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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doc

  • 上传人:天****
  • 文档编号:3042009
  • 上传时间:2024-06-13
  • 格式:DOC
  • 页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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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法官 助理 制度 若干问题 探讨
    资源描述:
    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观念的逐渐进一步人心,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当前人民法院的改革已经进入一个关键时期,在做好审判机制改革的同时,进行推动创新,以切实解决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把握司法改革这一历史性的机遇。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官助理制度将准备在全国法院实行,该项制度的推行奏响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前奏曲,同时,对于缓解基层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压力与矛盾、提高工作效率也将起到促进的作用。本文拟对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作一初步探讨。   一、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建立的客观必要性   当前,基层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如下几个大矛盾:   1、收案数量连年大幅度攀升与审判人员数量不变的矛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最明显的是民事与刑事案件数量的增长;而同时,基层法院审判人员的配置有的基本未变,有的则随着司法改革的推动有着下降的趋势,两者形成相对的不均衡。   2、案件类型的变化对理论功底的规定与审判人员工作繁重而无暇研究的矛盾   在案件数量增长的同时,案件类型也向多元化、新奇化、专业化发展。例如民事案件随着大民法思绪的构建,凭一本《民法通则》、一本《婚姻法》走遍天下的日子已不复存在,判案思绪正向深度与广度发展,对于审判人员法律的运用与把握提出了较高的规定;同时,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审判人员往往运用业余时间加班结案,我结识一位法官,他一年结案800件,平均每工作日3件,试想在此种条件下,他尚有时间去仔细钻研每个案子、去著述深造吗?   3、审判员、书记员权责不明确的矛盾   现各基层法院大多实行“一审一书”、“两审一书”或书记员室统一管理制度,此种配置容易导致审书权责不明确、分工不细致;中间环节的缺少,使审书矛盾增多、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司法改革的进行;同时,人员配置的紧张往往使基层法院不得不出现一些一人开庭、一人调查的违法现象。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的种种矛盾,迫切需要审判机制的变革,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推行、实行势在必行。   二、基层法院法官助理制度建立的现实可行性   法官助理制度最早出现在国外,因案件的增多,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辅助审判,法官助理制度逐渐产生,并最终快速发展。在各国均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及职能。   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起,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一年或两年的助手已经成了普遍的做法。70年代后,由于案件的增长,上诉法院开始聘用法院助理。在日本,法院书记官参与法院事务的部分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部分的司法权,此外还可以进行调查。在奥地利,法院助理有权就支付命令、案件受理登记、令状的执行以及裁定的修改等事情做出决定。   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官助理的确切定义,但根据最高院《五年改革纲要》之规定,部分基层法院已在审判管理模式改革中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取得宝贵的经验。   如崇文区法院试行了“1-1-1”制度,即审判管理模式下采用一名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组成一组,人员固定,以法官为中心,法官助理、书记员辅助法官进行审判工作。在审判工作中以法官为主导,法官助理、书记员服从法官的指令、安排,书记员在不影响法官指令、安排的前提下,对于法官助理的指令、安排应予服从。出现问题应互相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庭领导反映解决。   房山区法院试行了“3-2-1”制度,即由选任产生三名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居中评断、依法裁判,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承担所有责任;两名法官助理进行程序性事务解决,负责完毕调查取证、送达、接待当事人和律师、采用保全措施、组织预备庭、安排开庭日期等庭前准备的事务性工作,法官助理就其工作向整个“3-2-1”审判组承担责任;由一名书记员负责庭审记录,其专职负责三名法官的庭审记录。   上述两法院的改革,对于提高工作效率及审判质量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证明了法官助理制度在基层法院的极大的生命力。   三、法官助理制度建立应解决的几个问题   改革必将是改变旧的制度而非有固定的规则可依,照搬国外不符和中国国情,必将水土不服;不遵循事物发展规律而盲目改革也必将以失败告终。要在中国建立符合我国环境规定的法官助理制度必须做好充足的调研及准备工作,笔者认为,在此过程中应规范以下几点:   1、法官助理的来源。   国外的法官助理一般来源于高等法学院的优秀毕业生,其能直接参与审判过程中实务性的操作实质上是得益于法学院的高度专业性、职业性的训练;纵观我国高等法学教学情况,则多数缺少针对性,毕业生多是在纸上能侃侃而谈而实际操作能力差(绝非针对毕业生能力)。   笔者认为,规定教育方式适应法院的改革在短期内显然是不现实的,在现阶段,如希望法官助理在聘用后立即切入工作,来源可考虑以下方面:(1)原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员额拟定后,不在法官员额范围之内,且自身乐意担任法官助理的人员;(2)法院中现有已经通过初任审判员考试或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尚未任命为法官的人员;(3)目前不具有担任法官助理所规定的学历,但具有丰富的审判经验,经考核合格的优秀在编书记员;(4)向社会公开招募最低限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或的确操作能力优秀者。   目前正属于司法改革的过渡时期,法官助理的来源多样化能填补专业性法律人才的短期缺少。   2、法官助理的职权。   有的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在庭前可以对案件进行简朴调解,出具调解书,对所调解案件承担责任甚或在普通程序案件中任合议庭成员,参与开庭、合议,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设立法官助理,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故法官助理应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应当明确的是法官助理自身没有审判权,只是在现行的法官工作任务中一部分将分离出来,由法官助理承担。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以及参与合议势必将法官助理权限扩大,最终导致案件审判的权责不清、错案无法追究。   那么,哪些工作应由法官助理来进行呢?笔者认为,法官助理应进行如下工作:   (1)案件庭前准备工作。涉及:a、案件起诉文书,b、应诉告知书、出庭告知书的送达,c、案件的开庭日期排定,d、为法官收集准备材料,e、主持互换证据;   (2)案件审理过程中辅助工作。涉及:a、在法官的指导下,带领书记员进行调查取证、勘验、委托鉴定等工作,b、案件移送,c、补收诉讼费或收取案款,d、带领书记员接待当事人,进行谈话或询问并记入笔录,e、法律文书的打印、校对、盖章、装订等,f、安排合议庭合议;   (3)案件审理结案后的后续工作。涉及:a、送达裁判文书,b、案件的报结工作,c、办理案件上诉的有关手续,d、告知并为当事人收取或发还案款,e、协同法官进行案件的整理、报告等工作。   当然,本文不能穷举所有法官助理的工作,故在上述过程中,法官应随时指导并安排法官助理的工作,协调好其与书记员之间工作的分派;同时法官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法官,防止因工作协调不一致导致程序错误或反复劳动,最终不能达成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3、法官助理的管理机构   在明确了法官助理权责后,法官助理管理制度及管理机构的建立是迫切要解决的问题。   笔者在研究基层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改革后发现,基层法院对于法官助理均无专门的管理机构,也未出台相应管理制度,一般沿袭原对于书记员的管理制度,出现权责不明、分工不清或有令不行的情况,一般的解决方法是向庭长反映,无明确的管理标准,这样不利于审判工作的进展及对法官助理的制约。但假如增长新的管理机构,势必导致基层法院增长支出、管理机构庞杂,不利于正常工作的进行及审判效率的提高。   在这一点上,是否可以增长《法官法》关于法官考评委员会职能的规定,将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为常设机构,由院长直接领导,选举考评委员会委员,管理法官及法官助理,改变用行政手段管理的机制。   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可以增长如下职能:   (1)法官助理的来源,把好法官助理的来源关。现阶段法官助理来源上文已有阐述,不做赘述。法官助理来源的多样性决定了必须有一个机构对于来源进行审核、把关,此点是保证审判工作质量的前提。   (2)法官助理的考核。法官有考核制度,书记员考核制度也正在建立,作为两者的有效衔接、法官助理也应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定期对其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进行严格的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降级、淘汰的依据。   由法官(助理)考评委员会管理法官助理可以建立健全法官助理的竞争机制,使“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最终达成级别上能高低、岗位上能上下、人员上能进出的目的,保障法院的审判人员始终保持新鲜血液。   结语   一个新制度的实行不会一帆风顺,改革应是在一次次探索与失败的基础上汲取经验,法官助理制度也不会例外。中国幅员辽阔,法官助理制度改革很难制定统一的规范与标准,例如很少有法学院毕业的学生乐意到某个法院的法庭或某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担任法官助理,即使乐意,这些助手会不会象美国法官助理制度已经显示的同样,掩盖了许多法官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的欠缺,导致法官对助理的过度依赖?这就注定各地法院必须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最高院的指导下制定适合自己的法官助理制度。   中国的司法改革需要一种实际的、务实的、具体的研究和操作,事实上,司法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个部分,司法制度改革的研究不应狭义的归于法学研究范畴,而是属于一个大法学范畴,其中涵盖了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的研究。在结合各方面因素后,对每一项措施都要尽也许细心论证,对也许的后果予以仔细的分析、权衡和取舍,借鉴和借助其他相关社会学科研究的方法和成果,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细致的实证研究并做出适当的取舍,进一步彻底的进行我国的司法改革,建立健全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制度。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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