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设计(论文)--沉默权的立法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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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作 者 学籍批次 学习中心 桂林奥鹏中心 层 次 专 业 法学(党校专科毕业生) 指导教师 论文成绩 - 8 - 中 文 摘 要 关于沉默权的研究在中国正处于鼎盛时期,各种文章专著不断涌现,众说纷纭,有主张确立沉默权,因为确立沉默权可以为消除刑讯逼供起到一定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此为“肯定说”;第二种观点认为,反对立法上规定沉默权,主张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义务,此为“否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法法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不利于遏止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趋势,立法上不宜对此做出明文规定,此为“折衷说”;笔者持第一种观点。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本文试图对沉默权若干基本理论发表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 必要性 限制 目 录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1 (一) 起源…………………………………………………………………………………………1 (二)现状…………………………………………………………………………………………1 二、沉默权的含义…………………………………………………………………………………1 三、沉默权立法的利与弊…………………………………………………………………………2 (一)沉默权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和例外…………………………………………………………2 1.“米兰达规则”和它的弊端……………………………………………………………………2 2.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2 (二)我国对沉默权的利弊之争………………………………………………………………2 1.赞成派。赞成我国实行沉默权的主要理由有三:…………………………………………2 2.反对派。反对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主要观点也有三:…………………………… 3 3.折中派。折中派对沉默权的价值持肯定态度…………………………………………… 4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4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 4 1.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4 2.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4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4 1.确立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4 2.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4 3.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5 4.是使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 内容相协调的需要……………………………………………………………………………………………5 5.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5 6.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5五、沉默权的限制…………………………………………………………………………………6 (一)贪污、贿赂犯罪……………………………………………………………………………6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7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7 六、结论……………………………………………………………………………………………7 参考文献……………………………………………………………………………………………8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现状 (一)起源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又译“利尔伯”)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①《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作者戎百全,载于《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16日 。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现状 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这充分表明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①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9期第5页 。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防御性权利。 三、沉默权立法的利与弊 (一)沉默权在英美国家的发展和例外 1.“米兰达规则”和它的弊端 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即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 ②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1966年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被推到了极至。美国一个叫米兰达的人强奸了一个18岁的女孩子,被警察抓住以后,经过突审他招供了犯罪过程,法官判他有罪,米兰达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1966年6月13日,最高法院推翻了对米兰达的原判决,其理由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没有向他交待:你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你选择回答,你所说的每一句话可能用做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法庭当作非法取证而被排斥。 然而,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其弊端日渐显露。从2000年被称为“天字第一号大案”的非法移民惨死案中不难发现倘若将沉默权绝对化,将会影响打击犯罪,从而对实现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产生负面作用。一是沉默权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二是行使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为此,不少国家对沉默权都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2.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修改 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要告诉他:“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如果你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按照此规定,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警察讯问时不开口,而到了法庭审理时才进行申辩,陪审团就会据此作出不利于其的推论。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这一调整,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现了沉默权制度的弊端,发现它的绝对化确有碍侦查,不利于案情的查明,尤其在暴力犯罪日益剧增的今天,如果严格遵循沉默权制度,无异会使一些应受到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社会安全也埋下了隐患。 (二)我国对沉默权的利弊之争 1.赞成派。赞成我国实行沉默权的主要理由有三: 第一、人权保障的需要。沉默权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违反人性的。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运用合理的制度安排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可以说,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看,承认沉默权是符合社会文明发展规律的。 第二、杜绝刑讯逼供,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被告人在诉讼中常常遭受刑讯,原因是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如果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免除其如实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则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 第三、是我国应遵守的国际准则。1998年10月,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荪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国际条约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在效力上适用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曾明确表态:“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是世界大趋势,是履行自己签署的国际条约的应有义务。 2.反对派。反对在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主要观点也有三: 第一、加大追究犯罪成本,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是人员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在司法实践中,侦讯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所谓政策攻心),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 如果赋予并保障沉默权,在事先宣告权利并且一旦嫌疑人声称其权利审讯就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这种审讯在一些案件中将难以维持必要的力度,必然放纵犯罪。如果出现越来越多的疑犯被放纵,社会治安恶化,社会大众的基本人权都会被侵犯。美国被称为“犯罪的王国”就是与它过分强调犯罪人的人权密切相关。这是前车之鉴①《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作者戎百全,载于《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16日 。 第二、沉默权制度并非国际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在被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该条规定是为了禁止刑讯逼供,不能推导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结论。其实沉默权制度仅是英美等西方国家予以确认的制度,并非公约要求。就是在英美等国家,沉默权也存在很多争论。 我国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已体现了公约的精神,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是有法律保障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现象,不是因为我国未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而是执法人员法制意识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后果。 第三、不符合中国国情。从诉讼文化上说,中国缺乏实行沉默权的文化基础。美国的传统是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强调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因此宁肯牺牲侦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权”制度。中国的传统是重视群体和国家的利益并且强调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如果因采取沉默权制度而放纵了部分罪犯,社会和人民群众很难因为程序上的公正而予以理解和认可。 从制度保障上说,与沉默权的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例如我国立法上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力度不够,因而,即使立法规定了沉默权,沉默权也很难受到保护,违背沉默权而获得的证据也得不到排除;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供述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弛,尤其对法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如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须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然而这也非一日之功。另外还有实行沉默权制度必然要加大物质和技术的投入,这在现有的国情下难以做到,因而沉默权只是英美这些经济发达国家才能负担的起的制度,对于我国来说还只是奢侈品。 3.折中派。折中派对沉默权的价值持肯定态度。但认为我们在考虑其制度设置时应当注意既要解决价值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四、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一)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1.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 科学、有序及严谨以外,还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实体 真实,则更侧重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尽快的查明案情、保护国家、集 体和个人的利益。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侧重于打击和惩罚犯罪, 强调实体真实,因此,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尚有不足之处。 为了适当协调程序 公正与实体真实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 是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因为,法律赋予他们沉默权,是对处在强者地位的追诉权的一 种削弱,同时也是对被追诉者对追诉职权阻却力度的一种增强。 2.实现权力与权利力度趋于平衡。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检、 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当的技 术手段、出于主动进攻的态势;而被追诉一方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个人, 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数人文化素质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被动状 态。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职权与被追诉者享有的权利观 之,前者力度大于后者。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和防止无辜者受追究,必须加强被追诉者 的防御力度,让权利有效的制约权力。因此,确立沉默权原则,让被追诉者通过行使 沉默权使二者趋于平衡,就是一项必要的诉讼措施。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1.确立“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 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 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 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 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 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 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 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 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 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让一个人自 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正如贝卡利亚所 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①《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作者王金利,中国人大新闻网,发表时间2002年3月18日,访问日期2006年8月6日 。 2.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 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是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就是自证其罪,使被追诉方陷入诉讼的不利境地。 3.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应当进一步实现民主化和公正地确 保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规定沉默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变的要求。 在刑事诉讼 中,要处理的实体问题是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多数涉及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因此国家设立专门公诉机关,主动追究刑事犯罪。为了追究犯罪,国家赋予侦察机关 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调查取证等权利;为了体现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就必须也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应的诉讼防御性权 利,一来为自己辩解,二可以防止对方越权侵犯。在这方面,英美国家的诉讼模式值 得借鉴。 基于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大地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即从以 前的重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迈进了一大步,其最典型的特点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 抗性,而这种对抗性需要沉默权制度。 4.是使中国大陆刑事诉讼在规定沉默权问题上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 内容相协调的需要。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公 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二条和第三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条和第三百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讼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要 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 自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以后,因经商、投资、办 企业等三地互相来往的人员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会增多。为了使三地司法机 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并相互协调,便利诉讼,有必要经过立法 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5.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 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是一个重 要内容。例如,在英国,1994年修订的《法官法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1994 年《刑事审判与公正程序法》均有此项内容的规定。美国,1996年6月13日联邦最高 法院在“米兰达”案件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 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一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四款、加拿大刑事 诉讼法第541条第二款均规定了沉默权。 随着社会进步,诉讼民主、文明的日益发 展,联合国机构中的某些组织或世界性协会,也承认或号召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例 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七条和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 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解决决议》第16条等,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 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本国司法实践,逐步确立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 6.抑制刑讯逼供需要确立沉默权制度。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 笔者认为,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实际上是对警察人格的完美设计,是在充 分相信警察会完全遵守法律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设想。而实际上警察完全可能不 按照法律程序办事。 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 实相符合。那么回答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呢?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警察来 掌握。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 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①《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作者何惠芳,载于《甘肃联合大学经管学院报》,2001年8月12日 。 面 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往往容易造成冤案,佘祥林案件已足以证明。 例如:原南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赵东升被殴打致死案历时近13年才全部审理终结。1992年12月7日,时年32岁的原南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赵东升与4名同事到桐柏县出差时因故与人发生撕打。赵东升被带到当地派出所讯问后住进医院,一天后死亡。 同年12月12日,赵东升的妻子张娟及其父母赵杰振、杨振兰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南阳分院报案,指控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该所3名治安员在讯问赵东升时将其殴打致死。然而,由于事涉公安机关是否刑讯逼供,这一案件进展缓慢,并几度搁浅。在张瑞璋、姚秀荣等两届近百名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央及省市有关领导的持续关注下,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抽调精干办案力量,四赴南阳,终于查清此案。 2002年7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原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员胡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另一位被告人陈淮峰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①《沉默权制度研究》,作者孙长永,四川新闻网,发表时间2005年5月27日,访问日期2006年8月6日 。 从以上案例可以反映出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还是赋 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对警察的人性作出充分的考虑,尽量避免 刑讯逼供、警察暴力的可能性。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直是禁止刑讯逼 供的,但是事实是禁而不止。为了再也不让严禁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范与刑事诉讼的 实践相脱离,我们迫切需要从诉讼机制上落实严禁刑讯逼供。沉默权的规则正是适应 这一需要的最佳选择。 当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后,被讯问者 就有了对抗刑讯逼供的法定理由。而讯问者对自己的讯问行为也讲三思而后行。只要 被询问者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者实施逼供行为的违法性就有了十分明确的界限。 国 外的实践表明,正是这一界限抵挡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同时,实行沉默权规则 还意味着通过刑讯逼供从被追诉者那里获取的供述归于无效,这种从沉默权制度中派 生出来的证据规则,反过来又增强了沉默权阻却刑讯逼供的力量。 五、沉默权的限制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尽善尽美的,沉默权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尤其是当沉默权被滥用时,其造成的效率损失更是十分严重,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如在一些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案件中,沉默权的行使会帮助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因此有些学者认为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另外,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并滥用之,“打死我也不说”,案件就无从侦破②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第9期第8页 。 因此,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我们认为应将以下几种犯罪作为例外情况而限制沉默权的行使。 (一)贪污、贿赂犯罪 此类犯罪主体多为党政官员,掌握着处理公务的权力,基于这些权力,他们在社会上处于优势地位。要求这类人承担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职责之外的更多义务也是合理的,这种义务包括廉洁义务,即要求其因贪污贿赂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不享有沉默权,必须说出事情的真相。 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都是有职权的人物,大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令人羡慕的职业、职务或社会地位,活动范围广,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网多,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他们往往使权钱交易发生在合法执行公务中,使侦查取证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应成为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例外,且其回答义务可以延至审判阶段。否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或伪证罪或拒不作证罪被处罚。 (二)有组织团伙犯罪 有组织团伙犯罪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密、结构稳定、管理规范、危害性大等特点,有的甚至直接危及到国家政权,因此,各国对有组织团伙犯罪都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二战”后许多国家认为,轻刑化倾向“不宜适用于对黑社会组织活动的处置”。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可以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的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但此例外情况应结合法律化后的“坦白从宽”规则及证人保护制度来实行。 (三)公共安全及抢救犯罪 对不立即讯问并获取供述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这类案件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品犯罪,能引起一系列伤害事件的政治谋杀犯罪,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绑架犯罪等。 以上例外情况的沉默权合理限制使用前提必须是发现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证据。这个证据并不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起“常人的怀疑”就可以。对于出现例外情况,如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可以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况下得到推行。 六、结论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被告人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是一种优先于其它权利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和保障,没有沉默权,其它权利将无法实现或者无法充分的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所以,沉默权是被告人不可缺少的诉讼权利,只有规定沉默权,才能真正体现出现代诉讼理念中的公平、正义,即公正。 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会发挥积极作用的。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将日益完善,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不再是奢侈品,而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参考文献 1.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出处: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夏继松,《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卷。 3.戎百全,《论沉默权及其法价值》,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4.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四川新闻网,2005年5月27日,访问日期,2006年8月6日。 7.景汉朝,《司法改革直面中国文化》,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10期。 8.翟敏,《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7期。 9.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何家弘,《“零口供”与沉默权》,载《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01年第7期。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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