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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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姓 名: 李贞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41 学 号: 2264115 指导教师: 孙永军 职称: 讲师 2008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法学专业学生 李贞指导老师 孙永军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再审程序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并用专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规定,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的特殊救济程序。然而,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的再审程序由于程序自身的缺陷而问题重重。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才是唯一的出路。因此,对这一程序进行改革就自然而然地提上了民诉法修改
2、的日程, 有必要在检讨我国再审的不足和借鉴国外再审的立法基础上,在再审的基础理论、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关键词:再审程序;问题;设想;Study on the Reestablishment and the Self-examination of Civil Retrial Procedure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 ZhenTutor SUN YongjunAbstrac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became theory circle and arousing popula
3、r interest subject of a talk that judicial practical departments is discussed once in recent years. Article and works abou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are found everywhere, and different scholars have carried on the inquirement of different level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
4、ocedure at the angle never together, and really well-nigh benevolence person sees benevolence, and the wise sees wisdom. An author thinks, should fix a position again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nd discard establishment ab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uthority to
5、 supervise foundation.Key words: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problem; conceive 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曾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谈论的热门话题。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研究的文章、著作比比皆是,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到目前为止,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并被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之中。对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学者们仍是意见纷呈。在程序设计层面,表现为程序设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程序设计简单粗糙;在程序运行层面,表现为程序运行缺乏可操
6、作性,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缺乏具体指导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摒弃建立在司法监督权基础之上,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为中心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代之以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上,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中心的民事再审程序。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引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特征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程序。1再审是复审制度的一种。“复审是对已做出裁判的案例重复进行审理的制度。” 2由于法律运行中具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如法官
7、素质的制约,办案条件的局限等,裁判的错误在所难免,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复审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再审程序作为复审制度中的纠错机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院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自身都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改动,这既是维护裁判严肃性的需要,也是稳定民事关系的要求。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审判人员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又难免有失误,生效判决可能会在诉讼程序和内容上出现错误,如果绝对不得以任何程序请求救济,势必导致正当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有违公正。为了纠正错误,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
8、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案件再次审理,这种程序就是再审程序。2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二审程序。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性他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
9、决、裁定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它不同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第二,再审程序由特定主体提起.提起一、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依法享有申请再审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第三,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绝大多数都是正确的,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裁判。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采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
10、,它不同于一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消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4第四,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是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殊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只是针对审理再审案件的某些特殊需要作出了几项特殊规定,对案件如何审理,则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是适用一审程序,就是适用二审程序。5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理一审案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第二审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二)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从 177 条
11、至 188 条共十一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再审的内容,从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1.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应当有三种: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及法院院长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启动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权按照检察监督程序对案件提起抗诉也可以启动再审。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共设置了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
12、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无区别,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条渠道。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实际只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2.提起民事再审的理由民事再审理由,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裁判错误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基本理由。但是,又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而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13、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要求再审。(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3.提起民事再审的时限对于人民法院依职
15、权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就可以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4.民事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启动再审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由法院提起的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16、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直接提出抗诉,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的可抗诉案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应的同一级人民法院受理;这里说的同一级法院,应是作出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是在 1982 年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经过重大改革而建立起来的。十几年的法律实践已证明,它在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1991 年的立法者拓宽了再审的渠道,即增
17、加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诉权内涵的丰富和发展,但正是由于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导致对司法权威、法律的尊严破坏。追根朔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与法理相悖,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诉讼价值理念的偏差,立法指导思想的偏颇再审制度是诉讼价值选择的结果,它应当体现正义、效率与安定三者之间的合理平衡,不能片面追求某一方面的价值而舍弃其它,否则就会失去科学性。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市场经济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公正与效率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结果,这就要求法官在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中,力求实现二者的最佳利益平衡
18、。无论是以丧失司法公正追求所谓的司法高效,还是以降低司法效率追求所谓的司法公正,都是司法不公的表现,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回顾二十余年的司法进程,始终体现着对公正的执着追求,从而忽视了效率及安定的追求。这种价值选择的偏差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达到了极点。由于这种价值理念的偏差,导致再审制度的许多规范不科学。如再审理由不明确、不严谨;启动再审的主体多元化;再审程序极易被启动;再审次数过多;纠错不彻底;甚至错误改判以及严重超审限审理。最终导致再审程序的滥用、诉讼效率低下、终审不终、破坏裁判的终局性、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是片面追求公正价值,忽视效率与安定价值的集中体
19、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有失偏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做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5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
20、考虑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计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同时,这种指导思想亦与国际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相悖。因为按照各国通行的做法,错案的纠正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受诉讼时效、举证时效的限制,受错案程序的限制等等。所以,直接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是不妥当的。(二)再审程序中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预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的
21、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使权利成为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核心和主导,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6。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在再审制度中,权力主要体现为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权利则主要体现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如何正确处理再审制度中的公权力与私权利,是设立科学的再审制度的关键。再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但它是权利救济的途径,只有当事人请求救济,公权力才有必要发挥作用实施救济,否则就会因过分侵入私权领域而违反法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中,体现了强调法院的审判监督权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漠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造成审判监督
22、权、法律监督权对申请再审权的侵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不惜牺牲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造成审判监督权对申请再审权的侵犯。“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与完整性”。7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错误的生效裁判有权要求提起再审。实践中,当事人行使自己的申请再审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不必然引起再审。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却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而不顾当事人自己的意
23、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一种诉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反而被淡化了。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却强化了,这是典型的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它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审判法理。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有效性,可否通过立法予以明确。第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也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不当干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法定抗诉的事由,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而不顾当事人的诉权。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争议,检察院都强行介入,而对于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却未建立。同样是对私权利的不合理侵犯。(三)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欠科学根据主体不同,我国民
24、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启动方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的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法院规定了三种方式,而真正启动再审的方式只有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两种,当事人对启动再审程序基本无所作为。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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