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病防治监察办法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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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监察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规范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监察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第二章 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监察主要内容第三条 监察煤矿企业建立并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情况:(一) 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
2、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二)煤矿企业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制订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管理。第四条 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设施、措施落实情况(一) 粉尘防治1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防尘水源充足可靠,贮水量满足矿井连续两小时以上的用水量要求,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防尘用水符合行业规定的标准。2炮采(掘)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及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煤壁(巷道),爆破时喷雾降尘及出煤(矸)时洒水。3综采工作面采
3、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4、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的实施情况;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安设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情况。5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6. 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
4、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保持路面平整。7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当符合以下标准:粉尘种类游离SiO2含量(%)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煤 尘55.0岩 尘5102.510301.0 30500.5500.2水泥尘101.5 (二)噪声危害防治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三)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1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
5、品。2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3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应加强通风管理,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4作业场所有毒有害气体规定化学毒物名称最高允许浓度(%)一氧化碳(CO)0.0024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0.00025二氧化碳(CO2)0.5硫化氢(H2S)0.00066(四)高温防治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
6、30;当空气温度超过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第五条 监察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情况(一) 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二) 省属煤矿企业和年产15万吨以上的地方乡镇煤矿应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不具备评价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进行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监察
7、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培训情况(一) 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危害防治培训。(三) 煤矿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危害防治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第七条 监察煤矿职业危害申报情况(一)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危害情况,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二)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生产)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具体要求,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安监总煤调2010121
8、号)要求执行。第八条 监察煤矿企业职业危害告知、报告情况(一)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二)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九条 监察煤矿职业健康检查及健康监护情况(一)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二)接触
9、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表接触有害物质体检对象检查周期煤尘(以煤尘为主)在岗人员2年1次观察对象、期煤工尘肺患者每年1次岩尘(以岩尘为主)在岗人员、观察对象、期矽肺患者噪 声在岗人员高 温在岗人员化学毒物在岗人员根据接触情况确定检查周期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接尘人员的查体应拍胸大片。(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第十条 监察煤矿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和管理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一人一档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从业人
10、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十一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察(一)辽宁省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二)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工作,并对其结果负责。第三章 行政处罚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11、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卫生管理措施的;(二)未按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项之一落实管理工作的;(三)未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的;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按时、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的项目的;(二)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作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三)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
12、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四)未按规定实施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尚不够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
13、法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
14、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一、总则(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二)本
15、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
16、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1.职
17、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
18、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
19、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十
20、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接触有害物质体检对象检查周期煤尘(以煤尘为主)在岗人员2年1次观察对象、期煤工尘肺患者每年1次岩尘(以岩尘为主)在岗人员、观察对象、期矽肺患者噪声在岗人员高温在岗人员化学毒
21、物在岗人员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22、(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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