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法律意见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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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XXX律师事务所 关于 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 法律意见书 XX市XX西路X号XXXXX层 邮编:XXXXX 电话:(+86 21) XXXXXXX 传真:(+86 21) XXXXXX 网址:http://www.XXXXXXX 二零XX年X月 3-3-69 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释 义 4 声明事项 7 法律意见书正文 8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8 二、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 11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13 四、 发行人的设立 17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20 六、 发起人和股东 25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31 八、 发行人的业务 37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41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47 十一、 本次发行所涉及到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59 十二、 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64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69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75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77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82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84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85 十九、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85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86 二十一、 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88 二十二、 结论意见 88 附件一:分支行清单 91 附件二:自有房产清单 129 附件三:无形资产清单 170 附件四:租赁房产清单 177 附件五:抵债资产清单 293 附件六:2011年以来三会召开情况清单 296 附件七:诉讼、仲裁清单 303 附件八:行政处罚清单 336 XXX律师事务所 关于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 法律意见书 作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事务所依据与XXX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XXX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本所 指 XXX律师事务所 本所律师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指派的经办律师 XXX/发行人/公司 指 XXX股份有限公司 本次发行 指 XXX拟向包括XX省财政厅在内的不超过200名符合《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300亿元的境内优先股股份 优先股 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股本 指 普通股股本 股东大会 指 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 指 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指 XXX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XX省工商局 指 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XX华兴 指 XX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XX 指 XX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XX商业银行 指 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银行 指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XX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指 XX股份有限公司 XX租赁 指 XX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XX信托 指 XX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原名联华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XX联华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 XX基金 指 XX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XX国信资管 指 XX国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XX财富资管 指 XX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XX 指 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XX 指 XX有限责任公司 XX期货 指 宁波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XX财务 指 XX矿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XX 指 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XX 指 深圳兴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XX 指 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商业银行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指导意见》 指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试点管理办法》 指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 指 《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 《业务管理办法》 指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执业规则》 指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编报规则12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司章程》 指 发行人制定并不时修订的《XXX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除非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书所指公司章程是指在2014年6月27日发行人2013年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律师工作报告 指 本所为本次发行项目,与本法律意见书一同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 中国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且仅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香港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元 指 人民币元 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5、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以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6、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7、本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2、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3、《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2014]581号)。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发行人董事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 2014年6月6日召开的XXX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1、《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方案的议案》; 2、《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预案的议案》; 3、《关于向XX省财政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议案》; 4、《关于与XX省财政厅签署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协议的议案》; 5、《关于修订章程的议案》; 6、《关于中期资本管理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7、《关于中期股东回报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本次发行已经获得发行人董事会的批准。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的决议 2014年6月27日召开的XXX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逐项表决方式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1、《关于非公开发行境内优先股方案的议案》; 2、《关于向XX省财政厅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议案》; 3、《关于与XX省财政厅签署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协议的议案》; 4、《关于修订章程的议案》; 5、《关于中期资本管理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6、《关于中期股东回报规划(2014-2016年)的议案》; 7、《关于增加修订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据法定程序批准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并形成有效决议,上述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 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就本次发行相关事宜对董事会作出授权 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转授权董事长XX先生,董事、行长李仁杰先生,董事、董事会秘书唐斌先生在授权范围内处理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相关事宜。具体授权内容如下: 1、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本次发行前明确具体的发行条款及发行方案,制定和实施本次发行的最终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股息分配具体条款、评级安排、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及其他与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并决定本次发行时机; 2、如发行前国家对优先股有新的规定、相关有权机关有新的政策要求或市场情况发生变化,除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大会重新表决的事项外,对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方案进行相应调整; 3、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要求制作、修改、报送本次发行方案及本次发行申报材料,办理相关手续等其他程序,并按照监管要求处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4、签署、修改、递交、执行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一切协议、合同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保荐及承销协议、与募集资金相关的协议和制度、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公告及其他披露文件等); 5、聘请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宜; 6、于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有权机关的意见及本次发行的结果对《公司章程》中与发行优先股股份有关的条款做出适当及必要的修订,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新增优先股股份登记、挂牌、托管等相关事宜; 7、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相关有权机关意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本次优先股的发行条款进行适当修订、调整和补充,并相应调整《公司章程》相关条款; 8、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要求,落实本次优先股发行相关的即期回报摊薄的填补措施; 9、办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其他事宜。 前述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24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所作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决议内容,在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之内,其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授权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上述授权的范围及程序合法有效。 (四) 相关监管部门批准事宜 2014年8月28日,中国银监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X号),同意XXX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亿股的优先股,募集金额不超过X亿元,并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公司其他一级资本。其中,2014年发行量不超过1.3亿股,募集金额不超过130亿元,同时核准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获得了其内部权力机构及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但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二、 发行人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目前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公司章程》; 3、中国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对发行人历次股本变更的批准/批复文件; 4、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XX省分行“闽银[1988]164号”《关于同意福兴银行筹备组向社会公开招股的批复》、XX省人民政府“闽政[1988]综182号”《关于组建XXXXX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88]347号”《关于成立XXXXX的批复》等文件,由XX省福兴财务公司、XX投资企业公司、XX华兴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2001年7月9日,根据XX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闽政[2001]164号”《关于同意XXXXX更名为XX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发行人于2001年7月16日取得了XX省工商局颁发的变更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据此,发行人组织形式依法得到了规范和明确。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持有XX省工商局于2014年3月21日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XX;注册地址为X号;注册资本为壹佰玖拾亿伍仟贰佰叁拾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壹圆整;经营期限为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三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发行人目前持有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5月18日颁发的编号为“X”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X,发行人获准经营金融业务。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X号”《关于核准XXX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批准,于2007年1月23日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境内上市股X股,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于2007年2月5日上市交易,股票代码“X”,股票简称“XXX”。 发行人系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第七部分。 (四)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年均通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工商年检,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发行人《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成立、有效存续且其股票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及《试点管理办法》中关于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公司章程》; 3、发行人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4、发行人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 5、发行人最近三年一期的《审计报告》; 6、《中国银监会关于XXX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银监复[2014]581号)。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本次发行符合发行优先股的一般规定 1、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及优先股股份管理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一(二)条第二款、《试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部分)。 2、发行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XXX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及XX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试点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文件以及本次发行方案,发行人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本次发行的优先股一年的股息,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及相关股东大会决议文件,发行人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符合《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6、根据发行人最近三年《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会计违规事项,发行人的审计机构对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7、本次募集资金用于补充发行人资本,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详见本法律意见书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 8、本次拟发行优先股总数不超过3亿股,总额不超过300亿元,发行人目前普通股股本为19,052,336,751股,截至2014年6月30日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为2,164亿元(母公司口径)、2,204亿元(合并口径),本次拟发行的优先股未超过普通股股份总数的50%,且筹资金额未超过净资产的50%,符合《指导意见》第二(九)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9、发行人目前不存在未发行完毕的优先股,本次发行的优先股适用相同的条款,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0、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3)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4)发行人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5)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6)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市场重大质疑或其他重大事项; (7)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 (8)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1、本次发行的优先股每股面值100元,按面值发行,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 1、本次发行的优先股自缴款截止日起每五年为一个计息周期,每个计息周期内股息率相同。第一个计息周期的股息率,由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结合发行时国家政策、市场状况、公司具体情况以及投资者要求等因素,通过询价方式或有权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确定,且将不高于发行前公司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普通股股东的年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2、本次发行的优先股已设置强制转股条款并采取非公开方式发行,当触发事件发生后,已发行且存续的优先股将根据转股价格及票面总金额,全额转换为对应的普通股,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3、本次发行对象为不超过200名的符合《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已确定的发行对象XX省财政厅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授权和中国银监会的批复,本次发行的发行方式调整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以及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照相关程序分次发行,不同次发行的优先股除票面股息率外,其他条款相同,符合《试点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规定 1、发行人2014年第二季度末的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为8.93%(母公司口径)、9.35%(合并口径),未低于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要求,符合《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2、本次发行的优先股为符合《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及《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要求的优先股,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符合《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3、本次发行方案已明确发行人有权取消优先股的股息支付且不构成违约事件,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的股息不累积到下一计息年度,符合《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 4、本次发行的优先股不含回售条款,符合《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补充一级资本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商业银行申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设立时取得的相关批复及许可证。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发行人的设立过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设立过程如下: (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 发行人名称变更 (略) (三) 根据上述发行人设立及历史沿革,发行人并非经改制重组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设立时并未签订改制重组合同或相关协议。 (四) 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验资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验资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创立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公司章程》; 3、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九部分所述“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核查文件; 4、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十部分所述“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核查文件; 5、发行人银行账号及税务登记证; 6、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关于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函; 7、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发行人业务独立 1、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XX省工商局于2014年3月21日颁发之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中国银监会于2007年5月18日颁发之编号为“X”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X),发行人经核准之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买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资产托管业务;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结汇、售汇业务;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财务顾问、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发行人的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和其他关联方,具备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鉴于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发行人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 (二)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1、发行人设立及历次增资均已经XX华兴或XX审验并出具相应验资报告,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2、发行人合法拥有与业务经营有关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办公设备、商标权、专利权、域名以及电子信息设备等,与发行人股东的资产完全分离,不存在发行人股东违规占用发行人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独立完整。 (三)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产生。 2、鉴于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此,发行人的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以及发行人的财务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1、发行人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管理层下设18个业务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发行人的业务经营工作,独立于发行人股东。 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组织结构如下图所示: XXX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共设有892家分支行,详见本法律意见书“附件一:《分支行清单》”,其中104家为分行(含63家二级分行)。其中:879家已经获得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设立,并且有效存续;13家支行已经获得金融许可证,正在办理营业执照。 3、发行人已建立了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构,独立行使经营管理权。发行人总行及下属分支机构之办公、经营场所与其股东分开,不存在与其股东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机构独立。 (五) 发行人财务独立 1、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查阅发行人近三年《审计报告》以及发行人相关内控制度和资金管理制度,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能够独立进行财务决策,不存在股东违规干预公司资金使用的情况。 2、发行人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账户,未与股东或其他机构共用账户。 3、发行人分别取得了XX省XX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XX省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分局颁发的编号为“闽国税登字X1号”、“闽地税字X号”的《税务登记证》,依法独立履行纳税申报及缴纳义务。 4、在发行人业务经营中,发行人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在发行人处开设账户、存款、结算的程序、要求均按发行人的一般业务规定执行,股东账户与发行人资金及账户完全独立。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财务独立。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人员、财务、业务、机构独立,具有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 发起人和股东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 2、发行人设立时取得的相关批复及许可证; 4、发行人2014年半年度报告。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发起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时发起人具体情况如下: (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发行人的发起人具有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或进行出资的资格,并得到政府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 发行人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总股本为19,052,336,751股,其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股份种类 1 17.86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2 10.87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3 4.98 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4 3.22 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5 2.49 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6 2.49 有限售条件流通股 7 2.32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8 1.30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9 1.19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10 1.15 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注:XX股份有限公司、XX股份有限公司均为XX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XX烟草X理有限公司、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X总公司的下属公司。 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基本情况如下: (略) (三)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19,052,336,751股,其中,第一大股东XX省财政厅持有3,402,173,769股,占发行人总股本的17.86%,股份性质是国家股。 2、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发行人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因此,截至2014年6月30日,XX省财政厅在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仅占发行人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的17.86%,其单独并不具备决定发行人股东大会表决结果的影响力。 3、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共有董事15名(含5名独立董事),其中,最终来自于XX省财政厅的董事尚不足发行人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董事会决议至少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因此,XX省财政厅并不具备单方决定发行人董事会表决结果的能力。 4、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不存在XX省财政厅与发行人其他股东或其他一致行动人达成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从而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行动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XX省财政厅并非发行人控股股东,并不拥有发行人控制权,发行人亦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四) 发行对象 本次境内优先股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200名的符合《试点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公司第一大股东XX省财政厅拟认购本次发行的优先股25,000,000股。XX省财政厅承诺不参与本次发行优先股股息率的询价过程,并接受公司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中国证监会等有权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最终确定的股息率。 除XX省财政厅外,公司董事会将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与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其他发行对象。 所有发行对象均以现金认购本次境内优先股。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 2、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部分所述“发行人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资格”之核查文件。 本所律师核查了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文件后发表本项法律意见。 (一) 发行人的股本变更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本变更情况如下: 1、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本 (略)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股本及历次股本变更已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在XX省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等股本变更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 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及冻结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14年6月30日,发行人前十大股东所持股份中共有94,500,000股被质押、冻结,占发行人股份总额的0.50%。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发行人股份的质押、冻结不会对发行人正常的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 发行人的业务 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指导意见》、《试点管理办法》、《业务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发行人下列材料进行查验: 1、发行人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其他许可文件-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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