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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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农村信用社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经营性收费权做质押的贷款。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享有的依托公用行业服务而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行业的经营收费权。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享有收费权利的收费主体,原则上应为经营性企
2、业法人。第五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二)有必要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合法经营,效益较好;(四)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且年检合格;(五)信誉良好,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六)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七)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第六条 设立质押的收费权应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收费权必须依法设立并具备合法的收费依据。必须是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按行政审批程序依法审查批准,下发批准文件或颁发收费许可证的
3、收费权。且在收费项目、收费额度、收费期限方面符合批准文件和管理要求。未经批准而自行设立的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质押;(二)收费权可依法转让。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和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收取的行政管理费用,收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或具有特定用途的,不宜作为贷款融资的担保;(三)出质人(原则上为借款人)应符合法律及相关管理要求。出质人应具有法人资格,与收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收费权主体一致。未经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及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为出质人;(四)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登记。收费权质押应按物权
4、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电子登记。第三章 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权质押贷款可用于企业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投资。第八条 贷款额度应充分考虑收费权收入的预期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出质人必要的基础设施维护、养护费用或者公共服务必要的支出等因素合理测算。其中: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近三年年收入平均值。第九条 贷款期限要在审批文件或收费许可证上确定的收费期限内合理确定,原则上贷款期限应控制在剩余收费期限的一半以内。第十条 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
5、款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区间内确定,可以采取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方式。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可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采取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第四章 贷款受理、审查与审批第十二条 借款人除提供贷款人要求的基本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二)最近一年收费专用账户对账单;(三)有关部门拟同意或批准质押的书面批准文件;(四)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除按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审查及审批外,还应调查和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为收
6、费许可证或收费批准文件等所记载的享有收费权利的收费主体,是否为经营性企业法人;(二)查询、核实拟质押的收费权是否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对于已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担保的收费权,除非该收费权项目的预期效益及评估额度远远大于已担保的债权额度,一般不接受贷款人作为第二顺位受偿的收费权质押;(三)收费权质押是否能获得政府主管部门的书面批准。对于法律法规、相关管理部门对收费权转让或质押有审批要求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质押登记前,取得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的书面文件,以保证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有效性。对于通过收支两条线,先由收费权人上交财政,再由财政将相关资金拨付给收费权人的情况,收费权质押除需取得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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