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及配套制度建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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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局限性及配套制度建构【内容摘要】 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在打击腐败分子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其在犯罪主体、客观特性和法定刑上存在着立法上的局限性并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且该罪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督制约制度等配套制度方面,也需要加快工作的步伐。只有从立法与制度这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贯彻,才干使该罪更加有效地打击贪污腐败分子,为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构 反腐败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建设的不断深化,使得整个社会处在转型这一不拟定的时期,少数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部分
2、领导干部放松了对自己的规定,攀比之风日渐盛行,整个社会的反腐倡廉呼声也日益高涨,这些引起了全国人大、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为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截堵性条款对腐败分子给予法律上的制裁。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这一截堵性条款暴露出功利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和前置制度建设上的不健全,需要我们与时俱进地进一步完善,从而使该罪更贴近打击腐败分子的实践。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状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1。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
3、少数国家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用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行为,填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办腐败的利锐武器”2。但是,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避风港”和“保护伞”,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肖、胡二人不明财产达2023多万,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5年,肖、胡二人一个被判死缓、一个被判无期徒刑,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
4、战略;有人则直截了本地批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效果,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3。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尚有另一方面因素,即自设立以来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历来没有单独合用过,反而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甚至是各别地方贪污腐败分子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这给依法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总之,其罪中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冲突,这两对矛盾使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陷于十分尴尬的处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在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予以规定的。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将巨额财产来源
5、不明罪规定在第395条第1款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差额予以追缴。正如前面所说,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似乎就成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一项附带罪名,很少有单纯因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被依此罪定刑的。事实上,一些腐败分子正在获取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轻缓刑罚的“好处”:无论贪污受贿多少,只要不留下贪污受贿的蛛丝马迹,最终即使巨额财产被发现,也只是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松受罚。因此,对于该罪无论在立法完善上还是在司法制度中都存在着问题。(一)从该条款的犯罪
6、主体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那些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却也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该罪特殊的犯罪主体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实行。因此,我们应当对该罪的犯罪主体加以重新界定,在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地区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规定:(1)任何人士,如属政府雇员或曾为政府雇员,而(a)所维持之生活标准,高于与其现在或过去薪俸相称之标准者;(b)所支配之财富或财产,与其现在或过去之薪俸不相称者,除非能向法庭作出圆满解释,说明其如何能维持该生活标准,或如何能支配该等财富或财产,否则即属违法4。它明确地
7、规定了无论是现任的还是曾任的政府雇员,只要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也许受到法律的刑罚。仿照这样规定我国的刑法第395条才干真正有助于我国的反腐败工作的长期、有效、切实地开展下去,才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规定和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情况下与国际的司法规范接轨。所以,笔者建议将下列人员纳入该罪的特殊主体: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队,国有公司、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负责人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从事检察、审判工作的检察官、法官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所有公务员中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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