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置换法律意见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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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律师(xx)事务所 关于 xx有限公司 与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交易之 法律意见书 二〇xx年四月 关于xx有限公司 与xx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交易之 法律意见书 致:xx有限公司 xx律师(xx)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有限公司(“xx”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次xx有限公司与xx股份有限公司(“xx”)之间股权置换交易(“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xx市国资委关于本市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xx3号)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本所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核查验了本次交易相关方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听取了本次交易相关方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本次交易相关方均应对本所律师作出如下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等),该等文件和信息均是完整、真实、有效的,且已将全部事实向本所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本所律师是以某项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其他有关机构或本次交易相关方出具的证明文件; 本所律师已经审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于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文件之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就任何外国或中国以外地区的法律、法规出具法律意见;我们推定其它法律不会影响下面所提供的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本次交易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 本次交易的基本情况 xx拟就其旗下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的100%股权以及其旗下x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75%股权(合称“拟置出资产”),与xx就其旗下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的100%股权以及xx持有的xx的人民币599,122,586.03元债权(合称“拟置入资产”)进行股权置换交易。依据拟置出资产及拟置入资产经xx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值,置换交易的总代价为人民币998,075,785.15元,其中xx向xx支付的总代价包括上述xx的100%的股权,转让人民币599,122,586.03元债权,以及人民币167,920,646.05元的现金。上述以现金支付部分低于整个股权置换交易的总代价的25%,不超过xx市国资委相关规定比例。 二、 本次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及具体情况 拟置出资产持有方: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05月08日,企业注册号为xx,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万元,经营范围:国有资产经营,资产重组,投资开发,国内贸易(除专项审批外),生产资料,企业管理,房地产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权结构:系由国家单独出资、由xx市人民政府授权xx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 本所律师认为,xx是依法批准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国有独资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股权置换交易的主体资格。 拟置入资产持有方:xx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04月23日,企业注册号为x,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包括代销和寄售)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涉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交家电,预包装食品(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含熟食卤味)、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橡塑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具用品、工艺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信器材;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生猪产品、牛羊肉品、直接入口食品现场制售(烹调加工类、凉拌类、烧烤类、面包、糕点类、裱花蛋糕类、食品再加热类),酒、水产品、副食品,农副产品收购,从事与超级市场相关商品的加工、分级、包装、配送、咨询服务等便民服务以及超市相关的自有房屋出租,柜台出租,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超市管理,代客服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权结构: 股东 持有股份 股份性质 持股比例(%) xx有限公司 内资股 22.70 xxxx股份有限公司 内资股 20.03 xx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内资股 21.17 xx投资有限公司 非上市外资股 2.82 其他H股股东 境外上市外资股 33.28 总计: 1,119,600,000 100.00 xx股份有限公司系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企业,其股票已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交易(股票代码x)。 本所律师认为,xx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且其股票已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股权置换交易的主体资格。 拟置出资产标的企业一:xx集团xx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企业注册号为x,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股东为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五金交电、百货、工艺美术品、家具、建材、装潢材料、机电设备及产品、通信器材、针纺织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食品的批发、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对国内法人企业进行柜台出租,以及相关的仓储、送货、安装、维修、停车、培训等配套服务和相关的咨询服务,提供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权结构:xx为xx全资拥有。 置换标的:为xx的100%股权。 评估情况:xx、xx委托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评估结论依据收益法确定。 根据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xxx评报x号”评估报告,于评估基准日,xx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139,464,136.84元,评估价值为293,600,600.00元,评估增值为154,136,463.16元,增值率为110.52%。 职工安置事宜:根据xx提供的资料显示,20xx年4月11日xx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代表告知了本次股权置换交易情况。 本所律师认为,xx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股权置换交易之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根据xx及xx的确认,该等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根据xx提供的资料确认,xx已经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履行了相关国资法律法规要求的对职工的告知程序。 拟置出资产标的企业二:xx都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企业注册号为x,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x万元,股东为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小家电、电脑及电脑配件批发;修鞋服务。(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股权结构:xx公司为xx全资拥有。 置换标的:为xx公司75%股权。 评估情况:xx、xx委托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采用收益现值法和资产基础法,评估结论依据资产基础法确定。 根据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xxxx资评报字x第x号”评估报告,于评估基准日,xx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831,177,929.08元,评估价值为939,300,246.86元,评估增值为108,122,317.78元,增值率为13.01%。即xx公司75%股权评估值为704,475,185.15元。 职工安置事宜:根据xx公司的确认,其名下目前没有任何职工,目前该公司的情况在本次交易中亦不涉及职工安置。 本所律师认为,xx公司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股权置换交易之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根据xx的确认以及工商资料显示,该等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根据xx公司的确认,由于其名下没有职工,故相关国资法律法规要求对职工的告知程序对其不适用。 拟置入资产标的企业三:xx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7日,企业注册号为x,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为xx,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超市行业的网点拓展,五金交电、健身器材、百货、体育用品、工艺品的销售,超市的房屋租赁,超市管理,商业连锁经营管理技术服务、便民服务,上述相关服务的咨询,附设分支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股权结构:xx为xx全资拥有。 置换标的:为xx100%股权。 评估情况:xx、xx委托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xx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评估采用资产基础法。 根据上述评估机构出具的“xxxx评报(x号”评估报告,于评估基准日,xx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50,000,000.00元,评估价值为231,032,553.07元,增值率为362.07%。 本所律师认为,xx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xx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或其目前适用之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进行本次股权置换交易之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根据xx的确认,该等股权权属清晰且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 三、 本次交易拟置入资产涉及债权信息 1、 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于2015年12月31日计入应收账款的应收xx款项以及相关财务信息附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x号的专项审计报告。 2、 xx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5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对xx对于本次交易涉及的债权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x号专项评估报告,且已经xx市国资委备案。 3、 根据上述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的结论,本次交易拟置入资产中xx持有的对xx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99,122,586.03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99,122,586.03元。 四、 本次交易的授权批准 1、 经本所律师审查确认,xx本次交易事宜已通过董事会审议,该内部批准程序已按其公司章程履行; 2、 经本所律师审查确认,xx本次交易事宜已通过董事会审议,该内部批准程序已按其公司章程履行; 3、 经本所律师审查确认,xx的控股股东xxxx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易事宜议案已通过董事会审议,该内部批准程序已按其公司章程履行; 4、 本次交易事宜尚需经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xx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和披露程序。 五、 本次股权置换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 xx与xx于20xx年3月30日签订了《就xx都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xx集团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之协议》(以下简称“股权置换协议”)。xx同意就其拥有的xx的100%股权以及xx公司的75%股权,与xx就其拥有的xx的100%股权以及xx持有的xx的人民币599,122,586.03元债权进行股权置换交易,股权置换交易的总代价为人民币998,075,785.15元,其中xx向xx支付的总代价包括上述xx的100%股权,转让人民币599,122,586.03元债权,以及人民币167,920,646.05元的现金。上述以现金支付部分低于整个股权置换交易的总代价的25%,不超过xx市国资委相关规定比例。 xx与xx于20xx年4月7日签订了《就xx都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xx集团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权置换交易的“产权交接事项”即标的企业自股权基准日至实际交割日期间的损益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及xx董事会决议内容,上述标的企业股权基准日至实际交割日期间的损益由原股东享有或承担。 根据上述股权置换协议的约定,股权置换交易完成后,xx持有xx的全部股权,以及xx公司75%股权;并且xx持有xx100%的股权以及人民币599,122,586.03元债权。本次交易事宜及相关协议内容尚需经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xx股东大会及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本所律师认真审核,未发现《就xx都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xx集团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之协议》及《就xx都市生活超市有限公司;xx集团xx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xx有限公司股权置换之补充协议》内容有违反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 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双方、标的企业在中国法律下均不存在主体资格障碍;本次股权置换交易的交易双方均具备实施本次交易的主体资格;置换标的股权为xx和xx合法拥有且权属清晰,经公司确认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的情形;相关股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经本所律师认真审核,未发现有违反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之处。本次交易事宜及相关协议内容尚需经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xx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相应的审批和披露程序后,本次交易方可依法实施。根据股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置换标的股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于上述审批和披露程序全部履行完毕后办理且办理该等过户手续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xx律师(xx)事务所 20xx年4月12日 9-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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