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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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The family is the smallest country, the country is made of millions of the family”. Family, as a social unit of the cells.Its marital construction balanced or not have a direct effect on the society harmoniously stable. In real life,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not perfect enough,
2、 it has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the whole society because of threatening to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ies , divorce damages system has become essential in todays society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problems. This paper put forward the necessity of perfecting divorce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
3、m , analyze the phenomenon of hurting the parties during the marry.Pointe out the disadvantages of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divorce damages. For these deficiencies, combined with our practical and the advanced foreign related systems, take out specific measures so that protect marriage more effectiv
4、ely, and promote our family sustained, stable and healthy development.Key words:divorce damage;marriage;damage compensation;couples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婚姻观念的转变,及其对婚姻品质的追求,“包二奶”“第三者”“分居”的现象与日俱增,加剧了夫妻的矛盾,抛高了离婚率,破坏了家庭关系,冲击着社会道德伦理秩序,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法律的灰色地带。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但与现实情况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该
5、法条不能充分的照顾到各方面的权益。因此,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十分必要的。一、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一系列破坏婚姻家庭的情形出现,导致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上升,使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关系恶化从而走向婚姻的尽头。这些行为不仅冲击着我国一夫一妻制,而且严重动摇了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根基;它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伤害,而且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是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一)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视角立法完善观察妇女权益是衡量一
6、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然而,传统性别观念、男主外女主内的角色分工、男尊女卑、男优女劣的价值观念、传统的角色定位现象仍然普遍存在,严重影响着人们对两性角色的评判和认知。夫权、家长制和重男轻女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残余影响,使得作为“半边天”女性仍然没有达到“男女平等”地位。家庭的不和谐因素依旧存在,威胁着婚姻的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现象最为普遍。尽管我国宪法中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婚姻法也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我国的妇女地位已有了很大提高,但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在目前在社会生活中,男女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在恋爱、婚姻和家庭问题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
7、发生。在同样的条件下,因为生理和心理的原因,妇女要经受更多的艰难困苦,妇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外来的侵害。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减少传统观念的不良影响,一定程度上消除社会对于妇女的歧视。另外,社会人为给妇女设置的诸多障碍,限制了妇女参与社会生活,影响了妇女自身素质和能力的提高。杜芳琴,王向贤妇女与社会性别研究在中国M(第一版)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21为给广大妇女创造更多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提高她们参与社会竞争的能力,需要从立法上给予特殊保护。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尽管理想状态的公平和正义永远难以达到,但从现实正义向理想正义的靠近却是法律不变的追求。为了更加接近理想的平等,
8、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近几年来,特别是新婚姻法公布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类案件呈现很多新的特点,如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案件增多,主要反映在家庭暴力和包“二奶”现象,离婚纠纷中的诉求日益繁杂。除传统的诉求外,许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还提出要求家务劳动补偿、离婚住房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子女探视权、夫妻共同财产中期房按揭、公房改革等新问题,通过这些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妇女追求自身平等的意识不断的得以增强。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受害的往往是妇女。如果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势必影响妇女的身心健康,引起妇女的仇恨心理,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全民族素质的
9、提高。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平等的进程。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依据,主要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以及妇女生殖健康权保护等方面,对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做出具有实际针对性的规定,对促进婚姻家庭领域里男女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对构建和谐家庭、和谐社会,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二)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视角立法完善观察一个国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发展进程的快慢,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社会的和谐与否,直接关系着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否。1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就是构建
10、和谐家庭。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种种原因全国离婚的绝对数字已由改革之初的31万件逐年递增,到二十世纪末已达到120.15万件。牟新试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J法制与经济(下半月),2006(3):34-352009年,我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有171.3万对,比上年同期增长10.3%,高于办理结婚登记9.1%的增长率。王南2009年我国离婚率增长10.3% 高于结婚增长率N法制晚报,2010-02-032010年前两个季度,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多达84.8万对,每天有近5000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最重要的是,这个数字已经是连续7年递增了。中国新闻网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递增 亟需
11、树立正确婚姻观DB/OL2010-10-05以上数据足以体现我国离婚率不断的攀升,可以看出我国不稳定的婚姻状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婚外情、通奸、姘居、及家庭暴力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是对夫妻双方忠诚义务的有力保障。对无过错方给予相应的保护和补偿,有利于消减和平衡无过错方感情上的冲撞及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减少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怨恨,避免不公平心
12、理的产生,缓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2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稳定婚姻家庭的需要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生活的圆满、安全和幸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从登记结婚的那一刻起,男女双方就应当恪守婚姻承诺,互相保持忠诚,而不能背信弃义,追求婚外性自由。当事人一旦缔结婚姻,就不可避免地要承受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责任。对婚姻义务的遵守,是婚姻当事人都必须做到的。一方不遵守承诺而违反了婚姻义务,导致另一方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过错方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婚姻不对此类违法行为加以制裁,使过错方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那么就等于是放纵过错方损
13、害无过错方的权益,这样将不会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现象,不会减少类似行为的再次产生。因此,通过对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提供法律救济,通过制裁和救济,促使婚姻当事人自觉遵守婚姻义务,尊重对方的婚姻权利,从而共同维护幸福的婚姻生活,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几千年来,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主导着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夫妻双方相敬如宾,忠诚于双方。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对婚姻品质的追求直接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加上工作生活压力的增大,婚外恋、家庭暴力等的情况显著增加,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合理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
14、女综合症”。许多事件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制了侵权人的行为,对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不可或缺。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离婚损害赔偿,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虽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所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如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不
15、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不清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情形过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难并可能导致侵权等方面的问题。(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不明确学界对中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中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对婚姻性质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契约说”,一种观点主张“制度说”。两种不同的婚姻性质观也使离婚损害责任的性质不同。顾洁妮对婚姻法修正案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分析DB/OL2004-1-232011-3-11在“契约说”下,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被视为违约责任,因为婚姻被视为配偶双方的一种契约关系,由这种契约关系衍生出配偶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等
16、。在配偶一方违反这些义务而致配偶另一方受到损害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制度说”下,婚姻不仅在配偶之间发生效力,它更是一种社会制度,承载着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维系社会伦理秩序的功能。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分为两种: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依据的不明确使得被侵权人在法律面前模棱两可,有法不知如何依,以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甚至人们开始质疑法律的权威性。(二)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不清晰 根据当事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不同,离婚损害
17、赔偿主体可以分为请求权主体和责任主体,然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不清晰这一问题制约着该制度的实施完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不清晰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杨柳青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DB/OL2010-10-05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显然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的,但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无过错方)并不限于夫和妻,有时还涉及子女、父母等。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给家庭成员在身体上、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把家庭暴力的对象界
18、定为家庭成员,此解释并不过于宽泛,反而更好的维护了家庭成员的权益。第46条规范的目的是为了给予受到侵害的配偶以法律救济。只有当一方配偶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时,法律才有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如果家庭暴力针对的是子女,或者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配偶不是直接的受害者,他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遭受家庭暴力或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就其损害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加重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家庭成员尽快与施暴源脱离关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家庭暴力的对象仅限于受害配偶,虐待的对象限缩为受害配偶是不够合理的。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范围不清晰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承担
19、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但在实际实践中存在着缺陷。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关系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现有的立法空白,无形中放任了重婚或同居关系行为的发生,第三者插足的情形不断涌现严重影响家庭关系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没有以第三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为界,而以情节的严重与否决定第三者是否担责任。对于第三者是否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法律与道德的调整范围。有的是“第三者”贪图享受而“傍大款”,至于只是感情上依恋,并无越轨行
20、为,这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所以对“第三者”不宜用法律一律加以惩罚。对于这些以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应当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情形过窄目前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四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只有出现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定过错情形时,一方配偶才能诉请离婚损害赔偿。而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中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长期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等。这些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一方的配偶权,无疑都会给配偶一方造成损害。如果受害一方配偶不能基于这些行为要求离婚损害赔
21、偿,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除了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定过错情形,其它过错情形都不能做为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然而不同情形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婚姻生活,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给配偶带来的伤害,法律空白使得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定情形过窄使得受害者陷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维权不能的尴尬状态。因此,立法部门应该设立兜底条款补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定情形的不足,并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去衡量利弊。法官滥用权利只能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公,而法官没有裁量权却可能造成一类案件的不公。郑小川,于晶亲属法M北京:清华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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