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倾销与反倾销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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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倾销与反倾销的相关概念 一、倾销的定义 从广义的方面看,倾销包括国内倾销和跨国倾销。但是由于一国范围内的倾销并不能改变该国财产价值的总量,所以国内倾销并不是反倾销法调整的对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倾销的定义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市场的价格歧视行为或者低于成本的销售行为。虽然经济学上的定义是倾销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重要渊源,但是倾销在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含义,并非所有的倾销均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法律意义上的倾销,是以倾销的经济学定义为基础,加入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后加以界定的。从法律的意义上来分析,1947年GATT第六条中关于倾销的定义无疑是最为权威的解释之一。根据该条款,倾销通常是
2、指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市场,并因此对该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目的在于击败竞争对手,夺取市场。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倾销行为都是被国家间禁止和反对的,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境内的“已有行业造成损害或以造成重要损害相威胁”时才“予以谴责”。那么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理,对于没有造成“重要损害”的倾销并不加以禁止。一般对倾销的认定采取的是双层标准。第一层先要作“倾销”的认定,第二层则是要判断该倾销行为是否对国内同业造成“重要损害”或相威胁。以美国商务部为例,及时是该局对倾销作出认定之后,仍然要接受具有独立行政法庭性质的“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而就实际投诉案件而言,被
3、商业部认定为倾销的案件在一定时期有半数都被认定为没有造成“重要”损害。因此杰克森说“国际体制允许用反倾销税约制的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伤的倾销。”二、倾销的分类 倾销,作为国际贸易的一种常见手段,可以被细分为很多种。例如,按照倾销持续时间的长短划分,倾销可分为突发性倾销、短期倾销和长期倾销(又称连续性倾销)。所谓突发性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为防止该商品的大量积压,在短期内向海外市场大量低价抛售该商品的行为。而短期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在某一海外市场造成该产品的垄断,首先在该海外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抛售该商品,从而将竞争对手驱逐出该海外市场,等到该生产商实现其垄断地位后再抬高价
4、格,牟取暴利的行为。长期性倾销,即所谓连续性倾销,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某一商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持续低价向海外市场销售该商品。该生产商可出口商通过这种长期倾销行为可以维持该商品国内价格的稳定,同时也可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除此之外,以倾销商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是否低于该商品生产成本来划分,倾销还可分为成本倾销与价格倾销;若是以价格歧视的形式来划分,倾销还可分为产品倾销、汇率倾销及劳务倾销等。三、倾销的经济影响 倾销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并非全为消极。倾销所能带来的正面效应包括以下几点:(l)能够让进口国的消费者从中获益;(2)有利于商品的出口国协调经济发展;(3)有利于出口国
5、国际贸易销售额的增加,使其获得更多的外汇收入;(4)有利于出口国对国际市场的开拓;(5)能够使出口国消费者受益。倾销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包括:(l)损害出口国同类商品生产企业的利益,影响该国国内市场竞争;(2)可能损害出口国消费者的利益;(3)导致出口国市场要素资源的错误配置;(4)造成出口国与进口国之间经济贸易磨擦(5)对进口国生产相似商品或直接与之竞争的产品的产业造成冲击甚至毁灭性打击;(6)会导致进口国国内就业岗位的减少,造成失业人数剧增。四、反倾销 反倾销,顾名思义是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行为所采取的抵制措施。通常情况下的措施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征收除了一般进口税之外的附加税,使
6、该商品的销售成本上升,从而不能以原价出售,间接抬高产品售价。此种附加税即为“反倾销税”。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各成员所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抵制非公平竞争的救济手段之一。而随着关税降低以及非关税壁垒的逐步减少,尤其是配额、许可证等限制进口措施的限制使用, 反倾销逐步演化为世界各国最普遍采用的维护公平贸易环境、抵制不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第二章国际反倾销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一、反倾销法的产生 在以自由竞争为前提的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奉行“自由放任主义”,主要以民法调整市场中各种经济关系,且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非通过法律从上而下地干预国家内的经济活动。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国家逐步从自由
7、竞争的经济模式转型为垄断的资本主义模式,以往的立法模式便不再能够适应当时的社会。垄断组织的出现使得传统的民法救济完全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市场出现失灵现象,为此,政府不得不开始了对市场的干预。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著名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正是这一转变的典型,这一法案预示着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直接干预。同时期的立法还有加拿大财政部W.S.菲尔江于1940年提出并通过的海关法,该法首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二反倾销法的发展加拿加拿大 1904 年的海关法开启了系统的反倾销成文立法的先河,对世界各过反倾销立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模版作用。然而,大 1904 年的海关法中规定的对于进口产品不需要证明其倾销对国
8、内工业造成的损害,只需认定其存在倾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继加拿大之后,当时在国际贸易中收到倾销困扰的其他国家耶陆续开始了本国内的反倾销立法。美国的第一部反倾销法是美国1916 年关税法。但是由于该法将出口商带有“掠夺性意图”的主观条件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倾销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加之该法采用民事和刑事并用的制裁措施招致各方面的批评,因此该法在实践中适用程度不高,在美国历史上也从未有美国工业依据该法获胜的案例。综合上述原因,美国在 1916 年的反倾销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并制定了1921 年关税法。该法吸收加拿大的立法经验,开始向美国进口商征收反倾销税。同时,该法以是否对工业造成“损害”
9、取代“掠夺性意图”作为判断是否采用反倾销措施的标准。此后,美国反倾销法经过 1974 年、1979 年、1984 和 1988 年几次重大的修改,相继确立了“重大损害”标准、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限、反规避措施等内容。这些规定开创了反倾销立法的先河,其中有许多已经发展成为现代反倾销法的基本内容。除美国反倾销法之外,欧盟的反倾销条例也在反倾销立法中堪称典范。1965 年,由于关税同盟这一成立初衷被欧共体各个成员国独立的反倾销立法所破坏,欧共体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了制定统一反倾销法的建议。欧共体于1968 年 4 月 17 日第一次颁布了统一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法,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
10、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值得注意的是,随后演变为现代反倾销法原则之一的“日落条款”(将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限定为 5 年)正是欧共体于1984 年首此规定的。此外,欧共体对替代国价格以及反倾销调查时间表的规定也逐渐在国际范围内得到了认同。在经历了1995 年和 1998 年的两次修改之后,欧盟吸收了关于实施 1994年 GATT 第六条的协议的一些内容。不可否置的是,欧盟的反倾销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对于国际范围内的其他国家的影响十分重大。第三章反倾销协定的主要内容 一、 倾销的认定综合各个国家及团体关于倾销认定的法律渊源,普遍的倾销认定方法可以简化为:如果某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
11、值,则构成倾销;反之,则不构成倾销。不难看出,某商品的出口价与正常价的确定以及两者之间的比较,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关键因素。而关于如何确定出口价格、正常价格以及进行比较所要考虑的调整因素等,各个国家的做法也是不尽相同。1、 正常价值的确定 “倾销”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为:当某种商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时,该商品被视为具有倾销价格的商品。正常价值可以是指出口国的国内售价、出口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指相同产品出口到一个合适的第三国,且其出口产品价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替代国价格或进口国从其他国家进口相同或同类商品的平均进口价。一般来讲,“正常价值”为出口的商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
12、价格。其中,为了防止出口商利用较小的国内销售量人为地抬高正常价值,以达到降低倾销幅度或使倾销不存在的目的,有关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必须占该产品出口的5%以上。而国内销售价格则应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上述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仅适用于对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认。然而在实践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认,基本上利用替代国价格、结构价格和相似产品在进口方的销售价格等价格进行比较。2、 出口价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条件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依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出口价格通常按如下方法确定:(1)如果进口产品有
13、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则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首先是指出口产品的离岸价格,其次是指根据交易必要以及其他有关的会计文件确定的价格。(2)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可以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来推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3)如果该产品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同时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与进口时不同,则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可由调查当局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3、 损害的认定 纵观反倾销立法与实践,倾销所产生的损害包括如下三种类型:(一)实质性损害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并没有明确列明“实质性损害”的定义,而是规定了确定“实质性损害”的因素
14、。根据反倾销协议第 3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损害的确定应当依据肯定性的证据,并且对下列两项内容进行客观的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后续影响。总体来讲,实质性损害的判断依旧需要进口国当局在必要的情况下综合各项合理的因素作出判断。(二)实质性损害威胁 WTO反倾销协议第三条7款规定:“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虽然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的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害,但已经有证据表明如不采取反倾销措施,国内产业将受到“可预见”和“迫在眉睫”的损害。(三)实质性
15、阻碍实质性阻碍,是指倾销产品虽未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以实质性损害威胁,但实际上却严重阻碍了进口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工业的建立。无论是 WTO反倾销协议还是世界各国反倾销法都没有对于实质性阻碍的具体含义及认定标准的明确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各国依据“实质性阻碍”所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也寥寥可数。三、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 WTO反倾销协议,或是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均被列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 3 条第 5 款及其他相关规定,进口国调查机关必须证明涉诉产品倾销与其造成的国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决定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6、时,必须以充分的证据作为依据。调查机关应当对各种相关的因素加以考察和分析,以防止将因为其他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国内工业有时受到损害并非仅仅是由于倾销所带来的,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结果如果一概而论视为倾销所带来的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在此问题上的各国反倾销法立法上存在差别与分歧。包括美国在内的国家主张坚持“一般原则”,即只要能证明倾销为是国内工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国的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认定“一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却也基本奉行该原则。第四章 反倾销的调查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 关于申请反倾销调查的首要条件是确认申请人的资格。从反倾销条例第
17、13条的规定可知,申请主体包括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关于其中国内产业的概念,反倾销条例第17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表示支持中请或反对中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或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除了主体身份的确认,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对申请书的内容也做出了规定,简述如下:(1)包括申请人、法人或相关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可以证明身份的信息以及足以证明代表国内产业资格的信息;(2)需要对所申请调查的进口商品的完
18、整说明。(3)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阐述;(4)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已经进口该产品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影响;(5)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二、反倾销的立案 反倾销条例16条规定,外经贸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应当对申请书中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书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效以及申请书所附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在经过国家经贸委意见后,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外经贸部掌握充分的证据,认定存在倾销和损害并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经过国家经贸委同意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三、反倾销的调查 我国反倾销调查的方式包括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而为了提高倾销调查的效
19、率,尽可能减少调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反倾销条例第26条规定:反倾销调查期限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算的12个月, 到终裁公告之日结束;如果遇到特殊的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调查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调查的终止可能发生在调查的任何阶段:如果调查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反倾销调查就应当立即终止,相关终止决定由外经贸部公告;如果查明被诉行为不满足存在倾销、造成损害或者存在因果关系的任意一项,反倾销调查就应当被终止;如果倾销幅度小于%2,或者倾销产品潜在的进口量或可能造成的损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调查应当终止;如果调查机关本身认为该调查是不适宜的,该调查终止。四、证据的责
20、任 反倾销的举证主题不仅包括当事人的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也包括了主管机关。作为发起调查的人,申请人必然承担着举证的责任。从反倾销条例第5条可知,反倾销申请中的证据需要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其次,申请书中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并不一定需要达到初裁或者终裁所需要的水平,否则便会似的调查程序失去作用;再其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合理的手段获得的。此外,WTO反倾销制度还引入了普通法系中的公平原则,规定了调查机关应当在反倾销调查中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机会用书面形式提供与调查相关的全部证据。在某些情况,主管机关还需要自己进行取证,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确保决定的公正。第五章 反倾销措施 一、临时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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