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中增值税问题浅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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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中增值税问题浅析 某钢厂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轧钢车间厂房及大型机器设备损失,修理费用200余万元。保险双方确认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其中所含增值税是否赔偿存在争议。 本文将对企业财产保险中增值税问题作简要介绍,希望对大家的项目操作有所帮助。 一、 增值税的概念 (一)增值税的定义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以及进口货物的金额计算税额,并实行税款抵扣制的一种流转税。从计税原理而言,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所以称之为“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分类 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 生产型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最大,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居中;消费型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最终消费,税基最小,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 在目前世界上140多个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绝大多数实行的是消费型增值税。 (三)我国增值税的发展历史 1994年,我国选择采用生产型增值税,一方面是出于增加财政收入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抑制投资膨胀。 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时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十一五规划”也明确提出“十一五期间(2006-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2004年7月1日,我国首先在东北三省的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等八大行业进行增值税转型试点。从2007年7月1日起,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电力业、采掘业等八大行业。2008年7月1日,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内蒙古自治区东部五个盟市和四川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 2009年1月1日,作为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详见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消费型增值税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的核心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企业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征税范围中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企业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转型改革后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仍然是上述范围,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二、 增值税的财务处理 增值税具有价外税性质。所谓价外税是指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增值税额独立于价格之外单独核算,不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增值税的价外税性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发票方面,《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二是企业会计处理方面。根据现行会计准则,一般纳税人要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分别进行会计处理,增值税通过“应交税金”科目核算,而销售成本和销售收入的核算中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 (一)房屋构筑物等增值税的财务处理 固定资产中房屋、构筑物、不动产在建工程项目(含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都按实际成本核算。因此,房屋、构筑物、不动产在建工程(含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账面价值是含增值税的。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详见附件三:《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要求,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账面原值包含增值税。 (二)机器设备增值税的财务处理 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最大的变化是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应的企业会计处理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例如,某企业购入机器设备一台,通过银行支付货款46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设备价款为400000元,增值税额为68000元。 2009年1月1日前,企业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 468000 贷: 银行存款 468000 2009年1月1日起,企业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 4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68000 贷: 银行存款 468000 由此可见,同样一台设备由于购买时间的不同,在企业财务的账面上体现的价值也不同。2009年以前入账的的机器设备账面原值含增值税,而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条例》后,机器设备账面原值不含增值税。 (三)存货增值税的财务处理 以企业存货的核算为例,如某企业购入原材料一批,通过银行支付货款11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原材料价款为10000元,增值税额为1700元,材料已验收入库。企业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 原材料 1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 贷: 银行存款 11700 上述会计分录反映:原材料买价中的增值税额在入账时已作为应交税金的进项税额而分离。因此,存货账面余额中是不含增值税的。 (四)增值税是否可抵扣 《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虽然《条例》规定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条例》第十条同时规定,如发生“非正常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 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增值税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和应税劳务事先并不能确定是否会发生非正常损失,但其进项税额已经在当期销项税额进行了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当将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除。 例如,2010年5月某企业因管理不善发生盗窃,丢失生产设备一台,同时,丢失原材料一批,经查,丢失设备为2009年2月5日购进,购入价50000元,增值税8500元,已计提折旧8411元;原材料价值100000元,增值税17000元。损失发生后,企业会作如下分录: ① 借: 固定资产——机器设备 41589 累计折旧 8411 贷: 固定资产 50000 ② 借: 待处理财产损溢 48659 贷: 固定资产清理 4158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7070 ③ 借: 待处理财产损溢 117000 贷: 原材料 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17000 ④ 借: 营业外支出(非正常损失) 165659 贷: 待处理财产损溢 165659 可见,发生以上非正常损失,已抵扣的增值税转回24070元,造成企业增值税金损失24070元。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详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大部分保险事故属于“正常损失”范畴,因受灾企业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就不会产生增值税损失,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但仍存在部分保险事故属于“非正常损失”情况。 综上所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会计处理中,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含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账原价值是含增值税的,但增值税不可抵扣;机器设备账面原值,2009年1月1日以前入账的含增值税,2009年1月1日以后入账的不含增值税,且增值税在“正常损失”情况下是可抵扣的;存货类资产的账面余额中是不含增值税的,但增值税在“正常损失”情况下是可抵扣的。详见下表: 财产类型 是否包含增值税 是否可抵扣 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含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账原价值含增值税 不可抵扣 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 2009年1月1日以前的账面原值含增值税, 2009年1月1日以后的账面原值不含增值税 在“正常损失”情况下可抵扣 存货类资产 账面余额不含增值税 在“正常损失”情况下可抵扣 三、 增值税的投保处理 企业财产保险在投保方式上,除账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外,一般按资产负债表有关的会计科目上的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予以投保,增值税改革引起企业财务会计处理方式转变,同时也会造成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的变化。 (一)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增值税的投保处理 对于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由于不能抵扣增值税,且账面原值中包含增值税。因此,在投保时,可参考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含增值税)。 (二)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增值税的投保处理 对于机器设备,由于只有发生“非正常损失”才会造成增值税损失,且新《条例》实施前后增值税记账方式的调整。在投保时,应充分了解企业机器设备的入账时间(以2009年1月1日为时间点对机器设备进行分类),向客户说明可能发生增值税损失的情况(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的损失的情况下),由客户确定是否对增值税部分进行投保。建议企业在确定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时,一般应扣除增值税。 (三)存货类资产增值税的投保处理 对于存货,由于其账面余额不含增值税,且只有发生“非正常损失”才会造成增值税无法抵扣。因此,在投保时,应充分了解存货的风险状况,一般情况下,其保险金额应扣除增值税;对易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存货,其保险金额应包含增值税。 四、 增值税额的赔偿处理 补偿原则作为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原来水平。增值税的赔偿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 经纪人在保险事故中对是否赔偿增值税的判断依据有两点:一是增值税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二是增值税是否发生损失,即能否抵扣。 (一)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增值税的赔偿处理 对于房屋构筑物类固定资产(含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保险金额中含增值税,且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进行抵扣,即增值税属于保险标的且发生损失,赔偿时不应扣除增值税。 (二)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增值税的赔偿处理 对机器设备类固定资产,一般情况下,由于其保险金额不含增值税,计算赔款时需扣除增值税。 对于可能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机器设备,如果其保险金额中含增值税,且仅当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保险事故,计算赔款时应包含增值税。 (三)存货类资产增值税的赔偿处理 对存货类资产,赔偿处理原则同机器设备,一般情况下,由于其保险金额不含增值税,计算赔款时需扣除增值税。 对于可能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存货类财产,如果其保险金额中含增值税,且发生“非正常损失”的保险事故,则计算赔款时应包含增值税。 (四)增值税损失赔偿其他注意事项 除以上判断依据外,在增值税的赔偿处理中,还需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别不同纳税人。按照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及会计核算的健全程度,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根据当期销项税减去当期进项税额计算确定;小规模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确定。不同纳税人增值税财务处理不同,保险赔偿计算也不同。 小规模纳税人是按照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确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购入货物无论是否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支付的增值税额均不计入进项税额,不得由销项税额抵扣,而直接计入购入货物的成本。因此,小规模纳税人的机器设备及存货类资产其保险金额是含增值税的;且由于其发生保险事故后不能抵扣,计算赔款时也应包括增值税。 2、注意免税产品增值税的计算与抵扣。 企业购入的免税产品,一般情况下不能扣税,但对于购入的免税农业产品如玉米、大豆等初级产品,可以按买价(或收购金额)的13%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并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在会计核算时,一是按购进免税农产品有关凭证上确定的金额(买价或收购金额)扣除13%的进项税额,作为购进农业产品的成本;二是扣除的13%部分作为进项税额,待以后用销项税额抵扣。因此,农产品赔偿计算时,不应包括可以分离的税款。 . . . .-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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