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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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1、总则 ……………………………………………………………1 2、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 1 3、城市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4、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4 5、城市绿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12 6、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建筑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管理… 16 7、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18 8、市政及管线建设规划管理…………………………………… 21 9、城市防灾规划管理……………………………………………29 10、附则 ………………………………………………………… 32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33 附录二 计算规则 ……………………………………………… 36 附录三 本规定用词说明 ……………………………………… 39 附录四 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 ……………………………40 附录五 随州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43 1、总则 1.1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146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以及《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和建筑设计等有关活动。市辖区、市、县,各建制镇(乡)参照本规定执行。 1.3 编制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设计,除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本规定。 2、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 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及分区规划。各阶段、各层次的规划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 2.2 为确保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编制任务,其完成的规划编制成果无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不予审查,并依法查处。 2.3 在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各层次的规划方案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2.4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调整方案,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和理由,并按程序进行审批。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编制。 3、城市建设项目选址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1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法定程序申请取得选址意见书。 3.2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3.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前,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公示,出让地块必须符合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和附图,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3.4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详见附录五)。 3.5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土地兼容性参照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实施。 3.6 确需调整用地性质,且不属于城市法定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超过附录四兼容性规定范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确需调整用地性质,涉及属于城市法定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应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3.7 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3.7.1 在拟定地块规划条件时,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的使用要求,确定完整的用地范围。 3.7.2 建设用地范围内包含有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 3.8 地块控制。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鼓励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单位院内及零星项目的建设,住宅以居住小区、组团综合开发建设为主,经营性居住建设用地面积老城区未达到6600平方米、新区未达到10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对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临城市主次干道,有利于基础设施条件和城市景观改善的其他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可予核准建设。 3.9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建筑密度分为老城区和新区。老城区指由明珠路、老汉丹铁路线、迎宾大道、氵厥 水河东大堤所围成的区域。新区指老城区以外的区域。 4、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4.1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建设项目,必须取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4.2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的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筑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4.3 建筑容量(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4.3.1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表4.3.1规定。 表4.3.1 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类别 新区 老城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R低层住宅 35 1.0 —— —— R多层住宅 30 1.6 30 1.7 R中高层 住 宅 26 2.1 28 2.2 R高层住宅 20 3.5 22 3.5 A办公建筑(多 层) 36 2.0 40 2.3 A办公建筑(高 层) 30 4.0 35 4.5 B/R商住楼(多 层) 30 1.8 32 2.0 B/R商住楼(高 层) 26 4.0 30 4.0 B商业建筑(多 层) 40 2.4 45 2.7 B商业建筑(高 层) 40 4.5 45 5.5 工业仓储 建筑 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执行 注:①在城市重要的节点和地段处,鼓励建设地标性建筑,在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条件下,进行城市设计,经市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指标规定; ②城中村改造用地、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用地,各项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③旧城改造规划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④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指标(工业仓储除外)。 4.3.2 对未列入表4.3.1的教育科研、体育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设施、托幼等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执行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4.3.1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4.3.3 原有基地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的,一律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4.3.4 建筑架空层、底层车库、储藏室等高度超过1.2米均应计入层数,半地下室地上部分高度大于1.2米应计入地面层数。 4.3.5 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层高及面积核定应遵循下列规定: ﹙1﹚除跃层式住宅、高级低层住宅等住宅建筑的起居室(客厅)外,层高不得大于3.3米;层高大于3.3米,其建筑面积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2﹚办公建筑的层高不得大于4.8米, 层高大于4.8米,其建筑面积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3)大型商业建筑的层高不宜大于5.4米, 小型商业用房的层高不宜大于4.5米,层高超出上述范围的,建筑面积均按该按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 ﹙4)上述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超出上述规定的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5)坡地的建筑物吊脚架空层、深基础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并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设计加以利用、无围护结构的建筑吊脚架空层,应按其利用部位水平面积的1/2计算;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坡地吊脚架空层、多层建筑坡屋顶内、场馆看台下的空间不应计算面积。 4.4 建筑间距 4.4.1 住宅建筑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4.4.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 照标准降低; (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4.4.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4.4.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4.3 住宅建筑与其南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4.4.1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建筑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4.4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且应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要求。 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4.4.5 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⑴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⑵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的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⑶建筑山墙面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4.4.6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4.5 建筑退让 4.5.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电力线路等两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抗震、交通、安全和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5.2 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在满足日照要求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 ⑴相邻新建建筑双方从各自建设用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其各自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4条计算规定距离的一半。 ⑵在现有建筑周边新建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4.4条相关规定。 ⑶新建建筑与各类公共绿地相邻时,建筑距绿地边界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高度6米以下建筑,不得少于3米; ②高度6米至20米的建筑,不得少于6米; ③高度20米以上建筑,不得少于9米; ⑷地下建筑的后退用地界线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最小不得小于5米,且不得突破建筑红线。 4.5.3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⑴主、次干路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沿城市支路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0米。 ⑵沿城市主干路两侧新建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少于15米,沿城市次干路两侧新建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少于10米,沿城市支路两侧新建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⑶沿城市主干路两侧新建,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多层、低层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沿次干路两侧新建,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多层、低层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沿城市支路新建,底层为商业用房的多层、低层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 ⑷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其主要出入口面后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并按规范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和配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⑸工业厂房、仓库、居住区管理用房等,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但最少不得少于5米。 ⑹临街建筑后退城市道路外侧绿化带控制线退让距离参照道路红线要求再另行退让。 4.5.4 临街建筑及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外包柱、门廊、连廊、阳台、室外楼梯、台阶、坡道、花池、围墙、平台、散水明沟、地下室出入口、地下室进排风口、采光井、橱窗、招牌、地下室、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⑵临街不宜设计吊厨、外突的防盗网,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建筑,必须进行建筑外立面处理。 4.5.5 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5.5规定。 表4.5.5 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m) 道路级别 与建、构筑物关系 小区路 组团路及宅间小路 建筑物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3 2 3 2 有出入口 5 2.5 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 2 1.5 2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 注: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4.5.6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建(构)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计算。 4.5.7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前提下,按下列规定执行; ⑴临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⑵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10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 4.5.8 沿涢水、厥水、府河、漂水等河道、水系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岸的距离不宜少于100米。沿护城河、花溪河、明珠渠等城市内河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岸的距离不得少于15米。 4.5.9 铁路两侧规划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其两侧建(构)筑物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定。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4.5.10 在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两侧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隔离带宽度按交通部门确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4.6建筑高度 4.6.1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必须同时符合本条规定。 4.6.2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下列地区实行建筑高度控制: ⑴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⑵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的宽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塔搂的高度; ⑶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道、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⑷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文物保护的规定。 4.6.3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6.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后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4.6.5 建筑高度控制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 第4.6.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⑵ 非第4.6.2条3、4款控制区内建筑高度:平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面面层(非上人屋面)或女儿墙(上人屋面)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①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积不超过1/4者;②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③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5、城市绿地、山体、水体保护规划管理 5.1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有关规范的指标。其中:老城区居住用地改建绿地率不低于30%,新区居住用地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5%。 5.2 城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应小于8平方米;城市绿地率不应小于35%;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40%。 5.3 居住区绿地 5.3.1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 居住区公共绿地设置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和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儿童游戏场和其他的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并应符合下表规定。(表内“设置内容”可根据具体条件选用) 表5.3.1 居住区各级中心公共绿地设置规定 中心绿地 名称 设置内容 要 求 最小规格(hm2) 最大服务 半径(m) 居住区 公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座,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1.0 800—1000 小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计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0.4 400—500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儿童设施等 可灵活布局 0.04 300 注:①居住区公共绿地至少有一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②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③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同时应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要求。④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含水面)不宜小于65%。 5.3.2 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5.3.1中的各项要求。 表5.3.1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 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南侧多层楼 南侧高层楼 L≥1.5L2 L≥30m L≥1.5L2 L≥50m L≥1.5L2 L≥30m L≥1.5L2 L≥50m S1≥800m2 S1≥1800m2 S1≥500m2 S1≥1200m2 S1≥1000m2 S1≥2000m2 S1≥600m2 S1≥1400m2 注:①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2);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②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规定。 5.3.3 公共绿地指标 公共绿地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或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 5.4 附属绿地 5.4.1附属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相关规定。 5.4.2 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源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5.4.3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及服务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5.5 道路绿化 5.5.1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5.5.2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5.3 主、次干道中间分车绿带和交通岛绿地不得布置成开放式绿地。 5.5.4 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行道树绿带应采取通透式配置。 5.5.5 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5.6 城市河、湖等水体,应严格按照城市蓝线及绿线规定控制绿地宽度,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侵占。城市铁路、快速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50米。 5.7 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含水面)不应小于65%,游憩及服务管理建筑的设置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 5.8 已建的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不得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任何项目。 5.9 水体保护 5.9.1 加强涢水、氵厥 水、白云湖、府河、漂水等水系和城区护城河及其他水体的保护,在规划确定的蓝线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构)筑物(水利设施按相关法律程序规定审批)。 5.9.2 禁止向水源地、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污物。水源保护区同时应满足《随州市城区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及《城市给水工程规划》的相关要求。 5.9.3 白云湖是随州城区主要水体,禁止向其设置生活污水及工业废水排放口。严格保护自然水体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缩小水体面积,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及污物。 5.9.4 在重要的河道、湖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流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截流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宽度不少于6米。 5.9.5 水体保护同时应满足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定要求。 5.10 严禁在风景林地或“一河两岸”、炎帝大道两侧、迎宾大道两侧等重要区域开采土石资源,以保护自然地貌和城市景观。 6、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史建筑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管理 6.1 实施名城总体保护战略。严格控制随州古城区人口容量,积极发展新区,逐步外迁人口;落实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保护并重方针,突出历史文化名城随州古城墙、护城河和古城空间格局。 6.2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城市紫线规划控制规定。 6.3 保护规划的原则为“全面控制、重点保护、部分修复、协调建设” 6.4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文物古迹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的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应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 6.5 古城区保护: (1) 保护琵琶形古城形态; (2) 恢复与保护环城水系; (3) 保护十字街及南北中轴线的空间格局; (4) 保护特色风貌街区; (5) 分区控制旧城建筑高度。 6.6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历史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一切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6.7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 6.8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对确定的重点建设地段增编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程序上报审批。 6.9大洪山、桐柏山、中华山等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条例》、《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并应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如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互协调,并应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与规范的规定。 7、城市道路和交通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7.1 城市道路 7.1.1 城市道路按照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以及对沿线建筑服务功能等,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7.1.2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按下表执行: 道路类别 设计车速 (km/h) 路网密度 (km/km2) 道路中机动车道条数(条) 道路宽度(m) 快速道路 60—80 0.3—0.4 4—6 35—40 主干路 40—60 1.0—1.2 4—6 40—50 次干路 40 1.2—1.4 2—4 30—40 支路 30 3.0—4.0 2 15—20 7.1.3 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⑵小区路:路面宽6—9 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4 米;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 米; (3)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需敷设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10 米;无供热管线的不宜小于8 米; (4)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 米。 7.1.4 设计城市道路、广场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7.1.5 道路交叉口的通行能力应与路段的通行能力相协调。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应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每条车道宽宜为3.5米,展宽段的长度,在交叉口进口道外侧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后展宽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的宽度,根据交通量和公共交通设站的需要确定,或与进口道展宽段的宽度相同;其展宽的长度在交叉口出口道外侧自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30—60m。当出口道车道条数达3条时,可不展宽; 7.1.6 规划交通量超过2700辆/天当量小汽车数的交叉口不宜采用环形交叉口。环形交叉口上的任一交织段上,规划的交通量超过1500辆/天当量小汽车数时,应改建交叉口。 7.2 交通公用设施 7.2.1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7.2.2 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不得占用车行道,当道路为一块板、二块板断面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应至少有2—3车位的长度。 7.2.3 新建、改建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等,必须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及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库),否则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停车的基本规模可根据建筑物的性质与规模确定。 7.2.4 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7.2.5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应符合表7.2.4的规定。 7.2.6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和公共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 表7.2.4 配建停车场(库)的标准 建筑物类型 级别 单位 机动车 住宅 高级住宅 泊位/户 1—2 一般住宅 泊位/户 0.6—1.0 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 泊位/户 0.3—0.6 商业类 市级商业中心 泊位/100m2建筑面积 0.5—0.8 其他地区商业中心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45 普通零售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3—0.5 独立超市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3—0.5 蔬菜农贸市场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5—0.8 批发超市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5—0.6 办公类 行政办公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5—1.0 中心区商务办公/其他地区普通办公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3—0.5 其他地区高级商务 办公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9—1.0 文体类 博物馆、图书馆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6—0.8 展览馆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7—1.0 大型影剧院 泊位/100座位 2.0—3.5 一般影剧院 泊位/100座位 1.0—2.0 大型体育场馆 泊位/100座位 2.5—3.0 小型体育场馆 泊位/100座位 1.0—1.5 公园 泊位/1公顷占地面积 2.0—4.0 中学 泊位/100师生 0.4—0.7 小学 泊位/100师生 0.3—0.5 厂房、仓库 厂房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2—0.3 仓库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2—0.3 餐饮、娱乐类 餐饮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1—1.2 娱乐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1—1.2 医院 医院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1.0—2 独立门诊部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5—0.6 旅馆 普通旅馆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4—0.6 高级旅馆 泊位/100 m2建筑面积 0.5—0.7 注:(1)本表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2)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详见附录; (3)地面停车场每个停车位宜为25~30 平方米;停车楼和地下停车库每个停车位宜为30~35平方米。 7.2.7 加油(气)站选址应符合《随州市加油(气)站点发展规划》。 8、市政及管线建设规划管理 8.1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燃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8.2 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规划新建的66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区。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地下电缆:①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②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已架空线杆路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8.3 城市新建区道路每隔500—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对于建成区,如设置独立式公厕有困难,可设置附建式公厕;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公厕。单独设置的公厕每座建筑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其中7—10平方米应作为环卫工具房。 8.4 废物箱一般设置在道路的两旁和路口,设置间距为:商业大街25—50米;生活性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8.5生活垃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生活垃圾收集点可放置垃圾容器或建设垃圾容器间。生活垃圾转运站的用地面积不应小于200平方米(含沿周边设置的绿化隔离带宽度),与周围建筑物的间距不少于8米。 8.6 管线的敷设 8.6.1 凡在市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布置断面。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 管线平面布设应按表8.6.1保持必要的间距(老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除外)。 表8.6.1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m) 管线名称 给水管 排水管 燃气管⑤ 热力管 电力 电缆 电信 电缆 电信 管道 低压 中压 高压 排水管 1.5 1.5 - - - - - - - 燃气管③ 低压 0.5 1.0 - - - - - - - 中压 1.0 1.5 - - - - - - - 高压 1.5 2.0 - - - - - - - 热力管 1.5 1.5 1.0 1.5 2.0 - - - - 电力电缆 0.5 0.5 0.5 1.0 1.5 2.0 - - - 电信电缆 1.0 1.0 0.5 1.0 1.5 1.0 0.5 - - 电信管道 1.0 1.0 1.0 2.0 1.0 1.2 0.2 -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3.0; ②大于或等于10的电力电缆与其他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千伏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燃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8.6.2 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⑴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等确定。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易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道路红线宽度超过30m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m的城市干道应在道路两侧布置排水管线。 ⑵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信管线、热力管、小于10千伏电力电缆、大于10千伏电力电缆、燃气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8.6.3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尽量缩小,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不得在道路交叉口布置其他附属设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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