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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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XXX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20XX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XX律意字(20XX)第号www.dXXXX.com北京市X区X路X号XX座X层 邮编:XTel: 8610-X Fax: 8610-5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20XX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致: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北京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指派专业律师就发行人20XX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期债券”)的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一部分 重要声明一
2、、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规范、职业道德,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勤勉尽责要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二、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法对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发行程序、发行条件、中介机构资质、发行文件等合法合规性进行了核查,查阅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查阅的相关文件。三、提供与本期债券有关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或进行相应说明,是发行人的责任。本所律师以此为
3、基础在相应权限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发表法律意见。如由于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或进行的相应说明不真实、不完整或有隐瞒、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情形,而导致本所律师发表的法律意见出现错误或偏差的,本所及本所律师不承担相应责任。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而出具相应的意见。五、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则发表法律意见。本所认为某些事实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4、同时也充分考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和确认。六、本所仅就与本期债券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评论。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专业内容,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和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七、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期债券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期债券发行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5、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九、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募集说明书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募集说明书所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十、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券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部分 正文一、发行人的主体资格(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发行人系经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政府”)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XX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X号)及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XX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XX集团有
6、限公司的批复(X号)批准,由XX财政注入1.5亿元现金、广西XX公司的部分资产、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整合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发行人成立于2008年7月24日,目前持有XX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发行人的住所:X层,法定代表人:X,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0万元,经营范围:开展以金融为主、非金融为辅的投资、资本运作与资产管理业务;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整理;财务顾问及社会经济咨询;保险兼业代理(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贵金属的销售。(二)发行人的设立及股本变动情况1、2008年7月发行人设立2007年11月21日,XX政府作出广西壮XX人民
7、政府关于同意设立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X号),同意将广西XX公司的部分资产、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依法整合设立为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性质为XX授权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2008年7月22日,XX政府作出XX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XX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X号),同意将“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XX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7月23日,XX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国资委”)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签署了XX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人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亿元,其中货币出资不低于5亿元。首次出资
8、额3亿元,其余出资部分5年内缴足。XX国资委对发行人的首期出资3亿元中,1.5亿元由XX财政现金注入,另1.5亿元计划以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经评估后注入。由于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评估验资工作尚未能完成,2008年7月17日,XX国资委出具关于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有关问题的函(X号),承诺自发行人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缴足余下的1.5亿元首期出资。广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国资委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了验资报告XX验报字(2008)第037号,确认发行人收到XX国资委首期出资(XX财政注入)1.5亿元。2008年7月24日
9、,XX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行人核发了注册号为X的营业执照,记载:注册资本为15亿元,实收资本为3亿元。2、2009年3月补充验资2009年3月,广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XX国资委出资情况(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出资部分)进行了审验,并于2009年3月12日出具了验资报告XXX号,确认发行人收到XX国资委新增出资1.5亿元。本所律师注意到,XX国资委本次新增出资系以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出资,但仅以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出资价值依据,未对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根据广西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XX审字2
10、009第001号),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8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为227,185,504.82元,其中负债合计为175,033,810.76元,流动资产合计为380,102,838.25元(主要为货币资金164,252,472.78元、存出保证金193,357,171.80元,该两项合计为357,609,644.58元),固定资产为2,070,172.97元,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为20,046,304.36元。经本所律师合理分析,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类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超过1.5亿元。3、2013年12月实收资本变更2013年11月18日,发行人召开2013年第29次董
11、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将对XX国资委的分红33,707.014679万元及各级财政拨入的资金21,292.985321万元(合计5.5亿元),增加发行人的实收资本5.5亿元。2013年12月13日,XX国资委作出关于XX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实收资本的批复(X号),同意发行人以资本公积中由各级财政直接拨入的资金212,929,853.21元和未分配利润337,070,146.79元以XX国资委的名义出资增加实收资本。增资后实收资本由3亿元增加至8.5亿元。广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发行人本次实收资本增加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了验资报告(XX南验字2013第34号),确认
12、发行人已收到XX国资委本次新增实收资本5.5亿元,实收资本增加至8.5亿元。2013年12月24日,XX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行人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记载实收资本变更至8.5亿元。4、2014年7月实收资本变更2014年7月8日,发行人召开2014年第17次董事会议并作出决议,同意将截至2014年6月30日财务报表的未分配利润向XX国资委进行分红4.5亿元;同意增加实收资本4.5亿元,即实收资本从8.5亿元增加至13亿元。2014年8月4日,XX国资委作出关于同意XX集团有限公司增加实收资本的批复(X号),同意发行人将未分配利润4.5亿元分配给XX国资委并以XX国资委名义出资以增加实收资本,增资后
13、实收资本从8.5亿元增加至13亿元。广西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发行人本次实收资本增加情况进行了审验,并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XX南验字2014第9号),确认发行人已收到XX国资委本次新增实收资本4.5亿元,实收资本增加至13亿元。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及股本变动情况存在如下瑕疵,但该等瑕疵或已予以规范,或不会导致出资不实的情况,或不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发行不会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1)发行人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5亿元,经审验的实收资本仅为1.5亿元,与当时适用的公司法中“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不符。但XX国资委首次出资的
14、数额取得了工商登记部门的认可,且在2009年3月补足了首期出资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该等瑕疵业已规范;(2)XX国资委2009年3月补足首期出资时,仅以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出资价值依据,未对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与当时适用的公司法中“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规定不符。经本所律师合理分析,广西XX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类资产减去全部负债超过1.5亿元,不会导致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3)发行人设立后5年内未缴足注册资本,与当时适用的公司法中“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
15、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符。目前适用的公司法中,已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条款进行删除,未再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仅要求“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经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亿元,已到位13亿元,其中11.5亿元为货币出资。其余出资部分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XX国资委未在发行人设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不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有关规定。(三)发行人的存续情况根据发行人的营业执照及XX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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