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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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固定资产贷款的资金用途,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开展。项目贷款、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细则执行。 株洲支行和县域支行仍按现行流程录入额度,但在支行自行审查的其他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包括所有的审查要求和控制措施,同时做好相应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我行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我行在全面了解客户和项目信息的基础上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二章 办理条件 第六条 除满足我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业务管理办法》所列条件外,支行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三)借款人为新设项目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应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国家对拟投资项目有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的,符合其要求; (五)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 (六)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七)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八)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合同签订 第七条 支行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我行统一印制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八条 除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常规性合同要素之外,支行还应与借款人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及保障、借款发放账户、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合同中所涵盖的所有重要要素和有关细节,禁止不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第九条 贷款发放前,支行与借款人应签订借款合同和相关担保类合同,支行可根据自主支付与受托支付的具体日期,在合同期限内分次出帐,但所有出帐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到期日。 第十条 支行在签订合同前应向借款人提示制式合同中所载的重要条款,主要包括: (一)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我行管理和控制;提款条件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二)我行可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并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三)借款人需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我行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我行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我行;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我行同意等。 (四)如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我行可采取的措施。 第四章 额度发放 第十一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放款中心负责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额度发放前的审查与控制,并进行额度发放录入。 第十二条 额度发放前的审查与控制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核经信审会审批通过的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授信前提条件是否落实; (二)审核法律文本和相关的授信材料是否完整合规、要素齐全; (三)审核是否已经办理好合规合法的担保手续; (四)办理相关的抵质押品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支行应在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获批后三个月内将额度发放审核材料提交总行风险管理部放款中心。如超过限定日期,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延长额度启用有效期,支行应在额度启用有效期到期前半个月内向总行提出申请,经行领导同意后,额度启用有效期可延长到6个月。 第十四条 放款中心在系统中完成额度录入,并生成授信协议号之后,支行方可进行放款操作 第五章 贷款发放与支付 第十五条 支行负责对固定资产项目贷款进行贷款出帐审查和支付审查。 第十六条 支行需为客户开立新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专用账户,项目贷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此账户应与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和其他账户进行区分,借款人的自有资金、还款准备金等资金不通过此账户进行处理。 对借款人在我行开立的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专用账户,支行市场营销部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支行会计部门按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相应的限制操作。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仅限通过固定资产贷款发放专用账户进行发放。支行市场营销部在账户开立当天应将账户情况上报总行风险管理部,以便后续的监控和检查。如果借款人贷款到期或提前还清全部本息,客户经理应督促借款人将账户做销户处理。 第十八条 支行应当根据项目的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发放贷款资金,监督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前,支行应当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二十条 支行应要求借款人事先提交用款计划,并将之作为审核借款人出帐与支付需求、以及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支行应根据借款人所提交的用款计划或清单、资金用途证明材料等对借款人支付的合理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资金按照约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符合受托支付条件的,借款人需要提交委托支付申请表和付款凭证,同时应提交合同等能够反映资金用途的证明材料供银行审核。 支行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经过审核同意后,方可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专用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 受托支付应遵循“实贷实付”原则,受托支付的放款款项到达借款人账户后应及时进行支付,原则上应在到帐后2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支付,如果确因合理原因产生延迟的,最迟可延迟至3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但是支行应书面说明原因并留存备查。 采用受托支付方式的,支行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 贷款发放账户上可保留部分自主支付备付金用于满足借款人日常的小额或临时性的自主支付。 借款人需发放自主支付备付金的,需提交出帐申请,同时提交详细的用款计划或清单,用款计划或清单的时间跨度不得超过一年。 自主支付备付金每次的发放金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度的30%。累计自主支付备付金的比例不得超过贷款总金额的60%。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支行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四条 支行具备出帐权限的操作人员应相对独立,不应由承担贷款营销和审查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支行应谨慎使用信息系统出帐权限,严禁在出帐手续不完备、要素不完整、不准确的情况下进行出帐操作。 第二十六条 支行应建立《贷款资金使用登记簿》,逐笔登记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流向。 第二十七条 出帐申请材料、支付申请材料以及资金用途证明材料等授信材料原件均需作为二级授信档案材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支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行客户经理在对借款人实施贷后管理的过程中,除常规的贷后管理要求外,尤其应关注借款人的用款计划和清单是否与其基本情况与工程进度基本吻合。 第三十条 总部风险管理部、支行信贷业务管理部门和行长在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实施贷后管理的过程中,除常规的贷后管理要求外,还应重点关注受托支付是否具备充分的资金用途证明材料,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及时支付;所有的自主支付出账是否有详细的用款计划或清单;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出账是否经过支行主管行长或行长的审批,支付是否完整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留下充分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经办客户经理每季末应形成详细的专项检查报告报支行行长,报告内容包括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监控贷款质量并及时进行预警。支行应对客户经理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对存在的风险、管理漏洞及时进行指正,提出处理意见,并将报告留存备风险管理部贷后中心查阅。当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支行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及时向总行贷后中心进行异常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支行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督促销售资金回行,对回笼资金的大额支付进行监管;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重大异常应及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汇报并沟通解决措施。 房地产类项目贷款配套有按揭贷款的,严禁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中一次性放开销售权限,并应严格按信审会规定的以一定比例按揭款归还开发贷款的进度还款。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我行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将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四条 支行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并定期进行评估,间隔时间不小于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支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支行应及时与总部沟通,考虑是否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形成不良贷款的,支行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及时与总部沟通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 第七章 惩 罚 第三十七条 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银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三)贷款调查未尽职的; (五)超越、变相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流程审查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和项目的经营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监控的; (九)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凡原有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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