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防火安全规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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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澳门防火安全規章澳门防火安全規章1第24/95/M號法令8六月五日8一 | 二 | 三9第一條9(規章之核准)9第二條9(監察 )9第三條10(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10第四條10(試驗期 )10第五條10(發出新准照)10第六條10(現存樓宇 )10第七條10(開始生效 )10消防安全規章10章節及條款11第一章11總則11第一條11適用標的及範圍11第二條11定義11第三條14建築材料14第四條15結構及分隔構件15第 五 條16樓宇之分類16表I16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16表II17樓宇按高度之分類17第 六 條17一般之安全標準18第 七 條18消防安全設計18第二章19消防員介入之方
2、便19第 八 條19進入及介入之條件19表III20可通達正面之數目20表IV21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21第九條22供水22第三章23失火時之疏散手段23第十條23概況23第十一條23預計定員23表V23占用指數23第十二條25疏散出口及通路25表VI25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第V組25表VII25出口第VI及第VII組25第十三條26經過長度26表VIII26經過長度(米)26第十四條27樓梯數目27表IX27樓梯之最少數目28第十五條28樓梯之最小淨寬28表X28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內公用樓梯之最小寬度28表XI28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外樓梯之最小寬度28
3、表XII30樓梯平臺之最小寬度30第十六條30樓梯之最大寬度30第十七條31樓梯之一般特徵31表XIII31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之耐火等級31第十八條32室外樓梯之特徵32表XIV32保護室外樓梯插入牆之耐火等級32第十九條32室內樓梯之特徵32第二十條33水平公用綜合通道33表XV33人與貨物水平通行之空間33表XVI34界定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CRF)34表XVII34水平公用通道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34表XVIII35水平公用通道各獨立單位出口門之耐火等級35第二十一條35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35表XIX36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36第二十二條36疏散通道之通
4、風36第二十三條38安全標誌與指示38第二十四條38安全照明38第四章39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39第二十五條39分隔之一般特徵39第二十六條39隔火間隔39表XX39非工業用途樓宇之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39表XXI40工業用建築物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40第二十七條40樓宇結構之耐火性能40表XXII40第I至第V組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40表XXIII41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41表XXIV41具多種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相容性及耐火等級41第二十八條42外牆42第二十九條43頂部43表XXV43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43一 | 二 | 三43第三十條44管道
5、套管44表XXVI44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45表XXVII45不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45第五章45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45第一節45設施45第三十一條45一般之情況45第三十二條46用電設施46第三十三條47變電站設施47第三十四條47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47第三十五條48貯存、分發及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之設施48第三十六條51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51第三十七條52特別技術設備之設施52第三十八條53排放垃圾設施53第三十九條53電梯設施53表XXVIII54平臺門之耐火等級54表XXIX54消防電梯54第四十條55避雷設施55第二節55特別
6、風險地點55第四十一條55從石油提煉出之燃料產品之貯存及操作55第四十二條56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液體之貯存及操作56第四十三條57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57第四十四條58鍋爐間58第四十五條58第六章59防火系統、設施及設備59第四十六條59一般規定59表XXX59管道直徑之顏色標記59第四十七條59工具之種類及數量60第四十八條60配備完善之防火網61第四十九條61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61第五十條62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62第五十一條62水幕系統62第五十二條63固定自動滅火系統63第五十三條66火災自動探測系統66第五十四條67警報及報警系統67第五十五條67手提式滅火器67表XXXI68滅
7、火劑之選擇68表XXXII68滅火器種類之選擇68表XXXIII69適合電流之滅火器69第五十六條69特別隔火門窗69第五十七條70消防專用貯水庫70表XXXIV70消防專用貯水庫容量(m3)70第五十八條70消防網之特徵70第五十九條72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72表XXXV73“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73表XXXVI74壓力及流量之要件74表XXXVII75供水源最低之實際供水容量75表XXXVIII76抽水管最小標稱直徑76表XXXIX76自動水泵之運作特徵76表XL77Sprinklers系統之技術特徵77 上一頁 葡文版本 78法令第24/9
8、5/M號78六月九日78一 | 二 | 三78第六十條79用氣體滅火劑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性能79第六十一條80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特徵80第六十二條82警報及報警系統之特徵82第六十三條83檢查、監管及維修83第七章83關於地庫及樓宇中某些特別使用之規定83第六十四條83範圍83第六十五條84劇院、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84第六十六條85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85第六十七條85酒店、旅店、公寓及同類場所85第六十八條86樓宇地庫86第六十九條87高度火災風險之區域87第八章87關於MA級樓宇之特別規定87第七十條87目的87第七十一條87分隔墻87第七十二條87
9、正面墻87第七十三條88管線套管88第七十四條88假天花板88第七十五條88樓梯88第七十六條88電梯及貨梯88第七十七條89通風89表XLI90通風空氣通過之平均速度90第七十八條90A方法之特別規定90第七十九條90B方法之特別規定90第八十條91警報系統91第八十一條91消防專用貯水及充水式主幹管道91第八十二條91安全崗91第九章92其他規定92第八十三條92儲藏室92第八十四條92住戶之公用活動室92第八十五條93自動扶梯及傳送帶93第八十六條93安全負責人93第十章93處罰規定93第八十七條94罰款94第八十八條94工程之禁制及拆除94第八十九條95拆除之實行95第九十條95罰款之
10、酌科95第九十一條95累犯95第九十二條95特別之加重95第九十三條95權限95第九十四條96實況筆錄之制定96第九十五條96實況筆錄之程序96第九十六條96處罰批示之通知96第九十七條97必要之訴願97第九十八條97罰款之繳納97第九十九條97罰款之強制徵收97第一百條97時效97第一百零一條98罰款之歸屬98第一百零二條98刑事責任98附件98附件I98安全標誌98附件II99建築材料之遇火反應99附件III101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101附件IV102占用之分類102附件V105避火層105表106表I106每層只有一乘樓梯時樓梯最小寬度106表II106有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106表III
11、106有兩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106表IV106有三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106第24/95/M號法令六月五日一 | 二 | 三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
12、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
13、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第一條(規章之核准)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第二條(監察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第三條(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
14、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第四條(試驗期 )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第五條(發出新准照)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第六條(現存樓宇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第七條(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命令公佈總督 韋奇立消防安全規章章節及條款第一
15、章總則第一條適用標的及範圍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1)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第二條定義2.1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2)庇檐或遮簷:伸出主墻而大於0.75m之結
16、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負荷者。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4)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0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
17、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10)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
18、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M0級不可燃材料; M1級防燃材料; M2級難易燃材料;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M4級易易燃材料。 11)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構件之耐火等
19、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12)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13)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14)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15)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16)水幕:通過各
20、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17)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18)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19)DSSOPT:土地工務運輸司。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21)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23)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24)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
21、總面積之比。25)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28)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29)電流換向器:整流器。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他作用下,
22、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32)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33)占用:見用途。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35)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36)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37)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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