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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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第五条
2、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第九条 林权
3、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
4、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
5、用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
6、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
7、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林地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
8、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
9、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
10、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
11、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其他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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