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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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文档论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前言现在社会环境复杂,在从前人们满足于填饱肚子的生活到现在人们逐步进入小康社会,不断追求精神文明,其中法制建设是必不可少的,法制建设不断发展,其中有一条“寻衅滋事罪”是比较多人会违反,也是一个容易混淆的罪名。寻衅滋事罪起源于我国在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是从其中分解出来的,这个也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单独有的罪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又是一个争议颇多,非常难定断的一个罪名。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条件非常的模糊,令其在定罪时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在实际运用上也有很大的难处。在之前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里,寻衅滋事罪有被赋予了更多的内容,令到其中的定罪更广泛但是其中定罪模糊带上没能改变
2、过来。那么本文就希望各位能更深入了解寻衅滋事罪,同时为大家讲解一下寻衅滋事罪的定义与其他罪名的区分之处。目录: 前言一、 寻衅滋事罪的概述(一)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二)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三)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二、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二)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三)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四)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三、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形态(一) 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二) 寻衅滋事罪的停止形态(三) 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形态四、 寻衅滋事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一) 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二)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三) 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
3、、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四)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五)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界限结语一、 寻衅滋事罪的概述(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 寻衅滋事罪指的是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一种不良行为。刑法当中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以下是刑法中具体的条文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4、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自建国后在刑法的起草时,也是一件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类似的规定了。在1950年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当中就有类似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在当时起草的刑法大纲中就有以下规定:“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批评教育。”在1979年的刑法中的流氓罪也是包括了寻衅滋事罪,可以说这是寻衅滋事罪的前身。再到了1997年时的刑法修正案时单独设立了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三)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 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看来,寻衅滋事罪在
5、一开始时是对在公共场所的限制到现今不止在公共场所,而且一开始时的规定非常笼统,到现在已经是规定为四种特定罪状,也从一开始是没有特定的情节要求的,但是现今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是“情节恶劣”,这些都是可以说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认知是越来越明确的,这样可以说明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意义在于可以缩小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目前社会环境复杂,社会刑事案件逐渐增加,更加要求我国合理面对寻衅滋事罪,对于不同情节时运用不同的刑法,所以寻衅滋事罪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三、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在学界里其实有两种不同的说法。在法律中寻衅滋事罪是防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中“扰
6、乱社会秩序”里面的。因此,在学界中普遍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指的是“社会秩序”“公共场所”。但是有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则不同与此,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不是社会秩序,或者是出来社会秩序还有其他的犯罪客体。前者的社会秩序单单就是指公共场所秩序,单指这一种。而另外的部分人认为除了社会秩序外,还有其他客体例如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而本文则较倾向于前者单单指社会秩序。(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从其危害行为来分析;这里可以分为四种情况:1、随意殴打别人,情节恶劣的。这里的随意殴打别人指的是处于各种不良动机,无故或者无理由的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指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手段恶劣
7、,次数较多,造成他人身体受伤等严重后果。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是指出于各种不良动机而无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心理生理受伤害的行为。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用各种蛮横手段,强行占有他人财产或者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他人严重的财物损失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在公共场所造事生非,引起事端,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导致人民群众恐慌逃离等混乱的场面。凡是构成上述行为的其中一种,就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满16周岁具有了形式责任能力的自
8、然人就能够成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犯罪主体只要是进行过寻衅滋事行文的,这个罪名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结伙聚众的形式出现。在多人寻衅滋事行为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主犯是需要对他进行指挥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犯罪和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四)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观上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犯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在知道自身行为会导致他人或者公共秩序的受破坏或者伤害,还去进行上述犯罪行为的思想。而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流氓罪,这里又产生一个词“流氓动机”。即寻衅滋事罪
9、也可以说是具有流氓动机的行为。那么何为流氓动机呢,流氓动机即指行为人进行寻衅滋事罪时是为了寻求一种精神上的刺激,为了发泄自身不良的情绪等。而这些行为动机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直接故意。且是为了破坏社会秩序,向社会挑战即可为寻衅滋事罪。但是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判定较为困难,容易混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举例说明,A和B两人在回家过程与C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A先将C推倒,而后进行殴打,B随即参与起来,拿出水果刀捅了C一刀,而后A和B两人骑车逃走。一审时法院将两人定罪为寻衅滋事罪。二审时法院则认为案件发生在争执过程中,不同于寻衅滋事罪中无故肆意挑衅造成,因此改判为故意伤害罪。那么此案一审时
10、就是没有辨认清楚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将有意的伤害事件与寻衅滋事罪混淆。四、 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形态(一)寻衅滋事罪的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寻衅滋事罪较常出现的罪数形态就是寻衅滋事时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应该如何判定。例如,A和B两人在路上调戏一名女子,路人C路见不平,呵斥A和B。AB两人心有不甘,随即对C进行殴打,导致C身受重伤。那么在这件案件中就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觉得应定为寻衅滋事罪,一种认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第三种则认为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那么在上述的观点中第一种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话,案件中行为人已经将C打成重伤作为情节恶劣来
11、断定的话,不符合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能将这个案件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三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那么就是将案件中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作为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恶劣的一种,也是作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结果,这样的话就违反了刑法当中“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在这个案件里就会造成重复评价,所以也是不合理的。那么本文较为同意的是第二种观点,在寻衅滋事过程导致他人重伤的,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判定。因为在这个过程已经远超出了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在此案件中犯罪客体可以从公共秩序转换为人身安全。而且,在这个案件中其实可以用牵连犯来解决,牵连犯即在实行某种犯罪的时候,它造成的行为或者结果触犯了其他罪名
12、的一种犯罪形态。那么此案中AB是进行了随意殴打C,进行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是结果是导致了C重伤,这里就已经是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可以用结果加重犯来判定。在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相对于寻衅滋事罪又是重罪,那么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判定,应为故意伤害罪。本文认为在行为人寻衅滋事过程造成有严重后果时,应从重罪处罚,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后果时,应该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才能用寻衅滋事罪来处罚。(二)寻衅滋事罪的停止形态由上文可知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那么直接故意犯罪又并不是都有犯罪的所有停止状态。事实上一部分的犯罪在一开始进行时就已经完成,还有部分
13、犯罪只是有犯罪是不是成立的问题存在,而没有犯罪未遂的这种形态。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举动犯。即指的是在一开始着手进行就可以完成的犯罪。2、情节犯。在刑法里规定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犯罪。这种类型的犯罪除了是具备了主体、客体还有客观方面的要素之外,还需要具备的两种客观方面的要素,即实行行为和特定的情节。假如不具备上述的情节那么就不构成犯罪。假如在实际行为的基础上还具有上述情节的话,除了已经是构成犯罪,还符合犯罪发展是全部构成要素,那么就已经是法定上的一个犯罪完成形态了。因此也就没有犯罪遂或未遂的分别了。3、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以上两种犯罪也是没有存在犯罪的未
14、遂状态。而本文讲述的寻衅滋事罪就属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寻衅滋事罪除了需要具备刑法上规定的实际行为,还要有特定的情节,即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能够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达到一定的情节才能够构成犯罪,不然就只能当做普通的寻衅滋事行为还不能将其定义为犯罪,因此也就没有了未遂和中止的形态了。本文认为在讨论一个罪名是否成立时即要明确犯罪的构成要素是否具备,而在寻衅滋事罪中情节的严重程度是判定此项罪名是否成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在这里不同情节会决定这种行为是构成了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而对于寻衅滋事罪来说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才是其能否判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如果情节没有达到严重或者恶劣的状态时就不能将其
15、判定为寻衅滋事罪,在这种情况里情节严重与否是其罪与非罪的重要要素之一。在刑法理论里,假如具有寻衅滋事罪的的准备、未遂和中止状态时,准备、未遂和中止的寻衅滋事罪在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恶劣是很难辨别的,而且也跟一般的逻辑有出入。所以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具备准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一种非常典型的情节犯。 (三)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形态 共犯形态即指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况: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一般共犯指的是两人或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如果三人或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组成了一个犯罪团伙,那就称之为犯罪集团。本文的寻衅滋事罪不属于重罪,一般不会出现特殊的犯罪集团,只有存在一般的共同犯罪,寻衅滋事罪的共同
16、犯罪人主要是主犯、从犯、胁从犯以及教唆犯这四种类型。而寻衅滋事罪一般都是两三个同伙一同结伙滋事,实际上也是有许多寻衅滋事罪的共犯问题。在这里需要探讨一下的是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时造成的严重后果由谁来负责,例如,A在酒吧上班陪客时与客人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B称自己被客人殴打B随即结同C、D、带了刀具驾车到达酒吧,和A一同将客人拦截下来,被该酒吧的保安阻止,并且护送了客人上车离开,A等人随即对保安进行了殴打,B用刀砍伤了保安,经过医院鉴定保安所受为重伤。那么在本案中应该对上述几人进行怎样的定罪呢。在本文中寻衅滋事置他人重伤时,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来处罚。那么在本案中B用刀砍伤他人导致他人受重伤,应该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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