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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雇佣奴婢考论.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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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语言与文化研究文化研究186宋代雇佣奴婢考论宋代雇佣奴婢考论夏宇洋(湖南科技大学,湘潭,411201)【摘要】中国古代存在着奴婢群体,他们在现实社会中的地位、处境及其与主家的关系,在不同时代有不同的表现。在宋代,法律规定的奴婢同实际生活中的奴婢的身份有所不同,雇佣关系更加明显,宋代的雇佣奴婢主要来源于债务和人生买卖,这样的雇佣奴婢大体包括三类,即完全依靠以日计酬的雇佣维持生计、有自己的营生在闲暇之时从事雇佣劳动及在主人家内部生活。雇佣奴婢与主家之间虽有“主仆之分”,其社会地位有一定提高,但仍然处于社会底层。【关键词】宋代;雇佣奴婢;雇佣关系;主仆之分一、引言一、引言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有着密切联
2、系,一般而言,法律规定受到社会现实的影响,但其又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宋代的法律规定即是如此。与前代不同,宋代社会中已普遍存在着雇佣奴婢的现象,但相关法律文书对雇佣奴婢及奴婢群体的记载较为模糊。学者们对宋代奴婢的变化有所关注,但史料记载的零散、矛盾导致我们对宋代雇佣奴婢仍有认识不清的状况。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宋代雇佣奴婢的身份、来源和分类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加深对宋代雇佣奴婢的认识。二、法律规定的奴婢与实际生活中奴婢的身份差别二、法律规定的奴婢与实际生活中奴婢的身份差别宋刑统是宋代法律条文的汇编,其中与奴婢身份相关的规定均体现出奴婢地位低贱,如“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
3、借之者,笞五十”(岳纯之,2015:180),这里提到的“官奴婢”,即从属于官府的奴婢,他们仍然属于贱口,身份如同畜产。再如“诸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若奴婢殴良人折跌支体及瞎其一目者,绞。死者,各斩”(岳纯之,2015:258),奴婢和良人在犯罪处罚上有明显区分。从宋刑统的律文可以看出,法律界定的奴婢身份低下,形同畜产。按照宋代的法律,良民成为奴婢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如“庆州叛军已就戮,同居骨肉配充奴婢,及年二十以上刺配京西者令勘会,内有服纪于法不当缘坐即释之,充军者给公据,已隶军而配湖北者更不改配。”(徐松,2014:8460)叛军的亲属因叛军之罪,连坐“配充奴婢”。再如“今
4、后犯罪人配隶广南牢城者,乞委转运使详元犯情理,凶恶者以便宜分配,隶所部州军”(徐松,2014:8447),这里提到的奴婢即法律身份上的奴婢,他们多是因犯罪没官成为奴婢,且这些奴婢均是官奴婢。同时,在宋代的法律规定中,严厉禁止买卖良民或者债务奴婢。宋大诏令集载,宋太宗曾下诏:“近属戎人岁贡马,所过州县,多私市女口出边关。自今谨捕之。敢以女口私市与戎人者,弃市。知而不以闻者,论如法”(佚名,1962:732)。禁止买卖女性。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也包含着禁止债务奴婢的内容,“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薛允升,1990:472)。所以,至少从法律条文
5、来看,通过买卖和债务将良民转为奴婢是不可行的。但是,另有史料记载的奴婢似与法律规定的奴婢略有不同。其一,宋史周湛传言,“初,江、湖民略良人,鬻岭外为奴婢。湛至,设方略搜捕,又听其自陈,得男女两千六百人,给饮食,还其家。”(罗愿,1935:57)宋代民间有良人被略卖成为奴婢的现象。其二,朱熹记载南康军出现旱灾时的情况,“上户乘此旱伤细民阙食之际,强以些小钱作合子文字借贷,遂空头年月价贯立契字,未及逾时,即行填挜预先月日,经官投印,及有吞图妇女顾充奴婢,致细民受苦不一”(朱熹),即民间有为了准折债务将良人充为奴婢的现象。其三,叶适言:“小民之无田者,假田于富人;得田而无以为耕,借资于富人;岁时有急
6、,求于富人;其甚者,庸作奴婢,归于富人”(叶适,1961:32)。这里指的是因被雇佣而成为奴婢的人。以上三则史料说明,在宋代的实际生活中,可以通过人身买卖、债务抵押或者雇佣而使良人成为奴婢。也就是说,宋代奴婢不仅仅包含法律规定的奴婢身份,在实际生活中也包括买卖、债务抵押、雇佣而为奴婢的现象,显示出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变化的特征,由此也使相关记载较为模糊,对于新出现的奴婢现象没有清晰、明确的记录。由于宋代社会的变化,民间因买卖或雇佣而成为奴婢的现象逐渐普遍,宋代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认识。如罗愿所言:臣窃以古称良贱,灼然不同,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初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
7、此终身为贱,诚可矜怜。臣昨来被旨权赣州日,捕治土人往广南盗牛者。其间往往并掠其小儿以来。臣今假守鄂州,又见民间所须僮奴,多藉江西贩到。其小者或才十岁左右,既离地头,无复几察。官吏不肖,或乃计口收其税钱。谓宜使民间有遭诱略者,皆因都保,自言于官,官为籍记,立赏追捕,可语言与文化研究文化研究187使还齿平民,复见父母。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罗愿,1935:56)。依据罗愿的看法,“古”之贱民大多为罪隶,而当时的“奴婢”多数是因为饥寒或者诱略而成为贱民的良民,只是罗愿没有指出官奴婢和私奴婢的区别。结合前揭所论,可知宋代因犯罪没官或者配充的奴婢是官奴婢,隶属于官府
8、,罗愿所说因“饥寒”和“诱略”而出现的奴婢是私奴婢。罗愿还特别提及民间有“雇人为婢”的现象,这些奴婢的来源是“只凭客人贩到,半是诱略”(罗愿,1935:57),即雇佣奴婢中也包括“诱略”而来之人。朝廷的禁令也从反面说明诱略为婢现象的存在。宋会要载建炎三年(1129)宋高宗发布的敕令言:“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嘉祐敕依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减一等,政和敕论如为部曲律,合从嘉祐减一等之类”(徐松,2014:8246)。“部曲”即带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军队,可借指奴婢;人力、女使在宋代为雇佣性质,大多数情况下被看作雇佣奴婢。从史籍记载来看,宋仁宗时期就规定,禁止诱略平民为人力、女使,违反者按诱略人为奴婢的罪行减
9、一等处罚。这样的禁令说明,当时存在着为了规避禁止买卖良民的法令而将诱略假托为雇佣的现象,由此使得宋代民间奴婢现象更为复杂,以至于有人认为:“奴仆,小人就役于人者。”(袁采,1995:135)此外,还有将雇佣奴婢称为“僮仆”者,“旧制,士庶家僮仆有犯,或私黥其面。上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癸酉,诏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脊、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湼之”(李焘,2004:1189),可以确认,“僮仆”“僮使”等称呼有时也指代民间私奴婢。可见,实际生活中的奴婢称呼较为多样,情况较为复杂,其主要特点是奴婢范围有所扩大。由此可以看出,宋代法律规定的奴婢一般均指犯罪没官者,且多是官奴婢,民间
10、生活中的私奴婢则身份多样,既有被雇佣者,也有奴仆、僮仆。在法律层面虽然没有明显区分官奴婢、私奴婢,但有一些法律条文触及到民间买卖、雇佣为奴婢的问题,而且在宋代人的实际生活中,官奴婢和私奴婢是有着明显区别的。这样的现象,一方面说明宋代法律正处于变化之中,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宋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和丰富。三、雇佣奴婢的来源三、雇佣奴婢的来源在宋代的日常生活中,雇佣奴婢的情况较为普遍,也最能反映宋代奴婢的特征。宋人罗愿言:“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初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罗愿,1935:57)。将奴婢的来源归结为“饥寒”和“诱略”。所谓饥寒为奴,可以理解为债务奴婢,“农不勤则谷不富,本不厚则
11、用不节。百亩之家,虽有丰年美衣鲜食,不幸谷一不登,无余粟以食,无余布以衣,至有鬻妻子,而偿称债,况求其为土著之恋耶?”(陈舜俞)这里写的就是通过鬻卖妻子偿还债务的情况,但宋代明令禁止为偿还债务而进行人身抵押,“诸以债负质当人口,杖一百”(谢深甫,2002:919923),所以当时一般是以雇佣人力、女使的名义假订契约,规避法律规定。而且,宋代关于债务奴婢的规定较为复杂,朝廷虽然禁止以人身准折债务,但却允许有一定期限的人身抵押,抵押期满后,债务人返还本金,赎回自由身。如宋人韦骧记载,“阮女余杭人也,家素贫贱,粥质为赵氏之婢八年”,女主人染重疾,医治无果,一日想吃獐肉或鹿肉,“时阮女在侍,瞷得之而不
12、谕他婢,因即密室,引刀刲股,凡刲之二而始及其隽,遂熟烹以馈”,告知女主人此为獐肉,“主母食之既,厥疾顿减,举家虽喜躍而未之察也”,韦骧感叹此事,认为“使天下之为仆妾者知,亦可以为善人也”,且亲自为阮女作传(韦骧,2014:1015)。假如阮女是违法鬻质者,韦骧大概率不会对其行为大加赞扬,因此,很可能是阮氏女的家庭为了偿还债务,将其作有期限的人身抵押,在有限时间内到赵家为婢。“诱略”为奴婢,换言之就是人身买卖,即假借雇佣的形式进行人身买卖,“雇婢仆须要牙保分明,牙保又不可令我家人为之也。买婢妾既已成契,不可不细询其所自来。恐有良人子女,为人诱略。果然则即吿之官,不可以婢妾还与引来人,虐残其性命也
13、”(袁采,1995:23),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雇佣奴婢中包含“为人诱略”的良人,而且是以订立契约的方式“买”来的。宋代法律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罗愿,1935:56)。即雇人为奴婢的十年内,奴婢可以转雇,且要重新订立雇佣契约,这样的雇佣,因涉及人身契约的问题,从而表现出与人身买卖较多的相同性。南宋时买卖为奴婢的现象较多,如夷坚志载,“其一少艾有乐艺,而价才八十千,其二差不及,而为钱皆四五十万,扣其故,曰:少者受雇垂满,但可补半年,故价值不多。彼二人则在吴宅未久,当立三年券,今须评品议直耳”(洪迈,1981:1620)。年轻有乐艺的妾要价仅八十千,而其他
14、两人虽不如她,却要价四五十万,原因就在于年轻的妾距离雇佣期满只有半年时间,另外两人则可签订三年契约。可见,契约年限还会影响到人身的价格。转雇时以牙人为中介,重新订立年限和价钱的情况十分普遍,“目今递相循习,皆隐落元雇之由,径作牙家自卖,别起年限,多取价钱,旷闭年深”(罗愿,1935:57)。这种预支雇价以服役的雇佣形态,如果反复转雇,表面看起来是雇佣,实质上却是人身买卖。据名公书判清明集载:“阿陈之女方于前年十一月雇与郑万七官者七年,止计旧会二百二十千。十二月,便雇与信州牙人徐百二,徐百二随即雇与铅山陈二九,身子钱已增至七百贯矣。才及六月,陈二九又雇与漆公镇客人周千二,曾日月之几何,而价已不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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