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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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买卖活动,方便商品房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合同或现售合同。 本办法所称登记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全市统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暨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备操作系统)即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监督的组织实施,提供网备操作系统的入网权限管理、网络系统维护等信息技术支持,承担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高新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变更、注销,由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按规范、便捷、及时、高效的原则办理。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同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用户认证。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众信息网公示以下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项目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示 (四)商品房源的销售状态和权利限制状况; (五)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监管账户账号; (六)商品房销售挂牌价格; (七)商品房拟竣工交付使用的日期。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品房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当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文本等,向商品房购房人说明预售房屋的状况,告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联机打印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程序、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公示的合同示 (二)买卖当事人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确认无误后,共同提交“联机打印”;网备操作系统联机打印该合同,买卖当事人共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依约收执;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联机打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通过网备操作系统录入购房人身份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录入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和已交购房款金额),同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四)网备操作系统核实后,除本办法第九条情形外,自动生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信息,并在相应的房源信息栏内显示该商品房的销售状态为“已售”。 第九条网备操作系统自动识别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相关信息,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支持: (一)所购房屋不在预售许可、现售备案范围内; (二)所购房屋已被其他购房人联机签约或买卖合同已登记备案或已设定的抵押未注销;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或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人名称不一致; (四)购房人有“业主委员会”、“清算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不具有房屋登记主体资格的名称字样; (五)购买机械式停车位或购买可售停车位超过规定配置比例;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完整,未录入相关信息; (七)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查封限制房地产权利或其它法律法规政策禁止出售的。 第十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经登记备案后,网备操作系统自动向购房人发送已备案的短信。购房人持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资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章变更 第十一条在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买卖当事人、标的物坐落等以外条款的,买卖当事人可共同通过网备操作系统自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以下内容之一的,买卖当事人应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共同购房人之间共有方式及份额变更; (二)在购房人间减少共有人; (三)购房人在家庭成员(仅含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间更名或增加共有人。 办理前款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 (二)证明合同登记备案信息需要变更或更正的材料;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注销 第十三条在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买卖当事人依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履行的,买卖当事人应当共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的,买卖当事人其中一方可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原件: (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买卖当事人签署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申请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协议(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的除外); (四)能载明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称的购房交款凭证(与登记备案中记录信息相符);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及购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本条前款第(四)项,涉及本办法实施前已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可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交款凭证;涉及商品房现售的,不提供该项资料。 第十五条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存在下列情形(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判裁解除合同的除外)之一的,实行会议议决制: (一)同一商品房项目内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5套(间)以上或同一项目一个月内累计申请注销备案20套(间)以上; (二)同一购房人一次性申请注销备案3套(间)以上; (三)同一商品房源注销备案3次以上; (四)提交材料中的付款凭据与登记备案中录入的付款凭据不一致; (五)市场监管中发现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已注销的,网备操作系统显示该房源销售状态处于“可售”;购房人要求购买处于“可售”状态的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拒绝。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注销的房源信息通过公众信息网予以披露,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中有风险的及时予以提示。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记减信用分、在网备操作系统公示等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抄送相关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信息资料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变更、注销或存在其他虚假交易情形的,可予以约谈,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停止违规行为的,可暂停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当期所售商品房合同网上签约功能,计入其信用档案并公开披露。发现购房人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开披露并抄送人民银行征信部门。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其注销、变更政策的宣传;不得利用合同登记备案及其变更、注销等业务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或投机炒作或为购房人提供不实材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前述行为的,可予以通报批评并抄送人民银行征信部门。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原《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成房发〔20**〕1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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