货人要求并符合罐车使用范围时,可使用罐车。 装运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使用全铁底板棚车及汽车的挂车。使用铁底板汽车和船船时,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气体的和四级包装的放射性货物,铁路应使用发货人自备专用车装运,水路、公路限按专车、专驳拖运,均由发、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按整车、专驳、专车装运的放射性货物,其车、船体外表面γ射线剂量率不得超过20微伦琴(20微伦琴/秒)。 航运单位对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根据货物性质,船舶结构,设备条件制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客货船原则上不装运危险货物,确须装运时,应制定“客货船装运危险货物限额表”。非机动车和木船原则上不装运放射性货物,确须装运时,应经当地卫生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水路装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时,应选用一级燃料发动和备有避雷设备的船舶,舱内电源线路应全部封闭,拆去保险丝。装卸时不得收、发电报及使用雷达。如必须使用燃煤拖轮拖带时,应备有防止火星的设备,拖轮船尾至驳船首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50米。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船、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内、舱内不得留有任何残渣。 车站、港口货运员、调度员和装卸班(队)长应根据货物性质向装卸班组和司机布置安全注意事项,准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防护用品,严禁使用明火灯具。严格掌握装卸放射性货物允许作业时间(附件六)。作业时要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禁倒放。 危险货物装车、装船时,应根据危险货物配装表规定的要求办理(附件三)。起爆器材和炸药不得同装一船,如确须装载时,应隔舱装载,间距不得少于30米。铁路局有条件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货物分组运输。 第十二条 铁路按规定需要“编组隔离”(附件九)"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附件八)或“停止制动”(见品名表)的车辆,发站应在货物运单、车牌、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注明隔离标记和“禁止溜放”或“停止制动”等字样,在车辆的两侧插挂“禁止溜放”或“限速连挂”表示牌。在同一车内装有编组隔离要求不同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要求最严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并应在封套上标明其类项。 汽车、船舶在装运易爆、易燃货物时,应悬挂危险货物信号,在行驶停车和航行停泊期间,应与其他船舶、车辆、高压线、建筑物及人口稠密地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汽车运输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保持一定车距,严禁超速、超车和抢行会车。 装运爆炸品、易燃液体的木船,不得随带家属,严禁在船上烧饭及使用明火灯具。 运送起爆器材、炸药、气体放射性货物、四级放射性货物和带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发货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押运。 第十三条 凡有铁路专用线的厂、矿、企业,整车危险货物的装卸必须在专用线办理,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对能直接配装的危险货物和非危险货物,并在专用线装车和专用线卸车时,可作一批托运。 第十四条 仓库存有起爆器材或炸药时,在未搬出前,不得继续送卸与原来存放不同的起爆器材或炸药。 第十五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车、船卸完后,必须彻底清扫。对装过剧毒气体、剧毒品的车、船卸后必须进行洗刷。如车、船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或有刺激异臭等气味时,必须进行洗刷和消毒(附件七)。铁路没有洗刷消毒条件的车站,应向上级指定的洗刷站回送,并在回送单上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收货人组织卸货的车、船,上述作业由收货人负责。 未经洗刷、消毒的车、船严禁使用。 保管和交付 第十六条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港、站、船,应设有必要的洗刷、防护、消防和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仪器等安全设备。根据货物的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工作,库、场应有专人警卫。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港、站,应建立安全小组,并适当固定货运人员及装卸班组,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 港、航安全监督部门对水上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库、场内存放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的危险货物必须严格隔离。 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相互间不得同存一库,放射性货物不得与其他危险货物同存一库。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存放一库时,应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包装破损时,应在指定的安全地点主动进行整修。如确有困难时,应及时联系收、发货人或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到达港、站的危险货物,应及时通知收货人,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随到随卸,迅速搬出。 危险货物搬出后的库、场和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或消毒,对清除的残渣应妥善处理。 附:危险货物配装表及其说明(略) 4 / 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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