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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docx

  • 上传人:精***
  • 文档编号:3028303
  • 上传时间:2024-06-13
  • 格式:DOCX
  • 页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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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慈善 组织 保值 增值 投资 活动 管理 暂行办法
    资源描述:
    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防范慈善财产运用风险,促进慈善组织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投资活动。 慈善组织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直接购买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二)通过发起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 (三)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 第五条  慈善组织可以用于投资的财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和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慈善组织接受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六条  慈善组织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审慎选择,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慈善组织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 慈善组织开展委托投资的,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的机构。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 (一)直接买卖股票; (二)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 (三)投资人身保险产品; (四)以投资名义向个人、企业提供借款;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 (六)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违背本组织宗旨、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以下内容: (一)投资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流程; (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在投资活动中的相关职责; (四)投资负面清单; (五)重大投资的标准;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活动中止、终止或者退出机制; (八)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负责人、理事、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慈善组织之间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当其利益与慈善组织投资行为关联时,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利益。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依法依规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执行、管理等资料。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投资活动的风险水平以及所能承受的损失程度,合理建立止损机制。 慈善组织可以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其负责人、理事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忠实、谨慎、勤勉义务。 慈善组织在开展投资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慈善组织财产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但受慈善组织委托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董事或者监事参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活动、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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