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备案2009N283号修船责任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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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船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修船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按修船合同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厂的过失引起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二)承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本船的直接损失。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前款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
2、损失而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承修船舶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哄抢、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及其他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四)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五)修船合同中规定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六)试航;(七)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及飞行物体坠落引起的事故;(八)承修船舶的船方未提供有关图纸或因船舶结构改变而未在图
3、纸上作相应更正或通知被保险人此种更改而导致的火灾事故。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若部分修理工程由其他修理厂(含施工队)承修或被保险人把其转包、分包给其它修理厂(含施工队)承修,由该其它修理厂(含施工队)之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所承修的船舶在移泊、进出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或其他船舶造成承修船舶损失而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二)承修船舶遭受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而引起清除油污,以及油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清除承修船舶残骸的责任或费用;(三)被保险人所雇佣的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因修船作业而致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产
4、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应予承担责任之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或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而致承修船舶之船长或高级船员或其他船员之死亡、伤残或疾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四)对修理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改进、更换的费用,以及为了改进或更改所产生的设计或其他费用;(五)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东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六)因法律、法令、规章、许可、特许而增加的修理或重建费用;(七)根据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九)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应予负责赔偿之事故对承修船舶造成的,或承修船舶方因任何原因拒绝接船而造成的营业损失或其他任何原因
5、导致的间接损失及费用。第六条 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预计年修船产值、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第八条 预计年修船产值由投保人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年修船产值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作为计算保费的基础,保险期间结束后按实际年修船产值结算保费,多退少补。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累计责任限额在年修船产值的10%以内确定。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
6、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一条 保险起期以本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止期为承修船舶修理完毕交付船方之日或保险期限届满之日,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若保险期满时仍有在修船舶未完工,则被保险人应当续保本保险,或者单独就未完工在修船舶向保险人提出展期要求,在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并交纳展期期间的保险费后,本保险对该未完工在修船舶方继续有效。保险费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7、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8、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9、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
10、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
11、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管理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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