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雯怡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彪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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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雯怡商务有限公司与王彪著作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沪高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上海雯怡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43室。法定代表人金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叶,上海市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彪,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500弄56号。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雯怡商务有限公司因着作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
2、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宪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12月13日为涉讼转让协议载明之签署日,在该协议的签章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并签有原告的姓名,转让协议的重要内容涉及:“第一条、剧本版权及改编权转让。乙方接受甲方约请,批准将由其原创的电影文学剧本戏子所有版权转让给甲方所有。版权转让后,乙方仍有发表文字剧本、将剧本集结出书的权利。第二条、乙方转让剧本版权的前提。甲方必须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合作拍摄、出品,由王昌仁先生担任执行制片人,乙方始批准转让由其原创作的电影剧本戏子,否则乙方有权回收该剧本版权第三条、付酬。双方商定,戏子电影文学剧本版权及拍摄权、戏子电视文学剧本改编权转
3、让费合计为人民币十四万元整。付酬具体分二期进行:第一期:人民币四万元。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电影文学剧本戏子剧本稿,经甲方认可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人民币十万元。乙方提交的电影文学剧本戏子剧本稿,按照甲方书面意见及上影厂艺委会意见对剧本进行再修改,最后报上影厂艺委会并获剧本通过令后十日内付清第六条、所得税。乙方应付之所得税,由甲方支付。乙方所得所有稿酬,均为税后第八条、相关承诺。乙方向甲方作如下保证:1、戏子剧本确系乙方原创作,如因着作权、改编权等涉及纠纷,给甲方导致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予补偿。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剧本的所有或一部分,或将内容稍加修改后,再许可他
4、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作如下保证:4、甲方有权将受让取得的戏子电影文学剧本、剧本改编权所有或部分转让他方。操作时需保护乙方依本协议界定的利益不受损害。5、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二年,如甲方不开始戏子电影的拍摄工作,乙方有权回收戏子电影剧本改编权。协议生效之日起超过三年,如甲方不开始戏子电视剧的拍摄工作,乙方有权回收戏子电视剧的改编权”20XX年4月30日,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函复王昌仁,其重要内容为:“一. 批准故事片戏子片名更名为红颜。二.为了便于及时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原联合摄制管理小组作如下调整:联合摄制管理小组由五人组成,其中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派陈真、徐风、沈理方三人出
5、任小组成员,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委派邵丽君、王昌仁二人出任小组成员三.修改合作摄制协议书第六条第5款为双方批准聘请邵丽君为制片人,王昌仁为执行制片人”20XX年6月13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主办了首届上海电影推广会,“红颜 一场梨园风波,一曲生死恋歌”作为推广项目之一被列在该推广会的海报上。20XX年7月16日,上影厂艺委会颁发的通过令载明:“电影文学剧本红颜戏子经本艺委会讨论,于20XX年7月1日,予以正式通过。”20XX年10月10日,江宪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规定被告付清涉讼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另查明,1997年4月,被告由原公司名称上海百事乐征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现名。被告
6、的工商资料显示,在1994年8月百事乐公司筹备阶段,陈真曾被授权代为办理该公司成立的申请、报批等有关手续,并于1995年、1996年间代百事乐公司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和领取营业执照;20XX年4月、20XX年1月,沈理方先后以被委托人的身份代被告办理经营范围变更事宜;20XX年 7月1日,被告股东会一致通过组建第一届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人选为朱雯怡、陈增波、金林荣、沈理方和陈真;20XX年7月 5日,被告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选举“陈真为总经理”的决议。20XX年3月22日,吴贻弓确认在首届上海电影推广会的照片中后排左三之人就是陈真,吴贻弓还谈及:“是王彪告诉我和他签约的是上海雯怡商务
7、有限公司,我并没有看到他们的协议,陈真我接触过三次,看外景和推广会的时候他都去了,有一次讨论剧本的时候陈真也去了一般来说不会有两家,和上影厂签协议的与和作者签协议的应当是一个投资方从投资的角度来说,我只和陈真接触过,没有接触过其别人没有这是王昌仁跟我说的,按惯例应当是制片交给投资人的,至于他是否真的交了,我并不知道按惯例应当是制片去送审的。”原审法院认为,涉讼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4万元的诉请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交付剧本义务为由所提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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