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防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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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文档 典当纠纷案件中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中国现代典当业的正确认识;第二部分是典当企业的法律风险;第三部分是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第一部分 对中国现代典当业的正确认识 我对当铺的最初印象,来自于中学课文中鲁迅先生的一段描写:先生说“我有四年多,曾经常常——几乎是每天,出入于质铺和药店里,年纪可是忘却了,总之是药店的柜台正和我一样高,质铺的是比我高一倍,我从一倍高的柜台外送上衣服或首饰去,在侮蔑里接了钱,再到一样高的柜台上给我久病的父亲去买药。”——冷漠势利,是人们对当铺的普遍看法。 典当在我国已有上千年历史,在其他国家地区同样是源远流长,漫长的历史存在使得典当行成为世界上最为古老的金融机构,也使得典当业成为现代银行业的源头。回顾典当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作为一种灵活便利的融资方式,不论是在古代社会还是在当代社会,典当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便人民生活都发挥了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社会典当业的运营情形,使得典当行在普通老百姓看来都是剥削、压迫的代名词,也是受此影响,时至今日,不少人对典当的认识程度仍不高,还有相当部分的人把典当行看成是封建社会的残余,只看到典当高利的一面,看不到典当便利生活、促进经济的一面。提起典当行,大多数老百姓都感觉很神秘,还停留在旧时百姓经常光顾的“当铺”的概念。我们经常在电影、电视中见到这样的场景,缺钱时,有人会脱下棉袄、取下手表、拿出传家的玉镯等去换钱,可事实上,在座的都清楚,今天的典当行早已不再是百姓眼中的“当铺”,这些东西今天很多典当行根本不收。据了解,房产、汽车、股票等占典当业务的八成左右,有的典当行因为民品利润小风险大更缺专业评估师甚至只接受房产典当业务。作为现代金融业的鼻祖,典当业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内外民间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众多的传统融资方式中,典当以其便捷与平民化的特点,成为民间短期、急需融资不可替代的融资方式。从历史上看,无论从借贷的额度、典当物品的种类,还是从借贷者的类型,我们都可以发现典当融资是国内外中低收入者消费支出的重要资金来源。典当业的这一性质与作用,在国外许多国家一直延续至今。然而中国的现代典当业却另辟蹊径,可以说是独具中国特色。无论其性质还是外在表现形式,中国的现代典当业与传统的旧式典当业、以及与当前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典当业均存在明显差别。中国现代典当业的独特性,主要表现在:1、现代典当业是正式金融体制的有益补充,服务对象以中小企业及个体经济为主;通俗的讲就是和我们典当行打交道的不再是急于用钱的穷人,恰恰相反都是私营业主或有钱人,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主体;2、中国现代典当业的每笔典当的数额都比较大,平均典当额远远超过国外同行;从我们庭最近几年受理的案件标的就可以明显看出来,据统计,标的最小的一个案件当金也达到50万元,标的最大的一个案件当金高达5000万,加上综合费、利息和违约金等总的诉讼请求达到9800万元;3、中国现代典当业务中房地产抵押典当与财产权利典当的比重很大,民品典当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小;我们接触的典当纠纷案件涉及的当物实际上只有两类:房产和土地;所以今天的讲座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基本上也是围绕房产典当和土地典当展开;4、大部分借贷者到典当行寻求借贷的目的发生变化,并非为了应付日常生活的消费型支出,而是为了调剂资金、扩大生产经营以及进行其他的投资活动。上述特点反映了中国典当业独特的性质转型:从千百年来消费主导型典当的传统模式转变为投资主导型典当的现代模式。中国现代典当业的这一模式事实上也是不同于世界上任何国家或地区的独特模式。有了对现代典当业的正确认识作为基础,才能准确的对典当法律关系的进行研究和定位,为典当案件的审理打开思路。 第二部分 典当企业的法律风险 企业自成立起,就会遇到各种风险,风险无时不在,风险的存在是客观性的,那么什么是风险呢,一般认为,企业遇到的风险,是指企业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客观存在的,导致损失发生费用增加的,可以认识、分析并能加以控制的不确定性。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会遇到的各式各样的风险,比如财务风险、市场风险、经营风险等等,那么大家有没有注意到法律风险也是典当行不可忽视的风险之一呢。法律风险指由于外部的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包括企业自身在内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的负面法律后果的所有可能性。有统计资料显示,欧美发达国家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50 年,而日本企业寿命达30 年, 但我国企业的平均仅为7.3 年,出现如此大的差别,主要是我国企业对于法律风险认识不够,对于法律风险管理、控制几近空白。企业法律风险具有以下特性: 一是偶然性与必然性,对于一个企业特定条件下,法律风险是或然性事件, 但对于某一存续期间,法律风险则是必然性;二是广泛性,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伴随着企业从设立、发展到终结的整个阶段中;三是可预防性,企业法律风险具有可认识性,可以分析和提前预防,可以事前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规避。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企业缺乏法律风险的意识,控制法律风险投入不足,企业内部防控法律风险制度欠缺,法律风险管理混乱,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等是主要原因。 典当行在经营实践中,遇到最大的法律风险就是到期后不能收回发放给当户的当金,尤其是当国家外部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时, 除了与一般行业共有的法律风险之外,典当行将出现大量逾期应收债权。对于注册资本比较大的典当行而言,现阶段业务的重点是房地产抵押业务,房地产抵押业务典当数额一般少则几十万,还有多达几百万甚至几千万的业务。由于房地产抵押业务大量存在,如果典当行同时遇到一起或几起当户逾期还款的情形,那么直接影响到典当行的正常运转,甚至导致经营完全停滞。对于小额的民品典当业务,处理起来很简单,但对于房地产抵押业务来说,将房地产变现要经过评估、拍卖等过程,再加上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周期一般都很长。实践中,虽然在典当合同中大多注明双方共同办理公证,赋予典当合同以强制执行力,但是由于典当行与当户对于逾期综合费用及利息存在很大争议,对于高额的违约金更是各执一词,甚至对于典当的本金都存有争议,所以即便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往往法院强制执行机构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会进行听证,如果通过听证仍然无法确定,那么就会中止执行,重新回到诉讼或者仲裁的起点。 下面来看一组数据,是我们合肥中院近几年受理典当纠纷案件的数量,2005年2件、2006年1件、2007年4件、2008年6件、2009年5件、2010年2件、2011年3件,从05年到11年共7年共受理17件。但2012年一年的典当案件数量是45件,与往年相比,2012年可以说是典当纠纷案件井喷的一年,数量急剧上升,2011年仅有3件,2012年的典当案件量是2011年的15倍,这是典当行的法律风险的直接证据。造成案件量上升的原因可能大家比我更清楚。面对大量的同类型案件,法院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好这类案件,大家都知道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那么不可回避的要面对典当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典当案件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缺乏法律依据。这也是让我们审判人员无所是从的一个问题。正是由于法律、法规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观点不统一,各地法院往往对相似的典当案件持有不同的审判观点,作出不同的判决,法律风险也由此而来,成为典当业经营中的不可忽视的一大风险。典当行的主要利润来源是综合费和利息,打个比方,某份典当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认定为民间借贷,仅判决返还当金,最多支持同期贷款利息,还有可能仅支持同期存款利息,对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全部不予支持,同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也就是说担保合同无效,没了担保,本金能不能收回来都是个问题,这笔业务的法律风险就很明显了。 那么下面我们就来谈一下典当纠纷案件的外部法律环境,众所周知,我国至今仍缺乏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的统一调整典当行业的权威性法律。可以说,典当业游走在法律边缘。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在审理中,主要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参照依据有:首先是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其次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最后是参考、其他参考依据,比如浙江省高院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是典当业经营与监管的主要依据,但其属于部门规章,效力层级较低,法院在审判时只能参照,不能直接援引。而且该规章在某些方面与《物权法》、《担保法》存在明显冲突。该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加强典当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加强立法,进一步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促进典当业健康持续发展。2011年法制办会同商务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典当行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也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典当行的设立和变更、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均作出明确规定,但目前仍未实施。即使在《典当行管理条例》出台,法条冲突的问题仍得不到完全解决。整个法律环境造成的风险,我们的能力解决不了,但有的法律问题存在的风险还是可防可控的。 第三部分 典当纠纷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第一个法律问题: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认定是审判中首先遇到的问题。这个问题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基于各地法院对典当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比如我省有的法院对典当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判决将典当界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房地产抵押典当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典当行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是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要针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前一种情况,法院对典当案件的认识问题,首先,我们合肥法院对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充分肯定。理由主要有:1、典当业和典当行真实存在。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典当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仅有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典当行业予以规制。虽然该部门规章未能上升为法律、法规,但当前国家政策允许典当公司及典当行业的存在,且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典当公司的成立及执业实行市场审批准入制,并有专门的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2、典当发挥着积极作用。作为银行借贷这一传统融资方式的有效补充,我国典当公司的存在与发展,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融资渠道,既活跃了金融市场,又有效地促进了当前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3、现代典当不同于传统典当。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依法受理的各种典当纠纷案件已层出不穷。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制定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现在的典当行业习惯,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对比传统民法上的典当已发生深刻变化,即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当物的典当借款,允许当户与典当公司约定在当物上设定抵押权,当期届满后若当户不能按期赎当,则典当公司可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其债权,不再强调必须转移当物的占有。4、有独立的典当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89项将借款合同纠纷分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借贷合同纠纷等等,第110项将典当纠纷作为一种独立的案由进行规定。从该规定也能反映典当纠纷不同于借款合同纠纷。从以上几个方面分析,可以得出典当法律关系客观存在,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特点的应当定性为典当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这个问题在合肥法院应该已经形成了共识,但其他地市法院的认识我们不是很清楚,听说存在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判决,也许有的法官处理典当纠纷较少,可能会出现认识误区,如果我们典当行察觉到可能出现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法院提交一些其他地方的判例予以说明。 针对第二种情形,典当行操作不规范时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我们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分析: 1、关于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者未办理房地产当物抵押登记手续的典当合同效力问题。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案例1:甲典当行与乙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双方虽然在典当合同中约定以某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当物,且须办理该地块及其新增建筑物抵押手续,但缔约时乙公司并未取得合同所述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份《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当物于缔约时实际并不存在。 本案例存在的问题是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对于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典当合同无效,也有法院认定典当合同不生效,或者典当合同部分无效(即不动产抵押无效,其他约定可以有效)。江苏省高院同意第一种观点,合同无效。江苏高院的意见:“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浙江高院同意第三种观点,《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我本人的观点是既不同于江苏高院也不同于浙江高院,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的定义,简单的总结就是有当物存在是成立典当法律关系的基础,没有任何当物存在,就谈不上典当法律关系的存在。以物取信、以物质钱是典当本质特征之一,合法有效的典当行为必然以担保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存在有效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才可能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典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首先只能认定无当物存在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而不是认定典当合同是否有效,确认了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后,下一步才能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对法律关系进行定性,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民间借贷;符合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为企业借贷,然后再对民间借贷或企业借贷的效力进行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两种情形典当行均不能取得向借款人收取综合费的权利。案例中的《典当借款合同》不符合典当法律特征,其性质应属企业间的普通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目前,处理企业间借贷的通行做法是认定无效,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2、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共有房屋设定的抵押的效力 案例2:某典当公司与某自然人当户之间签订典当合同,并以该当户为登记所有权人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绝当诉讼后,该当户配偶主张当户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名以共有房屋设定的抵押无效。并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抵押。 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判决:典当合同有效,但抵押无效,由当户承担责任。 3、第三人提供当物的法律效力?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 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 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概念的规定,当物应当是指属于当户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不能作为当物;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禁止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当物,只要当物的权利无瑕疵,并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人提供当物应当可以作为当物。我本人同意这个意见,办法没有明确禁止。 重点是“其”字如何理解?我们可以从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反推得出结论: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中的第七项: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也就是说当户取得处分权的财产都可以作为当物。 从法理及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提供当物不存在法律障碍。第三人以书面方式自愿为当户提供出当财产的行为其实就是授予了当户对该物的处分权。 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典当行没有必要非得要求当物所有权人与当户本人保持一致,避免此认识上的误区,对业务的开拓将会有更大的空间。此类业务的关键在于典当行应对第三人对当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进行审核。 4、典当余额超过《办法》限额的合同效力问题。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案例3:某典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仅为5000万元,其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即高达3000万元,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的规定。对此,我本人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由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制定并颁布,属于部门规章,并未能上升为法律、法规。典当合同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没有障碍,但典当公司可能要面对行政处罚的问题。 5、约定自动续当的效力及续当次数的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典当期内和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但没有明确当户和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而约定当期届满后直接续当的情形。当户和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约定:若当户未能在约定赎当期限内及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且当户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典当行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的,则自动续当一次,续当期限为六个月,典当借款的期限为两年。《典当管理办法》并未禁止自动续当约定,自动续当约定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典当期内当户和典当行可以约定续当,而这种情形与自动续当约定并无实质区别。个人认为,约定自动续当应该没有法律障碍,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与当户多次约定续当,多者甚至达十几次,这种行为事实上是将典当的短期融资变成了长期借贷,将会加剧典当行的经营风险,也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故有人建议典当业立法可对续当的次数或多次续当后总的期限予以必要限制,如不能超过相当于银行中长期贷款的最低期限3年,我也认为确实应当对续当的次数和期限作出限制,但在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司法暂不能予以限制。所以目前并不否定自动续当和多次续当的效力。 第二个法律问题:综合费、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标准。 案例4:甲典当行与乙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甲典当行典当借款500万元,当期内典当综合费率为月2.4%,利率为月0.6%,综合费和利息顺延计算至当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甲典当行向乙公司签发当票,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当金470万元。 1、针对这个案例,我们要解决的第1个问题是对典当合同期内综合费和利息进行计算。《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物为动产的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为房地产的不超过27‰,为财产权利的不得超过24‰。在审判实践中,如约定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应否予以支持? 有观点认为超过部分应予支持,其理由是:《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规定典当行业可以收取高于银行、民间借贷的融资收益,主要原因是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一般经济学原则设置这一特别许可,宏观上讲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微观上讲就是解典当人燃眉之急,起到银行、民间借贷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就是市场经济补缺作用;其次,鼓励、支持、保护典当行业,使其能够在市场经济大的框架里得以健康生存和发展。这是典当行业设立、存续的大前提。。 也有观点认为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赋予当户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费率的权利。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对典当综合费率有约定的,依法从其约定。当户有合理依据主张当期内典当行收取的利息、综合费用过高的,人民法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应予保护的利息、综合费用数额。” 目前我们的做法是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其理由是:《典当管理办法》考虑到典当行业的特点,已允许典当行收取高于银行、民间借贷的融资收益。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为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及社会秩序,超出部分不应再予以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知道大家有没有发现,在上述案例中,综合费未超出标准,利率超出标准,只需对利率的标准参照办法进行调整,案例中的甲典当行约定的综合费仅为2.4%,低于办法规定标准,完全可以在综合费标准上上调,同时降低利率标准,使两者都在办法规定的限额内,这样就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2、综合费和利息的收取标准中涉及的第2个小问题是预先扣除利息与综合费用的法律效力问题 对预扣的利息部分,应依《办法》规定从本金中予以剔除,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对于预扣综合费,有的法院以《典当管理办法》没有禁止为由,确认了预扣综合费合法;有的法院直接认定预扣综合费无效,应从本金中剔除;也有法院持折中观点,即当户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的请求,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典当行在实际履行典当合同中产生的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当户主张当金发放时已预先扣除典当综合费用,并要求当金按照实际发放的金额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我们掌握的标准是从严把握,也就是不认可预扣综合费的效力。因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应按照实际发放数额确定当金本金。 3、第3个小问题是绝当之后息费是否可以连续计算、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就绝当后息费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目前就此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六种不同的认识: (1)、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 (2)、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3)、绝当后,典当行即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当物的义务,优先受偿债权,否则视为典当行待遇履行义务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于合理期限之外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予支持; (4)、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在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5)、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典当行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可以继续收取利息,但是不得收取综合费用,在合理期限之外则无权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该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中所持的观点; (6)、对于绝当后直接比照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项:“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对于绝当后息费和违约金的收取,可以说是没有正确答案,也没有错误答案,只是各家观点不同,只要能自圆其说都可以。在现在立法空白,法律没有对典当进行定性,对绝当物的处分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从妥当平衡各方利益、尊重传统习惯、交易惯例、行业规则和顺应时代潮流方面,对绝当后息费和违约金作出综合认定。 我们目前的做法是:考虑到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典当行和当户都有义务完成交易。典当合同到期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典当公司亦有权行使抵押权。继续计算综合费用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法院应该适当予以干预。基于促使典当公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当期届满后继续计算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当期届满后,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要求当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标准足以弥补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 对于上述问题的防范,我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当期内的综合费和利息标准一定要严格遵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大多是一致的。其次,综合费的收取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比如在典当行发放当金时,要求当户另行交纳相应的综合费,而不是直接从当金中预扣。即使当户出具收条确认,法院也不予认可,转账凭证是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再次,当期届满后各项费用的收取,最好的办法就是调解,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能就当期届满后的综合费和利息收取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一般不予干涉。最后,大家可以考虑约定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拿合肥来说,据说合肥市仲裁委的观点认为绝当后的综合费和利息是逾期可得利益,是支持的,那么与目前法院以同贷四倍为标准的判决相比,我们典当行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 第三个法律问题:转款收款的细节问题。 案例5:陈某、岳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8日,两人与甲典当公司签订抵押典当合同, 陈、岳以其坐落于合肥市合经区某办公楼为抵押物典当3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另约定月利率0.3%,月典当综合费用2.7%。同日,典当公司向陈、岳签发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00万元、综合费用81000元、实付金额2919000元。2009年9月9日,典当公司通过第三人赵某账户向第三方公司转账支付2919000元,同日,陈向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典当借款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岳某通过他人账户向典当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综合费、利息,并通过岳某账户向典当公司账户支付款项达300万元。陈某、岳某答辩称当金已全部偿还,不存在欠付当金的事实。典当公司确认综合费和利息确已收到,但典当本金分文未付,岳某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岳某偿还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民间借贷款项,与本案典当合同无关。 本案例涉及如下问题:1、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当金。这个问题涉及到当金有无支付,典当合同有没有履行的问题。在转账之前或同时必须得到当户的确认,比如本案中陈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当金。虽然收条的金额300万元中预扣综合费要扣除,但陈某收到当金的事实可以确认。同时,法庭还会要求转账人出庭核实所转款项的性质用途,是否是替典当公司支付当金。2、向当户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当金。同样这个问题也涉及到当金有无支付,典当合同有没有履行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典当行必须在支付当金前取得当户出具的委托转款函或其他书面材料。否则,如果当户提出未收到当金的抗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支付当金的举证责任肯定要由支付方也就是典当行承担,如果典当行无法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典当行只能向第三方主张不当得利,高额的综合费和利息就无处主张了。3、当户通过他人账户支付当金、综合费和利息时,要要求第三人出具书面材料对转账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进行确认。对于当户支付的每笔款项也应要求当户在转账凭证中载明或出具付款说明确认。本案中陈某、岳某确实向典当公司账户支付300万元,典当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款项不是履行本案典当合同,而是双方之间其他的其他债权债务。岳某是付款人,岳某对款项的确认效力最为直接有效,因为付款人是当户,收款人是典当公司,如果典当公司认为是其他债务应当由典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在岳某对其他债权债务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或者是即使付款人岳某认可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但她坚持认为300万元还款是偿还本案当金本金,如果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本案中的付款只能认定为履行本案典当合同的款项,那么陈某、岳某在本案中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只能依据其提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 其实,上述几个问题的出现原因在于我们极少数典当公司在财务管理上不规范,公司账户、私人账户混为一谈,这个法律风险是可以避免的。 第四个法律问题:保证人问题。 建议:尽量将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个人甚至夫妻二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 《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没有列保证人或未将股东个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列为保证人的,必然增加诉讼和执行难度。有保证人的案件还有一大利处就是有利于调解解决。很多企业债务重重甚至资不抵债,但老板(股东)并不穷,资产丰厚。俗话说,庙穷方丈富。而要典当公司自己去证明其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难度很大。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将让老板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在其急需资金时,其一般都愿意按典当公司的要求签订保证合同。 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1、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综上,典当合同的条款发生变动,包括办理续当,都应当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如果续当未经保证人同意,也许保证期间并未超过,但是续当涉及综合费和利息继续计算,这部分款项实际是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有权抗辩对此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5、是否允许典当行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问题(即全额连带,不以行使物的担保为前提)。《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就是说,保证和担保物权并列时的行使,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典当行只能先就当物实现债权。此时,担保人实际上承担的是补充连带责任,也就是绝当后典当行只能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1)允许(和一般债权一样连带责任保证人当然对典当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不允许,基于典当业的特殊性---无当物即无典当,绝当后典当行应首先处置当物受偿,对于处置当物受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补充保证责任。 各地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是各式各样,我的观点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允许典当行像普通债权人一样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平行担保。建议典当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其责任范围,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典当公司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典当公司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实现上述全部债权。以期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明确,在未来产生法律风险时,可以主张双方已事先确定了保证责任范围。 第五个法律问题:律师费问题。 几乎所有的典当案件诉讼请求中都会涉及这一问题,今天我们把这一问题专门讲一下。目前,我们把握的标准是,一、合同有无明确约定,最好是对律师费的承担予以明确,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当户承担的约定就不是很明确,因为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过程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实现债权的费用要加以特别说明包括律师费。二是要求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主要要求具备律师聘请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其中转账凭证最为重要。单凭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支付,必须有转账凭证佐证。 下面再谈一个前不久遇到的案件:是我们受理的一个二审案件,案情清楚,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却发现了一个典当公司的风险问题。基本案情是,当户为夫妻二人,将二人共有的唯一一套房产作为当物典当借款,夫妻二人在庭审中提出典当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虽然法律或其他规定没有要求典当公司对当户的房产情况负有审查义务,当户的抗辩意见当然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也作出了当户偿还当金,典当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果,但是当户确实只有作为当物的这一套房产,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是否会出现障碍,典当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确实得以实现,估计都要打个问号。这个案件涉及的可能不是法律风险问题,超出了我今天的讲座内容,但想借此机会提出来给大家提个醒,引起大家重视。 针对典当纠纷所具有的特点,对于当前经济形势下防控典当纠纷提几点建议: 1、落实典当资产产权调查工作,对于房地产的产权人、产权期限、当户资金使用状况、当户还款来源、抵押产权类型、地籍状况等必须准确、详细,防止债务人非法套取典当行的资金,进行调查时,应该按照典当行建立的业务流程要求规范操作。有一部分法律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操作不规范造成的。典当行要营造浓厚的法律风险的文化理念,要将风险防控做到全面、全程、全员落实, 使得风险管理与控制覆盖到贷前、贷中、贷后。典当行要同监管、公安、工商、税务、房产、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等方面保持必要的联系,要借助上述机构掌握的资源,从而能更好地规避潜在风险。同时,典当行之间也应该通过行业协会分享典当信息,力争能建立典当行业黑名单制度。 2、典当行要保障健康有序经营。做好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工作,必须到法定登记机关及时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在抵押登记中,法律文书必须完备,涉及到集体企业所有的房地产和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必须要确实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办好抵押或者质押手续绝不放款,严格按照典当行业规定依法经营。 3、合理应对典当法律纠纷,及时维护典当行合法权益 首先,厘清当户逾期付款的原因。对于当户,典当行具体经办人要不定期进行回访,对于逾期当户,及时了解其财务状况,掌握其还款意愿。当户出现逾期的原因很多,要找出当户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有的仅仅是因为一时周转困难,有的是资金链断裂,随时有破产的危险,而有的则是有意拖延或者赖账,只有具体分析清楚原因,处理当户逾期还款才更有针对性,更有效率。 其次,选择合适的维权途径。在分清当户不能按期还款的真正原因后,就可以着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对策。对于当户资金临时困难,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让当户拿出还款计划,如果符合条件的话,办理通过办理续当解决。目前,对于续当的次数没有禁止性规定,续当期间计算综合费和利息也有法律依据。对于有意赖账或者随时有破产可能的当户,典当行就应当及时诉讼或执行,尽早将当物变现。如果当户在办理典当时,存在刻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典当行则应当及早报案,尽最大可能挽回典当行的经济损失。 再次,把握合适的诉讼时机。在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的方式进行维权时,时机显得尤为重要,不是所有的当户欠款纠纷都必须在第一时间进行诉讼或者执行。有些当户的当物变现很困难,一旦诉讼或者执行,典当行可能陷入两难境地,对于当户逾期还款,暂时不诉讼或者不执行, 并不意味着停滞不前, 而是力争从其他渠道向当户施加压力,同时补强担保措施,以便将来更好地实现债权。如果协商之后,经过短暂的时间,当户就可以还款,那对于典当行来说,一方面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 同时在-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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