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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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经办行社)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和控制信贷业务风险,根据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经办行社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满足其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的本外币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分为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和不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调查、风险评价和审批、合同签订、发放和支付、贷后管理、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省联社现行相关贷款管理规定。 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遵循以下原则: (一)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合法合规,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挪用; (二)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审慎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需求及经办行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三)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五条 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 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 借款人运转正常,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的,视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提交经签字或签章证明真实有效的以下资料,经办行社现行不同贷款品种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一)借款申请; (二)借款人有效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账户开户证明、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三)借款人前二年度及近期的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二年的企业,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和近期报表; (四)借款人流动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如商业合同、订单等文件); (五)贷款担保或其他保障措施证明资料; (六)经办行社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办行社调查人员应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重点调查内容进行授信调查,发起对借款人、保证人的信用评级,并形成调查报告。授信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及相关关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历史沿革、组织架构、治理结构、经营范围、领导者素质、资本结构、资质等级、融资情况、资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或有事项等; (三)借款人所在主要行业或市场状况; (四)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拟实施的经营规划、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计划; (五)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六)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主要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七)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担保情况,包括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 (十)贷款的风险及收益分析。 第八条 授信调查人员应对借款人的营运资金需求进行测算(测算方法参考附件一),并综合考虑借款人借款申请、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方案,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监管要求等。 第九条 授信调查人员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按照第五章规定确定支付管理方案,填写《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附件二),并作为调查报告附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社公司信贷部经理(信贷科长或审查人员)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进行基础审核,内容包括: (一)审查是否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系统录入是否正确; (二)审查授信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及真实性。 第十一条 基础材料审核无误后,贷款审查人员按照经办行社相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分析、做出判断,出具信贷建议。 (一)对借款人、保证人评级进行复核; (二)对借款人的股东背景、股权结构及变化等情况进行分析;对申请人以及关联企业在经办行社及他行的历史资信情况进行评价; (三)经营情况分析:包括经营范围,基本经营情况,主要产品(服务),产能以及实际产量;主要上下游产业链关系,主营业务收入的结构与历史变化趋势、销售毛利率与变化趋势,以及对未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等; (四)财务分析:包括对财务数据真实性的核实,财务重要科目分析说明,长短期偿债能力,获利能力与现金流,借款人融资情况等; (五)贷款用途评价:审核贷款用途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 (六)贷款额度合理性评价:审核授信调查人员对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量及贷款额度测算的合理性(测算方法参见附件一); (七)政策风险评价:分析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政策、监管约束,分析是否符合经办行社的授信政策; (八)行业风险评价:分析行业所处的生命周期、未来的发展方向、借款人在行业或市场中所处的地位与核心竞争力; (九)担保风险评价:分析保证人担保资质、保证合法有效性、担保意愿和原由、信用状况及代偿能力;抵质押人担保资质、抵质押物(权)的权属与合法合规性、抵质押程序的合法有效性、抵质押物价值和变现能力等。经办行社现行信贷管理制度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十)其他风险分析:包括法律风险、操作风险等的分析; (十一)贷款综合收益分析; (十二)贷款方案合理性分析:对调查报告提出的贷款金额、期限、品种的合理性,贷款期限与资产转换周期的匹配性以及未来现金流等因素进行评价;分析授信方案的优化空间; (十三)评审建议:简要综述评审各模块结论要点和总体风险判断,并提出明确的信贷建议,或者否决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二条 贷款审查人员完成报告后,报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根据贷款额度及审批权限按《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终审部门在对借款人及其经营情况、贷款用途、贷款额度、担保方式、收益预期、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后,做出终审结论。 第十四条 审批意见须明确以下要素:贷款额度、品种、期限、利率、用途、担保措施、支付要求等。 第十五条 支付管理方案由经办行社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进行审批,其审批流程及有权签字人由经办行社自行确定,完成《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审批意见有要求的,按照审批意见要求执行。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六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单独签订账户管理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 第十七条 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原则上应使用经办行社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并应注意审核标准合同文本是否完全落实提款条件和监管要求;需要在合同中作出特殊约定的,应送交法律审查人员对特殊约定进行审核。 使用非经办行社标准合同文本签署合同时,应将合同文本报送法律合规部门按照规定严格审核合同。 第十八条 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十九条 经办行社应根据终审意见补充完善相应的贷款资料,落实相应的贷款条件,并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条 经办行社应根据终审意见或《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支付管理方案应包括支付方式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其中支付方式包括借款人自主支付、受托支付以及两种方式的组合。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经办行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受托支付是指经办行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采用两种支付方式组合的,经办行社应与借款人约定触发受托支付的金额,该金额称为受托支付触发金额,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单笔对外支付金额未超过约定的金额时,可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单笔对外支付金额超过该约定金额的,应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金额标准可由各经办行社根据所在地区情况自行把握; (三)经办行社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社应设立放款中心或专门放款岗位(业务较少的行社可由信息柜员兼任),负责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社业务部门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求提交放款申请,放款中心或放款岗进行放款审核,具体包括授信资料的齐全性、授信资料的有效性、授信审批条件落实情况、约定支付方式是否符合终审意见或《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管理方案审批表》、受托支付资料是否经过有效审批等。 第二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经办行社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定期检查借款人资金支付情况。对于分次发放的,自第二次起借款人应提供前次自主支付明细作为提款必备资料。 第二十六条 采用受托支付的,经办行社应要求借款人在支用贷款前提交《提款申请书》、结算账户支付凭证及有关材料,经办客户经理及公司部负责人(信贷科长,下同)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共同对借款人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资料是否相符进行审核。经审核相符的,在《支付通知书》上注明审核意见,由有权审批人签字同意。由经办行社将信贷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社可以制定各自的信贷资金支付审核管理办法,在确保落实支付管理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人员配置情况重新合理分解工作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放款中心(或放款岗,下同)审核符合要求的,经有权人审批签字确认后,由放款中心出具《放款通知书》,准予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上报原终审人重新审批或变更授信;授信条件未落实或发生变更未重新审批的,不予放款。 第二十九条 合同约定采用自主支付方式的,信息柜员凭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结算账户,由其自行将款项转给交易对手。 第三十条 合同约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信息柜员凭业务部门及贷后监管部门有权人签署意见的《放款通知书》和《支付通知书》以及借款人开出结算账户的支付凭证,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经其结算账户立即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如当天因特殊情况不能将贷款资金划走的,应于贷款发放的下一个交易日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客户经理或风险部门等参与贷后管理的人员如发现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应及时按相关制度进行预警并研究问题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的停止、恢复,须经经办行社有权审批人同意。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并支付后,经办行社应及时监控贷款资金流向,对自主支付的贷款资金,应及时核查资金用途,对受托支付的贷款资金,重点核实资金是否存在退回等情况。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办行社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定期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审批意见中对于账户管理有特殊要求的,经办行社应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关注该账户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监管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五条 贷后管理人员应对借款人的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情况进行检查和分析,检查和分析的重点应包括: (一)核实贷款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 (二)股权结构、企业管理层有无发生重大变化。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是否符合行业或周期特点;库存是否合理等。 (四)了解上、下游客户和主要产品的货款结算情况,重点关注借款人结算账户资金变化情况。 (五)关键财务指标的变化情况,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存货、预付账款、对外投资、在建工程、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等。 (六)借款人在他行的授信有无重大变化,是否有不良记录,有无重大负面信息等。 (七)了解保证人的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是否发生变化;了解保证人检查期内信用状况、融资和或有负债变化情况。 (八)押品状态是否完好、权属是否发生变动、押品价值是否出现变化(抵押率是否符合审批要求)、是否存在法律纠纷等。 第三十六条 经办行社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对发现的异常风险信号、欠息、贷款资金挪用等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应根据《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七条 经办行社在贷后管理中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办行社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债权。对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流动资金贷款需要重整的,可根据有关管理规定,与借款人达成修改贷款偿还安排的协议,对借款人、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措施等合同要素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经办行社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 第四十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经办行社按照不良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机构相关部门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有关法规对经办行社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一)因业务管理制度、核算制度存在漏洞,合同文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风险控制不到位,或系统设计、流程设计有缺陷,而导致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出现重大问题,形成风险或被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各机构在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罚: (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 (三)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的; (四)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五)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越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合同或擅自变更合同条款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八)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5-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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