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人民医院处方管理实施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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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卫 人民医院 处方 管理 实施 工作 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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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医院 《处方管理措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书写和管理,提升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措施》(以下简称《措施》)和国家相关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措施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查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医疗文书。处方包含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三条 本措施适适用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由医教科、质控办对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要遵照安全、有效、经济标准。 处方药应该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通常要求 第六条 处方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订,医院要根据要求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七条 处方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通常情况、临床诊疗填写清楚、完整,并和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用药。 (三)处方应以蓝色或黑色笔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处签医师全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出两处,不然应重新开具。 (四)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汉字名称书写,没有汉字名称 能够使用规范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号,不得用化学分子式、别名或自造简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使用方法、用量要正确规范,药品使用方法可用规范汉字、英文、拉丁文或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按说明书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处方中有要求作皮试药品时,医师须在对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 (六)患者年纪要填写实足年纪,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需时要注明体重。 儿童患者到急诊科或其它临床科室就诊时,要使用儿科处方。 (七)西药和中成药能够分别开具处方,也能够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要单独开具处方。 (八)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个药品要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出5种药品。 (九)中药饮片处方书写,通常要根据“君、臣、佐、使”次序排列;调剂、煎煮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要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十)药品使用方法用量应该根据药品说明书要求常规使用方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要在处方“诊疗”栏注明原因并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署名。 (十一)门诊处方要注明临床诊疗。特殊情况下,如部分诊疗对心理产生影响疾病;包含患者隐私疾病等,可使用标准疾病代码。 一些疾病在首次门诊或急诊不能确诊时可写某症状待查。 (十二)开具处方后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成。处方已达5种药品且正文无空白处时可省略斜线。 (十三)处方医师署名式样和专用签章要和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不然要重新登记留样立案。 第八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通常项目:患者姓名、科别、住院号、页码。 (二)医嘱格式包含:起始日期和时间、长久医嘱内容、医师署名、实施时间、实施护士署名、停止日期、医师署名、停止实施时间、实施护士署名。 第九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医嘱不得涂改,长久医嘱需修改时应直接书写停止日期和时间并署名,然后开写正确医嘱;临时医嘱需修改时用红笔在医嘱上标注“取消”字样,并紧随“取消”字样后署名。 (二)开具成组药品时,每种药品书写一行,然后在一组药品后划一斜线,表明加入上药液,斜线右侧书写使用方法;成组药品停用其中一个时,应先停止该医嘱,再写新医嘱。 (三)药品过敏皮试要单独一行书写在临时医嘱上,写明皮试药品,在药品名后标注一个括号,由实施护士将皮试结果填入括号内,如结果为“阳性”时需用红笔统计结果。 (四)临时医嘱不得出现每日数次使用方法医嘱,需要一次以上诊疗时,应分别开具临时医嘱,或开具长久医嘱;出院带药仅书写药名、数量、单次用药剂量,并注明出院带药。 第十条 药品剂量和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要使使用方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要注明含量;中药饮片方剂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取得和署名留样管理 第十一条 经注册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对应处方权。 经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处方,要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署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二条 经注册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医疗机构独立从事通常执业活动,能够在注册执业地点取得对应处方权。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要求,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执业医师经考评合格后由医疗机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药师经考评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培训教材、试卷、成绩册应归档备查,成绩册应和有处方权医师相对应,考试不合格者不得授予处方权。 第十四条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要经有处方权执业医师审核、并署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六条 进修医师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对应处方权。 第十七条 医师要在注册署名留样或专用签章立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应制订执业医师处方权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处方权审批应包含:本人申请、科室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等。 第十九条 对经同意授予处方权医师办理署名留样,同时将处方权通知书和署名样模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 第二十条 对因多种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处方权医师办理停止手续,业务主管部门应立即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并在其署名留样登记册内注明取消。药房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二十一条 应制订医师署名留样登记管理制度,建立一般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署名留样册。署名留样册包含:医师姓名、职称、科室、处方权限、个人署名、处方权批按时间、备注等内容。 署名留样册保留于业务主管部门和药房,应便于药房人员查对和保留,药剂人员审核医师所开处方署名和署名留样一致时,方可调配处方并发药。 第四章 处方开具 第二十二条 医师要依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根据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使用方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品处方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依据医院性质、功效、任务,制订药品处方集。处方集应能够反应医学和药学教授对其临床使用药品判定和处方评定,对医院临床用药起到普遍指导性和一定约束性作用。 处方集内容包含:规范化处方、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使用方法、价格;处方注释部分应包含:作用机理、临床应用、适应范围、相互作用、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禁忌症、合理用药提醒,剂量增减提醒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按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出2种,处方组成类同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它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使用期,由开具处方医师在“诊疗”栏注明使用期限,但使用期最长不得超出3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 第二十六条 处方通常不得超出7日用量;急诊处方通常不得 超出3日用量;对于一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合适延长,但医师要在“诊疗”栏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处方用量要严格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师要根据卫生部制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标准,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八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久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首诊医师要亲自诊查患者,建立对应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要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诊疗证实;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其它相关有效身份证实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实文件。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门诊病历应由医疗机构门诊部门妥善保留。医师复诊时具体统计病历。 第三十条 除需长久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院内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见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出7日常见量;其它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出3日常见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见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出7日常见量;其它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出3日常见量。哌醋甲酯用于诊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出15日常见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通常每张处方不得超出7日常见量;对于慢性病或一些特殊情况患者,处方用量能够合适延长,医师要注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出3日常见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出15日常见量;其它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出7日常见量。 第三十三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要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见量。 第三十四条 对于需要尤其加强管制麻醉药品,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见量,仅限于院内使用。 第三十五条 要求长久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随诊一次。 第五章 处方调剂 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方可从 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师在执业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资格应在药学部门立案。药师署名或专用签章式样要在本机构留样备查,在更换署名或签章后要立即将旧印模销毁。 第三十八条 含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定、查对、发药和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处方调配、审核、查对、发药岗位不得少于两人操作,特殊情况单人值班时,应按两人调剂岗位程序操作,并实施单人双签字。 第四十条 药师应该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药师要根据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正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使用方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根据药品说明书或处方使用方法,进行用药交待和指导,包含每种药品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二条 药师要认真逐项检验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楚、完整,并确定处方正当性。 第四十三条 药师要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含: (一)要求必需做皮试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判定; (二)处方用药和临床诊疗相符性; (三)剂量、使用方法正确性; (四)选择剂型和给药路径合理性; (五)是否有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药品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宜情况。 第四十四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宜时,应该通知处方医师,请其确定或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觉严重不合理用药或用药错误,应该拒绝调剂,立即通知处方医师,并要统计,根据相关要求汇报。 第四十五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需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纪;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使用方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疗。 第四十六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要根据《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国中医药发〔〕11号)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相关要求进行审方和调剂。 (一)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出常见剂量等可能引发用药安全问题处方,要由处方医生确定(“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二)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需凭有麻醉药处方权执业医师署名淡红色处方方可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出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出七天,成人一次常见量为天天3—6克。处方保留三年备查。 (三)调配含有毒性中药饮片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出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应给付炮制品。如在审方时对处方有疑问,必需经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方可调配。处方保留两年备查。 (四)中药饮片调配后,必需经复核后方可发出。二级以上医院应该由主管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调剂复核工作,复核率应该达成100%。 (五)医院要定时对中药饮片调剂质量进行抽查并统计检验结果。 (六)医院开展中药饮片煎煮服务,要有和之相适应场地及设备,卫生情况良好,含有通风、调温、冷藏等设施。中药饮片煎煮液包装材料和容器要无毒、卫生、不易破损,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四十七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要在处方上署名或加盖专用签章。 第四十八条 药师要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次序号。 第四十九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不能判定其正当性处方,不得调剂。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要将本机构基础用药供给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通知患者。 第五十一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医院加强对开具、调剂和保管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对医师处方进行综合评价,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对不合理用药立即给予干预,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医师提出警告,警告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取消其处方权。 第五十五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给予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医师定时考评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根据要求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 (五)不根据要求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处方权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五十七条 除诊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九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医疗机构妥善保留。一般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留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留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留期限为3年。 处方保留期满后,经医疗机构关键责任人同意、登记立案,方可销毁。 第六十条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含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留期限为3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根据要求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未依据要求进行专册登记,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要求,责令限期更正,给警告;逾期不更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降级、免职、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要求处理: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医师私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二)含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根据要求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未根据卫生部制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标准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三)药师未根据要求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 第六十三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要求,给警告或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 (二)未根据本措施要求开具药品处方; (三)违反本措施其它要求。 第六十四条 药师未根据要求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责令更正、通报批评,给警告或给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措施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根据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要求,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含主任(中药)药师、副主任(中药)药师、主管(中药)药师、(中药)药师、(中药)药士。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署名,指签全名。 第六十七条 自5月1日起施行。展开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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