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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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农村信用社 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农村信用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经办行社)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及省农村信用社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包括以下四类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第一类:存在投资关系,在股权或经营决策上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与被控制的多个企业,如母公司及各个子公司,控股公司与其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及各被控股子公司。 第二类:不存在投资关系,但实行集团制的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 第三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主要投资者个人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第四类:其他存在关联交易并可能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应视同一个集团企业进行贷款管理的多个企(事)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包含但不限于: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 第四条 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经办行社应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关联企业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经办行社应根据授信对象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经办行社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集团客户的准入管理 第五条 经办行社要结合集团客户主要股东信用状况、相互之间的关联方式、经营风险程度、规模扩张的途径和速度等,对集团客户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准入政策。 第六条 重点发展与支持有产业支撑且主营业务突出、经营稳健、关联关系稳定明晰、无不良信用记录、符合相关行业政策的集团客户。 对该类型客户可在授信额度内,积极办理相应授信业务。 第七条 审慎介入通过资本运作快速扩张、经营领域多变且主营业务不突出、关联关系复杂的集团客户。 对该类型客户要严格控制授信总量,谨慎办理大额授信业务;对已发放的信用贷款,要尽快落实有效担保。 第八条 从严控制主要从事资本运作、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超过净资产50%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型企业”)以及第三类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要视具体情况,将其中风险较大企业列入高风险客户名单。 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控股公司和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型公司按本章下述第十条掌握外,对其他投资型企业,原则上只办理符合相关信贷政策的项目贷款以及低风险担保业务,不得办理其他融资业务。其中,对股本权益性投资大于净资产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新增融资业务。 对投资型企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存量授信业务,要采取措施尽早退出。 对第三类集团客户,除低风险担保业务外,在核定最高授信额度和办理授信业务时,要通过设定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和同业占比等条件进行限制,从严审查、控制其授信业务。 第九条 禁止向不符合相关信贷政策以及从事低端、低效行业生产经营,经济效益差、负债水平高的集团客户,特别是技术水平一般、产品市场饱和、从事传统加工制造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新增授信,对其存量授信业务,要逐步压缩,制定退出计划。 第十条 控制对集团或控股公司本部(以下简称“集团本部”)的授信风险。对第一类集团客户及以集团公司形式存在的第三类集团客户申请授信的,要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对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拥有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集团公司,以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控股公司和省级政府出资设立的投资型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可按相关行业政策和客户信用等级,在核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办理授信业务,允许集团本部为所控制成员单位统一借款。 (二)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国家控股公司和省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型公司(资产经营公司)外,对只向子公司收取投资收益或管理费的集团本部,除低风险担保业务外,要从严控制新增授信,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不得办理由其签发和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三)对只向成员单位提供辅助(如水、电、气)服务或后勤保障、与成员单位关联交易密切的集团本部,原则上不予新增授信,对资金用途明确、确有偿债能力的,要在综合分析其与子公司的关联交易量、服务价格等情况的基础上,准确判断偿债能力,谨慎办理授信业务。 第十一条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以及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的,应从严掌握。 第三章 集团客户的授信管理 第十二条 集团客户要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对实质上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客户,不论是否纳入了集团合并报表,都必须实行统一授信。 第十三条 集团客户授信分为“整体授信、统一使用额度”、“整体授信、分配额度”和“单独授信、汇总额度”三种类型。 第十四条 “整体授信、统一使用额度”授信主体为集团本部,根据集团合并报表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对其下属分(子)公司不单独授信。用信时,由集团本部作为承贷和还款主体,统贷统还。 第十五条 “整体授信、分配额度”授信主体为集团本部,根据集团合并报表核定集团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同时根据子(分)公司财务报表和资信状况分配授信额度,由其分别承贷承还。用信时,由具体用信的成员企业作为承贷主体,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用信并负责偿还。经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也可作为承贷主体,并由分公司或总公司负责偿还贷款。 授信额度分配方案可在集团整体授信额度核定时确定,也可在整体授信额度核定后具体用信时核定。 授信额度分配后,如需在各成员之间进行调剂的,风险没有增加的,可由经办行社进行调整。调配后的授信额度,不能超过单个子公司最高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单独授信、汇总额度”授信主体为各独立法人公司,授信额度根据自身财务报表核定。用信时,由具体用信的成员企业作为承贷主体,并负责偿还。 第十七条 由若干分公司组成,财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总分制集团性客户,原则上采取“整体授信、统一使用额度”方式。 第十八条 由多个法人公司组成,资金财务管理高度集权,产、供、销统一管理,并实行统分结合、分级管理的紧密型集团性客户,原则上采取“整体授信、分配额度”的方式。 第十九条 资产主要集中在子公司,集团本部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营业收入和现金流的控股管理型集团性客户,原则上采取“单独授信、汇总额度”方式,不对集团本部授信。但如实行统贷统还融资方式的此类集团性客户,集团本部掌握下属企业资金筹集及调配权的,也可采取“整体授信、分配额度”方式。 第二十条 以资金、技术、设备、供销等方式联合协作,各自相对独立的松散型集团性客户,采取“单独授信、汇总额度”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第三类和第四类集团客户采取“单独授信、汇总额度”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集团客户整体授信额度应根据集团合并报表测算;若集团无合并报表,可先进行财务重构再测算整体授信额度;或将集团成员按照单一法人客户进行测算后,综合核算集团整体授信额度。 第二十三条 对单一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财务报表,结合各自所属行业和信用等级测算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 经办行社核定客户在本行(社)授信额度时,应充分考虑客户在他行(社)的授信额度。 第二十五条 集团客户成员单位在其他行社已核定授信额度的,经办行社要按照“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原则,向有授信额度的其他行社了解该成员单位的信用等级、信用记录及授信额度使用等情况,合理做好相关授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办行社须满足“对单一集团客户整体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对单一成员单位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的监管要求。 第四章 集团客户的调查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授信的集团客户,经办行社要详细调查借款人的投资者、股权关系、关键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对外投资情况,认真识别和认定集团本部或主要企业与其他关联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并负责将关联信息标识录入相关系统。关联关系一旦在系统中建立,不得随意删除。 对刻意隐瞒或拒不提供上述情况的集团客户,不得给予授信支持。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社要认真深入进行客户调查,查清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即剔除关联交易后的资产、负债、销售收入、利润,分析关联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全面掌握集团客户的经营状况。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第一、第二类集团客户,以集团本部为借款人的授信业务,经办行社必须要求客户提供认可的中介机构审计的集团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和本部财务报表,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第一、第二类集团客户分公司、子公司和第三、第四类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除按相关要求审核借款人的财务报表外,还要对借款人主要关联企业情况进行分析。 第三十条 在对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审查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以实际的现金流推算借款人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是否真实,特别关注其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企业间虚开增值税发票以虚构营业额,虚开商业承兑汇票并向银行贴现以虚构现金流,以及以关联企业间的非真实贸易背景向经办行社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等问题。 (二)借款人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信用和融资情况是否存在异常,是否具有出资能力,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三)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关联企业互保和交叉担保问题,担保是否足额、合法、有效,现有关联企业担保是否全部履行担保责任等。 (四)审查所有者权益、经营收入的真实性,关联交易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要通过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工商、税务、海关等渠道收集客户外部信息,调查核实企业经营规模、经营业绩的真实性;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财务报表真实性的审核工作。 (五)要高度关注跨区域公司的关联交易风险,关注企业主要原材料采购价、主要产成品销售价,并与同业的市场公允价格进行比较,重点关注异常高于或低于公允价格的关联交易,防范企业以虚增收入、转移利润等方式,转移资金,套取贷款。 第三十一条 集团内各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额度不得超过集团整体授信额度的50%。对于超过部分,应相应扣减集团整体授信额度。 第三十二条 对集团客户中有以下行为的,经办行社不得对该客户提供任何新增授信,存量业务逐步退出。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财务事项的; (二)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企业有违法经营及恶意从事关联交易、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第五章 集团客户的贷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办行社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执行贷后检查及管理以外,还应重点监控以下内容: (一)密切关注关联企业特别是集团本部或主要企业出现的异常动态,对贷款合同、协议中有特别约定的,如有违反,应及时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相应措施。 (二)监控企业投资者和主要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管理能力及其对集团的影响,及时发现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给企业带来的风险隐患。 (三)收集集团本部或主要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动态,以及关联企业股权结构、投资策略等重要信息,及时向有存量授信的其他行社通报情况,与各行社间建立定期联系和信息交流制度。 (四)监控关联企业间以下关联交易行为,防止资产、利润的非正常转移: 1.关联方之间发生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等行为,金额占本企业对外采购或销售额10%以上的; 2.关联方之间一方出售资产占其总资产20%以上的; 3.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但对企业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影响较大的。 第三十四条 对融资金额大、风险高的集团客户,经办行社要建立信贷资金流向跟踪和监测的定期报告制度,根据风险监控的需要,认真分析确认信贷资金流向,发现问题及时提示并预警。对实行多种经营的集团客户,如其经营范围涉及实业(产业)之外的股票、期货、租赁、信托等金融业务,可将其认定为重点风险关注客户,必须严格控制授信,并对其贷款资金用途进行严格监管。 第三十五条 对有恶意违约行为的集团客户,经办行社要进行全面风险预警,除低风险担保业务外不得新增授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1-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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