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法律意见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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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法律意见书XX市XX西路X号XXXXX层 邮编:XXXXX电话:(+86 21) XXXXXXX 传真:(+86 21) XXXXXX网址:http:/www.XXXXXXX二零XX年X月3-3-69 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目 录释 义4声明事项7法律意见书正文8一、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8二、发行人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11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3四、发行人的设立17五、发行人的独立性20六、发起人和股东25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31八、发行人的业务37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41十、发
2、行人的主要财产47十一、本次发行所涉及到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59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64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69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75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77十六、发行人的税务82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84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85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85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86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88二十二、结论意见88附件一:分支行清单91附件二:自有房产清单129附件三:无形资产清单170附件四:租赁房产清单177附件五:抵债资产清单293附件六:2
3、011年以来三会召开情况清单296附件七:诉讼、仲裁清单303附件八:行政处罚清单336X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法律意见书作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事务所依据与XXX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
4、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释 义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本所指XXX律师事务所本所律师指本所为本次发行指派的经办律师XXX/发行人/公司指XXX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发行指XXX拟向包括XX省财政厅在内的不超过200名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300亿元的境内优先股股份优先股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
5、制股本指普通股股本股东大会指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指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指XXX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省工商局指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XX华兴指XX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XX指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XX商业银行指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银行指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指XX股份有限公司XX租赁指XX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XX信托指X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原名联华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XX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XX基金指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X
6、X国信资管指XX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财富资管指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XX指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指XX有限责任公司XX期货指宁波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XX财务指XX矿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XX指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XX指深圳兴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X指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指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指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指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业务管理办法指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指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7、编报规则12号指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公司章程指发行人制定并不时修订的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除非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所指公司章程是指在2014年6月27日发行人2013年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律师工作报告指本所为本次发行项目,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元指人民币元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声明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发
8、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9、告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5、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6、
10、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说明。7、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法律意见书正文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1、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2、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3、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
11、2014581号)。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一) 发行人董事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2014年6月6日召开的XXX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1、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方案的议案;2、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预案的议案;3、关于向XX省财政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议案;4、关于与XX省财政厅签署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协议的议案; 5、关于修订章程的议案;6、关于中期资本管理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7、关于中期股东回报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12、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2014年6月27日召开的XXX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1、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方案的议案;2、关于向XX省财政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议案;3、关于与XX省财政厅签署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协议的议案; 4、关于修订章程的议案;5、关于中期资本管理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6、关于中期股东回报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7、关于增加修订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召集、
13、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据法定程序批准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并形成有效决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就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对董事会作出授权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XX先生,董事、行长李仁杰先生,董事、董事会秘书唐斌先生在授权范围内处理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宜。具体授权内容如下:1、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本次发行前明确具体的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的最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
14、行规模、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股息分配具体条款、评级安排、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及其他与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并决定本次发行时机;2、如发行前国家对优先股有新的规定、相关有权机关有新的政策要求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对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进行相应调整;3、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要求制作、修改、报送本次发行方案及本次发行申报材料,办理相关手续等其他程序,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4、签署、修改、递交、执行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协议、合同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荐及承销协议、与募集资金相关的协议和制度、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公告
15、及其他披露文件等);5、聘请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宜;6、于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有权机关的意见及本次发行的结果对公司章程中与发行优先股股份有关的条款做出适当及必要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优先股股份登记、挂牌、托管等相关事宜;7、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相关有权机关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条款进行适当修订、调整和补充,并相应调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要求,落实本次优先股发行相关的即期回报摊薄的填补措施;9、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
16、事宜。前述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所作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决议内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其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授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上述授权的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四) 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事宜2014年8月28日,中国银监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X号),同意XXX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亿股的优先股,募集金额不超过X亿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公司其他一级资本。其中,2014年发行量不超过1.3亿股,募集金额不超过130亿元,同时核准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获
17、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及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但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二、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1、发行人目前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工商登记资料;2、发行人公司章程;3、中国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发行人历次股本变更的批准/批复文件;4、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一) 经本所律
18、师核查,发行人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省分行“闽银1988164号”关于同意福兴银行筹备组向社会公开招股的批复、XX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综182号”关于组建XXXXX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8347号”关于成立XXXXX的批复等文件,由XX省福兴财务公司、XX投资企业公司、XX华兴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2001年7月9日,根据XX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闽政2001164号”关于同意XXXXX更名为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发行人于2001年7月16日取得了XX省工商局颁发的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发行人组织形
19、式依法得到了规范和明确。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持有XX省工商局于2014年3月21日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XX;注册地址为X号;注册资本为壹佰玖拾亿伍仟贰佰叁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壹圆整;经营期限为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三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20、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发行人目前持有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5月18日颁发的编号为“X”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X,发行人获准经营金融业务。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X号”关于核准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批准,于2007年1月23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境内上市股X股,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于2007年
21、2月5日上市交易,股票代码“X”,股票简称“XXX”。发行人系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七部分。(四)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年均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工商年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且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及试点管理办法中关于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
22、级资本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1、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工商登记资料;2、发行人公司章程;3、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4、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5、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的审计报告;6、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2014581号)。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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