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货运险合同纠纷案谈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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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研究货运险协议纠纷案谈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行一、案情概述20XX 年5 月29 日,某物流公司(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本案被告)签订了海运货品/运送预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涉及原告在内的七名/类的客户;保险期间从20XX 年5 月25日至20XX 年5 月24 日,预计年投保额人民币2亿元。该保险协议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每月15 日前,或自前次申报45 天内(以两者中先发生者为准),向保险公司书面申报所有起运的货品运送(假如该段期间内没有货品运送,那么必须书面申报该段期间内的货品运送为零),保险公司对不符合申报条款的运送任务不负保险责任。20XX 年4 月11 日,原告受A 公司委托运送货品,运
2、送途中,由于驾驶员所装载的货品高度超过了路桥高度标准,货品与横跨道路的高速路桥发生刮擦,致使货品严重受损。20XX 年5月9 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报了本案货品运送,前次申报时间为20XX年3月19日。另,上海某区法院受理了A 公司与本案原告的公路货品运送协议纠纷一案,通过二审程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补偿A 公司损失 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尚未履行。20XX 年7 月26 日,A 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证明书,批准将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但同时表达,原告取得保险金后,A公司有权优先受偿。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遂于20XX 年9 月28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
3、赔款 元,并另行支付运费212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焦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重要有三:一是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已明确了第三人的补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是否消灭;三是本案保险协议中的申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三、案例评析(一)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有效所谓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规定保险人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协议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因非故
4、意行为所致发生保险协议内约定的事故而遭受损失,因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保险协议是典型的双务协议,保险人在享有收取保险金的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其固有的财产权利,理应受到保险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权利,其不具有专属性,理应可以被转让,因而,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转让,应当是其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一种方式,具有合法性。具体到本案中,按照海运货品/陆上运送预约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人为涉及原告在内的七名/类的客户。原告受A 公司委托运送货品,A 公司成为原
5、告之客户,因而A 公司是该保险协议中的被保险人,原告则是该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A 公司应当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不得向原告转让索赔权,笔者认为,假如仅仅从保险协议及民事权利的角度考虑,A 公司通过签订索赔权转让证明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属于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行使,那么按照法无明文严禁则允许的原则,无论被转让对象是投保人还是其他关系人,都应当充足尊重A公司的权利转让行为。虽然被保险人可以合法转让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将该权利转让给被追偿对象是否有效,仍值得探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运送公司,接受A公司委
6、托承担运送任务,并在运送途中由于驾驶员失误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原告与A 公司之间构成违约之债,因此原告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对A 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且该责任已由法院的民事判决所拟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补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补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补偿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在保险人履行完补偿责任之后,被保险人对导致保险事故负责人的补偿请求权将转移给保险人,意即在本案中,被告将可以对原告行使损害补偿请求权。本案被告辩称,根据法理及商业惯例,原告作为被追偿对象,即使被保险人将权利转让给原告,也不具意义,被告可行使抵
7、销权。对此,笔者难以苟同。笔者认为:所谓抵销,从广义上讲,是指二人互负债务场合,依一方意思表达或者双方的合意,使彼此债务所有或者部分地归于消灭。我国协议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按照传统学理及协议法相关规定,协议双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须具有以下几个条件:(1)二人互负债务;(2)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到期;(4)双方债务均合用于抵销。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协议中的保险人,其取得对第三人求偿权的前提是已履行完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因此,
8、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尚未对A 公司的损失进行补偿,因而其无法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对被告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假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补偿金,那么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将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规定原告承担补偿责任,这符合抵销的法定要件,应当允许其实现抵销权。但是,即便被告之后可以实行债务抵销权也不能先前否认和阻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告的债务抵销权不能成为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理由。综上,A 公司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财产权利处分行为,应认定其有效。(二)被保险人已通过诉讼明确了第三人的补偿义务,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妥然消失在
9、本案中,原告与A 公司之间成立违约之债,且该补偿责任已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所拟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归于消灭?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标的的损坏很多情况下是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债务发生因素而对被保险人负补偿义务,这就构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之债。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名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因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达成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之债与普通连带之债的不同重要表现为:普通连带之债通过求偿关系实现各自分担债务,不真正连带之债通过追偿关系实现终局责任分派。正由于此,
10、被保险人在维护权益时可以有两种途径进行选择:一是基于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向导致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追究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协议向保险人申请补偿。有的学者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因不同因素而成立不同债务,一旦某债务人所有给付,为避免债权人双重得利,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一并消灭。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协议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协议约定的也许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补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秉持损失补偿原则,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因而,在因第三人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情况下,假如第三人的补偿已完全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那么被保险人的
11、保险金请求权将归于消灭。本案中A 公司已采用诉讼的方式向原告索赔,且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拟定了原告的补偿责任和补偿金额。原告作为A 公司、被告与原告三者关系中的终局负责人,其是否履行补偿责任将决定A 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是否消灭。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及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保险金归于消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第三人已履行其所负债务,且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填补。虽然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对A 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且补偿金额可以完全填补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尚未履行其应负债务,因而A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填补,因而并不能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就简朴认定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消失,而应当根据被保险人损失
12、填补状况进行实际判断。因而,笔者认为,即使法院已经通过生效判决明确了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义务,但是只要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尚未得到所有填补,那么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就仍存在,并可依保险协议规定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三)申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二审中,原告称申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我国协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协议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对该法条的理解,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格式条款是一方于订立协议前预先拟定的;(2)格式条款是为了反复使用而制定的;(3)格式条款在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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