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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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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文档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完善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特别是人们对精神价值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精神损害赔偿对人们来说,经历了一个从陌生到认可再到接受的过程。但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比较滞后,立法不完善存在着种种缺乏与不足,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赔偿原则、范围和数额的标准,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特征 缺陷 立法完善 近年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愈来愈成为人们
2、关注的热点,同时也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这除了社会因素外,关键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不健全。在即将颁布民法典中定会为其注入新的内容。笔者仅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历史发展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要想了解此概念,首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精神损害。一提到精神损害,常被人们直观地理解为因加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即主观感受上的痛苦。这种痛苦又直接与医学上或心理学上的精神感受中的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从精神痛苦的有无与程度作为判断是否发生精神损害的直接证据。根据现代民法精神,笔者认为不能仅以某人精神状况,感受能
3、力为唯一依据,还应与人的利益,即精神权益法权化(人身权)加以保护。如果仅以精神痛苦作为是否为精神损害,必将会把无感知能力或感知不敏感的特殊主体的精神利益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障之外。人们又怎能否认植物人或死者所享有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双重标准。首先适用概括或列举人身权侵权标准,再辅之以精神痛苦标准。德国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而使用了“非物质损害”这一概念。我国在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仅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提起。早有学者提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尽管在称谓上并非严密科学,但无论法学界还是司法界对此已约定成俗,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
4、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犯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沿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又是一个新鲜的话题。说其古老,是因为古之就有;说其新鲜是因为随着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精神权益保护的核心并未改变,发生变化的是这一制度保护主体范围以及采取的手段和方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源于西方古代公法对“有身份”的公民的个人尊严保护。经过罗马私法逐渐融入平等主体间利益赔偿形式,使之私法化。在近代普遍人文主义精神以及发达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中得以完善,形成一种世界通行的民事权利救济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
5、或大陆法系,都有关于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体例。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首先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后日本民法也有立法规定,近代英美判例也大量涉及到非物质损害赔偿。国民党时期的民国民法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在人员非财产之损害,变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由于我国长期受原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才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特征(作用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不同的时代显示出不同的价值特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大量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三大作用。1、精神的抚慰性同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后所承受的
6、痛苦是难以用等价的物质来补偿的。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可能大大小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但是正是这一点物质补偿,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得到安慰,内心的创伤得以平复,从而能使其重振精神,愉快地生活和工作。从获取物质利益的主观愉悦满足感来抵消或减轻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便是顺理成章。这也正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和归宿。2、经济的补偿性由于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是痛苦的,受害人要从损害中恢复身心健康,消除压抑和痛苦,既要借助各种医疗手段,辅以营养及心理治疗,所有这些都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及于人们对物质利益重要意义的认识。人们发现,以一定金钱作为补偿会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物质措施更有效。其数额虽不能与实际损害相比,但它足以起到
7、一种补偿作用,足以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创伤。3、惩戒预防性侵权人在承担精神上,礼仪上的补偿以后,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负担对侵权者来说,加大了此类侵权的实际成本,这比不需要任何成本的赔礼道歉手段更能起到惩戒和防范用作。三、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由于我国民法理论长期受原苏联民法理论影响,始终认为精神损害造成非财产损失不能以财产方式加以补偿,而是强调人格非商品化,人格无价,人的尊严是不能用金钱的尺度来衡量。长期以来,在立法中一直未规定关于精神损害制度。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8、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首次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直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首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值得称赞的是在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其他法律、法规以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残疾赔偿金形式体现。虽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立法起步较晚,但我们应看到我国在立法领域不断发展和完善。四、现阶段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1、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保护客体范围过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一个赔偿范
9、围,而这个范围是指哪些权利受到侵犯可请求精神赔偿,哪些不能请求精神赔偿。从国外立法来看:一种规定是对所有精神损害均可请求赔偿即非限制性规定;另一种规定仅仅及于某几种侵权可请求赔偿,即限制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四种侵权,显然是限制性原则。而对侵犯公民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等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却未列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空间和生产领域不断扩大,精神损害逐年上升。关于精神损害的大量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增多,为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注入了新的内容,同时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无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严重的犯罪行为,都有可能对人身权、生命权、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的报道不断出现,
10、如某超市因怀疑女顾客偷东西,保安强迫其脱衣搜身以示清白。这种行为对公民的身体组织未受到伤害,但这种行为足以使受害人产生痛苦、愤懑、委屈、恐惧感等。适应形式的发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它规定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隐私权。尽管解释扩大了适用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笔者依据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情况,建议还应适用以下权利:第一受教育权: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多少受教育权因各种因素而被侵犯。闻名全国的滕州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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