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防火安全规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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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防火安全規章 澳门防火安全規章 1 第24/95/M號法令 8 六月五日 8 一 | 二 | 三 9 第一條 9 (規章之核准) 9 第二條 9 (監察 ) 9 第三條 10 (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10 第四條 10 (試驗期 ) 10 第五條 10 (發出新准照) 10 第六條 10 (現存樓宇 ) 10 第七條 10 (開始生效 ) 10 消防安全規章 10 章節及條款 11 第一章 11 總則 11 第一條 11 適用標的及範圍 11 第二條 11 定義 11 第三條 14 建築材料 14 第四條 15 結構及分隔構件 15 第 五 條 16 樓宇之分類 16 表I 16 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16 表II 17 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17 第 六 條 17 一般之安全標準 18 第 七 條 18 消防安全設計 18 第二章 19 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19 第 八 條 19 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19 表III 20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20 表IV 21 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21 第九條 22 供水 22 第三章 23 失火時之疏散手段 23 第十條 23 概況 23 第十一條 23 預計定員 23 表V 23 占用指數 23 第十二條 25 疏散出口及通路 25 表VI 25 出口——第I、第II、第III、第IV、第V組 25 表VII 25 出口——第VI及第VII組 25 第十三條 26 經過長度 26 表VIII 26 經過長度(米) 26 第十四條 27 樓梯數目 27 表IX 27 樓梯之最少數目 28 第十五條 28 樓梯之最小淨寬 28 表X 28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內公用樓梯之最小寬度 28 表XI 28 根據樓宇之等級(m)確定之室外樓梯之最小寬度 28 表XII 30 樓梯平臺之最小寬度 30 第十六條 30 樓梯之最大寬度 30 第十七條 31 樓梯之一般特徵 31 表XIII 31 分隔及保護樓梯之牆之耐火等級 31 第十八條 32 室外樓梯之特徵 32 表XIV 32 保護室外樓梯插入牆之耐火等級 32 第十九條 32 室內樓梯之特徵 32 第二十條 33 水平公用綜合通道 33 表XV 33 人與貨物水平通行之空間 33 表XVI 34 界定室內水平公用通道範圍之牆之耐火等級(CRF) 34 表XVII 34 水平公用通道內飾面之遇火反應等級 34 表XVIII 35 水平公用通道各獨立單位出口門之耐火等級 35 第二十一條 35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35 表XIX 36 水平公用通道與樓梯之間之連接 36 第二十二條 36 疏散通道之通風 36 第二十三條 38 安全標誌與指示 38 第二十四條 38 安全照明 38 第四章 39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39 第二十五條 39 分隔之一般特徵 39 第二十六條 39 隔火間隔 39 表XX 39 非工業用途樓宇之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39 表XXI 40 工業用建築物隔火間隔之最大面積及體積 40 第二十七條 40 樓宇結構之耐火性能 40 表XXII 40 第I至第V組樓宇構件之耐火等級 40 表XXIII 41 第VI及第VII使用組樓宇之結構構件之耐火等級 41 表XXIV 41 具多種用途之樓宇或樓宇部分間之分隔構件之相容性及耐火等級 41 第二十八條 42 外牆 42 第二十九條 43 頂部 43 表XXV 43 頂部結構之耐火等級 43 一 | 二 | 三 43 第三十條 44 管道套管 44 表XXVI 44 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45 表XXVII 45 不按層分隔之管道套管之門、牆及隔離板之耐火等級 45 第五章 45 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 45 第一節 45 設施 45 第三十一條 45 一般之情況 45 第三十二條 46 用電設施 46 第三十三條 47 變電站設施 47 第三十四條 47 應急安全照明電力設施 47 第三十五條 48 貯存、分發及使用液體及氣體燃料之設施 48 第三十六條 51 通風、空氣調節及抽煙氣設施 51 第三十七條 52 特別技術設備之設施 52 第三十八條 53 排放垃圾設施 53 第三十九條 53 電梯設施 53 表XXVIII 54 平臺門之耐火等級 54 表XXIX 54 消防電梯 54 第四十條 55 避雷設施 55 第二節 55 特別風險地點 55 第四十一條 55 從石油提煉出之燃料產品之貯存及操作 55 第四十二條 56 非從石油提煉出之易燃液體之貯存及操作 56 第四十三條 57 油漆及/或清漆塗抹區 57 第四十四條 58 鍋爐間 58 第四十五條 58 第六章 59 防火系統、設施及設備 59 第四十六條 59 一般規定 59 表XXX 59 管道直徑之顏色標記 59 第四十七條 59 工具之種類及數量 60 第四十八條 60 配備完善之防火網 61 第四十九條 61 非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61 第五十條 62 充水式主幹管道系統 62 第五十一條 62 水幕系統 62 第五十二條 63 固定自動滅火系統 63 第五十三條 66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 66 第五十四條 67 警報及報警系統 67 第五十五條 67 手提式滅火器 67 表XXXI 68 滅火劑之選擇 68 表XXXII 68 滅火器種類之選擇 68 表XXXIII 69 適合電流之滅火器 69 第五十六條 69 特別隔火門窗 69 第五十七條 70 消防專用貯水庫 70 表XXXIV 70 消防專用貯水庫容量(m3) 70 第五十八條 70 消防網之特徵 70 第五十九條 72 固定自動灑水式滅火系統——“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72 表XXXV 73 “Sprinklers”系統之特徵 73 表XXXVI 74 壓力及流量之要件 74 表XXXVII 75 供水源最低之實際供水容量 75 表XXXVIII 76 抽水管最小標稱直徑 76 表XXXIX 76 自動水泵之運作特徵 76 表XL 77 Sprinklers系統之技術特徵 77 [ 上一頁 ] [ 葡文版本 ] 78 法令第24/95/M號 78 六月九日 78 一 | 二 | 三 78 第六十條 79 用氣體滅火劑——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之固定自動滅火系統之性能 79 第六十一條 80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之特徵 80 第六十二條 82 警報及報警系統之特徵 82 第六十三條 83 檢查、監管及維修 83 第七章 83 關於地庫及樓宇中某些特別使用之規定 83 第六十四條 83 範圍 83 第六十五條 84 劇院、影院、禮堂及同類場所 84 第六十六條 85 的士高、舞廳、歌舞廳及同類場所 85 第六十七條 85 酒店、旅店、公寓及同類場所 85 第六十八條 86 樓宇地庫 86 第六十九條 87 高度火災風險之區域 87 第八章 87 關於MA級樓宇之特別規定 87 第七十條 87 目的 87 第七十一條 87 分隔墻 87 第七十二條 87 正面墻 87 第七十三條 88 管線套管 88 第七十四條 88 假天花板 88 第七十五條 88 樓梯 88 第七十六條 88 電梯及貨梯 88 第七十七條 89 通風 89 表XLI 90 通風——空氣通過之平均速度 90 第七十八條 90 A方法之特別規定 90 第七十九條 90 B方法之特別規定 90 第八十條 91 警報系統 91 第八十一條 91 消防專用貯水及充水式主幹管道 91 第八十二條 91 安全崗 91 第九章 92 其他規定 92 第八十三條 92 儲藏室 92 第八十四條 92 住戶之公用活動室 92 第八十五條 93 自動扶梯及傳送帶 93 第八十六條 93 安全負責人 93 第十章 93 處罰規定 93 第八十七條 94 罰款 94 第八十八條 94 工程之禁制及拆除 94 第八十九條 95 拆除之實行 95 第九十條 95 罰款之酌科 95 第九十一條 95 累犯 95 第九十二條 95 特別之加重 95 第九十三條 95 權限 95 第九十四條 96 實況筆錄之制定 96 第九十五條 96 實況筆錄之程序 96 第九十六條 96 處罰批示之通知 96 第九十七條 97 必要之訴願 97 第九十八條 97 罰款之繳納 97 第九十九條 97 罰款之強制徵收 97 第一百條 97 時效 97 第一百零一條 98 罰款之歸屬 98 第一百零二條 98 刑事責任 98 附件 98 附件I 98 安全標誌 98 附件II 99 建築材料之遇火反應 99 附件III 101 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 101 附件IV 102 占用之分類 102 附件V 105 避火層 105 表 106 表I 106 每層只有一乘樓梯時樓梯最小寬度 106 表II 106 有一乘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 表III 106 有兩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 表IV 106 有三乘相同樓梯之排疏能力 106 第24/95/M號法令 六月五日 一 | 二 | 三 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 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 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 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 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資料,以制定本法規。 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規章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 第二條 (監察 )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 第四條 (試驗期 ) 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 第五條 (發出新准照) 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 第六條 (現存樓宇 )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 第七條 (開始生效 )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消防安全規章 章節及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標的及範圍 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1)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 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 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 第二條 定義 2.1 為本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 2)庇檐或遮簷:伸出主墻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負荷者。 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 4)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 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 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 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0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 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 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 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 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 10)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 M0級——不可燃材料; M1級——防燃材料; M2級——難易燃材料;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M4級——易易燃材料。 11)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 12)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 13)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 15)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 16)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 17)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 18)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 19)DSSOPT:土地工務運輸司。 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 21)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 23)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 24)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5)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 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 28)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 29)電流換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 31)不可燃材料:受人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 32)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 33)占用:見《用途》。 34)高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 35)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 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 36)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 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 39)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 40)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幹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硬質軟管捲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 41)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2)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3)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並將對滅火採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 44)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適當之滅火劑撲滅並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 註: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儘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種類之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等)。 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 45)使用: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 46)陽台:從樓宇外牆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負荷。 第三條 建築材料 3.1 由一稱為“遇火反應”之指標,表示建築材料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該指標應通過在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3.2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下述五個等級: a) M0級——不可燃材料; b) M1級——防燃材料; c) M2級——難易燃材料; d)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e) M4級——易易燃材料。 3.3 給予任何材料遇火反應之等級,均應根據葡萄牙適用標準(NP)或在無該標準之情況下,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或英國標準(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標準試驗結果為基礎。 3.4 在建築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具有阻礙燃燒及火焰擴散,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之遇火反應特點。 3.5 一種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可以通過耐火處理得到改善。 3.6 經耐火處理之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之有效期,等同具有與進行所用耐火處理產品試驗之實驗室所發出之“證明”所確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處理之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耐火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之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恢復最初耐火條件之重新處理。 第四條 結構及分隔構件 4.1 結構或分隔構件在火中保持構件於遇火時應起之作用,由一稱為“耐火”之指標表示,通過從構件所處標準熱過程開始至不能滿足與上述作用有關之要求時,所經過之時間來評定。 4.2 對於只要求起支撐作用之構件,如:柱及樑,當在上述熱過程中,置於變形性作用(對穩定性之要求)之構件之耐火能力竭儘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構件定為在火中有穩定性,但須符合所要求之時間,而該評定則以EF符號表示。 4.3 對於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構件,如:分隔墻及管線墻,當在上指受熱過程中,證實不論以穿入或因溫度升高而產生在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釋放煙或易燃氣體,或當在同一受熱過程中,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達到溫度之某臨界值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只考慮不洩漏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有關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同時考慮不洩漏和熱絕緣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4 對於同時要求起支撐及分隔作用之構件,如:耐用地板及牆壁,在上述受熱過程中,僅不能滿足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或同時不能滿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允許不起該作用。當同時考慮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當同時考慮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三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5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性能定為三個等級中之每一等級均包括遇火穩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P),與下述時間梯級相應,按每個梯級之下限,用分鐘表示之九個等級: 15、30、45、60、90、120、180、240、360 4.6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 4.7 結構或分隔構件耐火等級之給予,當不是由遵守特定規章所確定之計算規則或建築規定而引致時,應根據葡萄牙標準(NP)或在沒有該標準時,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實驗方法及分類標準)之方案,或英國標準(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在標準試驗中所得之結果為依據進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計算規則及建築規則之特定規章時,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為構件分類之依據。 4.9 在分隔構件中存在之開口保護構件,如:門,尤其像管線套管孔,應按其所歸屬之構件所指之相同標準分類。 4.10 除本規章考慮之分類外,其他建築材料、組件或構件之遇火等級,得根據規範在樓宇中所使用之系統、設施或設備所規定之效力而定。 第 五 條 樓宇之分類 5.1 樓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種類,分為不同之“使用組”,且按其高度分為不同之“高度等級”。 5.2 按照使用特徵及根據表I之規定,“組”又分為“分 組”。 表I 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5.3 根據表II之規定及現行法例之規定,樓宇按其高度分為不同“高度等級”。 表II 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5.4 在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實體,以發出工程或經營准照之程序中,應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明確說明樓宇之分類。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類應載於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並作為卷宗之組成部分,先按用途,後按高度表明樓宇之分類。 5.6 具有多種用途之樓宇,應按各用途而分類,並在分類內表明每種用途之面積在樓宇總面積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樓宇或其樓宇部分之用途,無論在其建築之前,建築期間還是建築之後,只能通過重新申請准照之發出為之。 5.8 如樓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組成時,應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類。 5.9 在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多層樓宇中,設立不同種類工業,而現行法例及規章不要求或在無或缺項之情況下,而國際法例及規章亦不要求須按其危險性和風險程度設立在專有、獨立及具有特別特徵之樓宇中時,應遵守按高度分級之下述標準: a)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重大風險(RG)——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第一層設立; b)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三組——特別(R03E)之一般風險之工業及第三組(R03)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層設立; c)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二組(R02)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層設立; d)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一組(R01)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層設立; e)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輕度風險(RL)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50.0m下設立。 5.10 除製鞋外之服裝工業及針織生產工業,由於其在澳門紡織工業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質,得設立於第九層及第九層以下。 5.11 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樓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50.0m。 第 六 條 一般之安全標準 6.1 體現與樓宇有關之規範消防安全規定之標準為: a) 樓宇應由具有適當耐火性能之牆及地板分隔,以減弱其內之熱負荷及阻止火勢在該分隔所確定之空間內蔓延; b) 各層之分隔應按照在局部火災情況下不阻礙有關使用人撤往樓宇外之方式而設立; c)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設立之方式,應以方便用其作為從受火勢波及或威脅之樓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為此,應受到保護以防失火,有必要時透過自動啟動通風之機械方法防止煙湧入,以及裝備安全照明設施; d) 建築構件應具將倒塌之危險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員疏散和滅火行動所需時間方面; e) 樓宇外墻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設置,應以在連續樓層之間或鄰近或相連樓宇之間火勢難以從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從樓宇之室外進入樓宇之通道為條件而定; f) 樓宇應有可使消防車進入之道路; g) 在樓宇附近應設有隨時供滅火使用之水源。 第 七 條 消防安全設計 7.1 對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建築准照,或對須領有特定准照之行業發出經營准照時,必須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 7.2 發出建築准照或向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監察對本規章之全面遵守。 7.3 與消防安全有關之意見,無論是關於建築設計或特別設施設計,均應由技術人員或有資格之實體制定。 7.4 在設計期間,即使在初步研究階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門提供有關可使解決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資料。 7.5 在不影響可適用之現行法例規定之情況下,建造第I及第IV組之A級及MA級,第VI組之P級、M級及A級以及其餘各組之P級、M級、A級及MA級樓宇,取決於有關被定為特別設施之消防安全設計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見,在認為適宜時,得包括就驗查與樓宇消防安全有關所建造設施及設備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檢查性質及周期性。 7.7 對作為發出准照決定依據之消防安全意見,得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起訴願。 第二章 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第 八 條 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8.1 樓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內之建立,得受消防員進入及介入之條件限制。 8.2 樓宇應提供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靠近、停泊、移動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從室外直接,或從樓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層之獨立單位;此等道路,即使是設在私產內,亦應常與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應具有下述特徵: a)自由寬度最小為3.50m; b)自由高度最小為5.00m; c)軸心半徑最小為13.00m。 8.4 道路應在第十二款所指之牆壁之相連區內,設有符合下述條件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地帶: a) 地帶邊緣至墻與雲梯車運作距離之範圍相一致; b) 長度最小為16.00m; c) 自由寬度最小為6.00m;在無出口之道路中該寬度應加寬至8.00m; d) 樓宇穿入點之平面距離不少於8.00m,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可在距離最前面之外牆不少於3.00m也不大於10.00m之處停泊; e) 處於可自由通往樓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蓋之狀態; f) 最大之傾斜度為10%; g) 能支撐一總重230KN之車輛,即後軸負荷155KN,前軸負荷75KN,兩軸間距4.50m; h) 能抵受分佈於直徑20mm範圍內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 絕不能有條凳、樹木、花槽、路燈、路墩或阻礙前述車輛進入之其他障礙物。 8.5 除第VII組外之所有P級及M級樓宇,除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所有A級及A1分級,以及第I組之A級及A2分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樓宇一個正面及在整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之地帶。 8.6 第VII組之A級及A1分級樓宇,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A級及除第I組外A2級之P級及M級樓宇,以及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築物兩個正面及在其整個範圍內停泊和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地帶。 8.7 在第I組之P級樓宇中,允許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停泊及移動區域設於自樓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處之距離不超過30.0m。 8.8 當因地段之形狀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規定時,除第I組、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A級及A2分級樓宇,以及除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個正面,在至少12.0m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具備下述任一條件: a) 具有一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標高不得高於47.0m; b) 擁有直接為有關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註: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達之外牆,應有穿 入樓宇之點。 8.9 第VI組之樓宇不得超過A級樓宇之高度,此外,A2分級樓宇,應設一避火層,其標高不低於樓宇高度一半,且不高於31.5m。 8.10 超過三十層,或高度超過90.0m之樓宇,除第I組之樓宇外,均應設有避火層,且避火層間之距離不得超過十五層,但以樓宇之層數與高度之間之最大數值為準。 8.11 獨立單位面向可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通行、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IV組A級A2分級,以及第I組及第IV組MA級樓宇無須遵守第六款之規定。 8.12 可供進行搶救及滅火工作用之樓宇外墻(可通達之外牆),不應設置阻礙進入樓宇之穿入點(窗、陽臺、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該等穿入點也不應有阻止或阻礙進入之固定構件(花柵、格柵、圍欄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點是窗洞時,窗檻下之窗臺至少0.50m長度之厚度不應超過0.30m,以便能夠掛梯。 8.13 根據表III及表IV之規定,樓宇按照其高度應具有一定 “數目”及與“外周長比例”一致之可通達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帶,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進入、停泊、移動及操作。 表III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表IV 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註: a) 如為新城市規劃區,得允許停泊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設於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得允許該區域設於出口之30.0m範圍內; b) 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訊消防隊之意見後得許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按下述之條件設於作為樓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 ——在具有自由寬度至少等同或多於4.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7.60m或六層; ——在具有不少於4.00m自由寬度,但等同或多於2.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2.20m或四層; c)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如在該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第I組之A級(A1分級)及A級(A2分級)之M級樓宇,以及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之A級(A1分級)之P級、M級樓宇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33.4%、41.7%及50%。如屬第VI及第VIII級P級及M級之樓宇,可通達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41.7%及50%; d)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但須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樓宇之使用人數須不超過500人,而正面之寬度不少於8.00m及面向公共道路;該區域應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最少占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50%);如樓宇之使用人數超過500人,則最低限度至少須有兩個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達正面,其一得為私人街道且寬度最低限度為8.00m,而另一為公共街道; e) 屬該組及等級之樓宇,應設有一避火層,其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於31.5m; f) 允許在樓宇之兩正面附近設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等正面之整個範圍,如該等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其每一正面範圍不小於樓宇最大正面面積之50%; g) 因地段之形狀,得免除該百分率之要件,但至少須在樓宇之任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道,且須有可容許消防車及雲梯車停泊、操作、移動之區域,且該區域所占之範圍不得少於12.0m並須具備下述之任一條件: ——設有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之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之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高於47.0m。 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之標高不得高於47.0m; —— 有可直接通達該正面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8.14 樓宇或建築綜合體由若干座或幢組成時,本條 之規定分別適用於每一座或每一幢。 第九條 供水 9.1 滅火用水之供應,應由公共配水網供水之室外消防龍頭保證。 9.2 室外消防龍頭應由標準式之消防喉及消防栓組成。 9.3 室外消防龍頭之類型及位置,應由有權限之實體訂定,但須聽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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