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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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全面评价放射工作人员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常规医学监督 第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前必须进行体格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就业后必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对在甲种和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年体检1次;对在丙种工作条件下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每2~3年体检1次;必要时可增加体检次数。就业前、后体检结果由体检单位详细如实地记录在个人健康档案中。 第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对每位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 第七条 就业前、后人员的体检由放射工作单位组织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进行。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在正常、异常和紧急情况下能正确、安全地履行其职责的腔康条件。第九条 对从事核反应堆(包括各种核动力堆)工作的人员,除一般的健康要求外,必须具有正常的视觉、听觉及良好的精神状态,并对穿戴防护用具无过敏现象。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宜从事放射工作,已参加放射工作者可根据情况给予减少接触、短期脱离、疗养或隔离等。 1.血红蛋白低于120g/L或高于160g/L(男),血红蛋白低于110g/L或高于15g/L(女); 2.红细胞数低于4×1012/L或高于5.5×1012/L(男),红细胞数低于3.5×1012/L或高于5×1012/L(女); 高原地区可参照当地正常值范围处理。 3.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低于4.5×109/L或高于10×109/L者,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白细胞总数持续(指六个月,下同)低于4×109/L或高于1.1×1010/L者。 4.准备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低于110×109/L;已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血小板持续低于100×109/L。 5.患有心血管、肝、肾、呼吸系统疾患、内分泌疾患、血液病、皮肤疾患和严重的晶体混浊或高度近视者。 6.严重神经、精神异常,如癫痈、癔病等。 7.其他器质性或功能性疾患,卫生部门可根据病情或接触放射性的具体情况(包括放射工作种类,水平等)、本人工作能力、专业技术需要等综合衡量确定。 第四章 健康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卫生部在国家卫生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级放射疾病诊断组,其职责是: 1.对全国健康检查和放射疾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核工业部放射疾病诊断组或负责诊断放射疾病的医疗机构提出的疑难病例和问题; 3.参加重大放射事故的医学处理工作。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为国家放射疾病诊断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医院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放射疾病诊断及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健康体检; 2.负责本地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及治疗; 3.参加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卫生医学处理; 4.负责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十三条 核工业部可以成立放射疾病诊断组或指定专职医院,在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后,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事业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放射损伤的医学处理,并接受地方放射疾病诊断组的指导。 第十四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和体检的各科医师必须具有放射医学知识,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有正确、及时处理放射事故受照射人员的能力。 第十五条 职业性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指定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医疗部门或诊断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并发给职业性放射疾病诊断书(附件2)1式3份,其中:份存诊断单位,1份存放射工作单位,1份交本人。 第十六条 放射疾病的诊断必须在具有个人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标准:《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一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一87)、《放射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一87)、《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一87)、《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一87)作出诊断和处理。 第五章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放射事故的处理和报告,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国家核安全局1986年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的医疗、卫生防护单位对放射事故受照人员应迅速进行剂量测定,视受照射的不同剂量及损伤情况,做出医学处理或送上级放射医学单位诊治。 第十九条 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剂量,临床表现和健康状况应详细记录在本人的健康档案和剂量档案中。 第六章 特殊受照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要关心从事过放射工作的(包括应急照射)现已离退休或因腔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人员的身体健康。对于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超过15年以上,内照射年摄入量限值≥2ALI;铀矿工氢子体累积照射量≧100WLM者和一次或几天内照射剂量当量≧0.1Sv,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1Sv者,要做定期的医学随访观察,原则上每2~3年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哺乳期妇女、妊娠初期三个月孕妇应尽量避免接受照射,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并不得接受事先计划的特殊照射。 第二十二条 未满18周岁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七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贝的保健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休假,应根据照射剂量的大小与工龄长短,每年除其他休假外,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从事放射工作25年以上的在职者,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利用休假时间享受2~4周的疗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休假、住院检查或患病治疗期间照常享受保健津贴堰疗费用分别由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所在单位支付,在生活方面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六条 长期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因患病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的经第十二条 规定的组织或机构诊断确认后,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因职业放射损伤致残者,其退休后工资和医疗卫生津贴照发。因患放射疾病治疗无效死亡者,按因公牺牲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委、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5 / 5-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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