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规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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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增值税法规汇总一、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3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1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8二、征税范围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
2、通知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6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7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72三、税率与征收率77国家税务总局
3、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83四、应纳税额计算8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86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税收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9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
4、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9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9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10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10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
5、知10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10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1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抵扣凭证加盖“已抵扣”印章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10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10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1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10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6、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110五、税收优惠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1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1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118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7、管理办法的通知1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债转股企业实物投资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1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气东输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1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28六、征收管理1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1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130七、发票管理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1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1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1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
8、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1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1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1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152八、其他1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1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155增值税法规汇总一、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国
9、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3-12-16为了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
10、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如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可由省国税局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定制定预认定措施。 六、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
11、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照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
12、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2-12-13现将纳税人资产重
13、组中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二、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见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三、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
14、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下载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文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1号公告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1-12-09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
15、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
16、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特此公告。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下载附件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文号: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状态:有效发文日期:2011-10-28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
17、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
18、5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
19、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
20、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
21、,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
22、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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