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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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为全面加强x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业健康安全环保管理,深化职业健康安全环保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的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制订本单位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事故等级划分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制度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其他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划分。没有具体规定的由公司安委会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办法 第七条 公司对下属各分公司、各项目经理部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的责任追究和处理方式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八条 诫勉谈话 诫勉谈话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职业健康安全环保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力的,由公司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科)负责人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公司总部担责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司分管负责人(副总经理)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公司机关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1.发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事件情况的; 2.年内发生有重伤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其他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4.被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点名通报批评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总经理)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公司机关责任部门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1.年内发生造成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年内累计发生二起有重伤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其他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4.被国家主管部门通报或事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通报批评 由公司领导进行诫勉谈话的事故事件均应在全公司内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具体视情况按公司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公司给予的处分不得低于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一)发生造成重伤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造成较大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二)发生造成死亡的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三)未按照国家、上级和公司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导致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四)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接到安全生产监察机关的指令后逾期不改正,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降级、撤职处分。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导致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担责的分管负责人记降级、撤职处分。 (六)对已发现隐患或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预兆,不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贻误时机,导致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撤职处分。 (七)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指使有关人员阻扰、妨碍事故调查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担责的分管负责人降职、撤职处分。 (八)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撤职处分。 (九)对及时报告事故信息,真实反映事故情况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记降级、撤职处分。 (十)对发生其他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担责的分管负责人的处分由公司安委会会议研究决定。 (十一)公司机关部门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国家、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安全责任事故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的有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由公司安委会依据事故结案资料、上级鉴定意见或国家、行业、地方主管部门通报等事实情况进行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如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和认定有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有关规定和认定为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督科负责制订、修订和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职业健康安全环保事故事件责任追究流程-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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