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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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 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3 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9 1.本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纠纷 9 2.本案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1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14 4.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 17 四、略论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21 1.国外融资租赁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8] 21 2.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 2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8月9日,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租赁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曼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纽科租赁公司购买巨港公司织袜设备后将该设备租赁给巨港公司使用,并在计划表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年,分8个季度,每季度租费金额1613893.55元;沃克曼公司“不仅作为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保证承租人在到期时按时支付其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随时可能到期的全部或每笔款项”。同日,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买方(纽科租赁公司)在收到标明设备原价值的原始发票等相关文件后应向卖方(巨港公司)支付人民币1820000元,在签订《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协议》后7日内由卖方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791193.55元(手续费人民币177300.00元+第一季度租费人民币1613893.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纽科租赁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6日向巨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9028806.45元,在付款凭证上写明用途为借款、预付款。巨港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01年3月23口支付租金613893.55元,于2001年6月2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内,巨港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沃克曼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巨港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9183361.30元,偿付暂算至2001年9月30日的延迟利息440547.71元;(二)沃克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巨港公司、沃克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港公司及沃克曼公司均未作答辩。 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另查,巨港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织袜设备是巨港公司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本案的租赁物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是巨港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合同》第6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纽科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有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接融资租赁、转租赁、回租和租赁物品的殖值处理。其他所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所涉及的织袜设备系巨港公司从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不能转让,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不能取得对该织袜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实质是借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现巨港公司已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及手续费177300元,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约定的租金总额(1613893.55元/季度×8=12911148.40元)减去购买织袜设备的货款本金11820000元即是约定取得的利润即1091148.40元,剩余的2813938.70元应属纽科租赁公司可收回的部分货款本金。鉴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因《购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对于纽科租赁公司通过其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取得的利润1091148.40元,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2.驳回纽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所取得的利润1091148.40元予以收缴。 纽科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融资租赁及回租的本质认识错误。理由是,本案属回租式融资租赁,其包括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其结果是购买行为的完成即是租赁行为的完成,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实际上这种买卖是一种保留处置权能的名义购买。2.原审法院对购买合同的效力认定有误。理由是,鉴于购买合同中所有权转让是名义转让,因此处于海关监管之中不属于违反海关法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处于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设备应由纳税义务人(即承租人)补缴关税,出租人只要求其在转让租赁物时拥有所有权即可。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海关监管的事实质证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购买合同违反海关法且上诉人不能取得织袜设备所有权,显属错误认定。3.原审法院对于仲裁解决货款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回租式融资租赁买卖租赁二者不可分离,二者必须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无效,却未判本金返还,当属漏判。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予以民事制裁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是上诉人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故不属于企业间的借贷;二是上诉人只收取了手续费和两期租金,被上诉人尚有6期租金未付,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收取的手续费和两期租金作为约定取得的利润,显属不当。5.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无任何民事制裁,有悖公平。 巨港公司、沃克曼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设备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方式,但承租人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那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订立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必须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也必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7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40条、第41条规定,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减征或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作他用。可见,海关监管的货物未经海关批准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挪作他用的。本案承租人巨港公司将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未经许可转让给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纽科租赁公司也不能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4款的规定,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当属无效。承租人巨港公司未经海关许可转让海关监管货物,应对无效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租赁物所处状况有足够的了解和注意,故纽科租赁公司对无效合同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的规定,巨港公司应返还纽科租赁公司租赁物的货款本金,其以租金形式向纽科租赁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充抵,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613893.55元/季度×8=12911148.40元),用12911148.40元减去购买织袜设备的货款本金11820000元等于1091148.40元,该1091148.40元应为纽科租赁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约定取得的利益,因纽科租赁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适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巨港公司应依其过错赔偿纽科租赁公司727432.27元的损失。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因租赁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而使该合同无效,担保人沃克曼公司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上无法知晓其违法性,纽科租赁公司也不能证明沃克曼公司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对主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因此,主合同的无效应由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无效后果,而不应要求非合同主体的担保人承担,故沃克曼公司木应承担保证责任。 鉴于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有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且有具体的租赁标的物——织袜设备,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企业之间借贷为由,认定本案属无效合同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有所不同,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交易意图是出让标的物所有权并获取价金,买受人在合同期满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且有期待机,可见,从交易意图、有无期待权、合同期满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上与融资租赁合同有明显区别,故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巨港公司是一种保留处置权能的名义购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提出其(出租人)只要求承租人巨港公司在转让租赁物时拥有所有权即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4款、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原审法院(2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法院(2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纽科租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820000元(其中应扣除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以租金形式已支付的3727787.10元及手续费177300元);4.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纽科租赁有限公司损失72743227元;5.驳回纽科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原审法院(2001)××经初字第1794号民事制裁决定。 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1.本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纠纷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又称金融租赁。就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一般来说,融资租赁要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参与,通常由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或者两个以上合同构成。从融资租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双重性。形式上,出租人出资购买承租人指定的标的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直接提供贷款,但实质上是以融物代替融资,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融物解决自己增置生产设备的资金需求,并在此基础上追求生产利润,而出租人则通过收取高于贷款本息的租金获得投资回报。融资租赁是把借钱、借物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以借物还钱(租金)形式实现融资租赁的全过程。 从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的解释,以及现在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规定,都提到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但对供货人并没有规定仅限于承租人以外的人。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如本案这种承租人将自己购置的财产出卖给出租人,而出租人再将同一财产回租给承租人的形式,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只不过承租人在该合同中既充当承租人,又充当供货人的身份。 如前所述,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己拥有的设备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自行使用的租赁方式。订立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承租人必须先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出租人也必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属融资租赁合同,是后者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融资租赁关系所必须的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直接发生在出租方和承租方两方之间。 所以,本案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论是从名义上还是从实质上,都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只不过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2.本案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部分与买卖部分的关系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租赁与买卖物件两部分内容,但只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合同的订立程序有所不同,从承租人方面看,首先应当选定出租公司即出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然后再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卖给出租人,并与出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关于租赁与买卖两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二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有人则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并非完全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因此,为融资租赁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均不同于传统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此处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各自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的。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此种效力交错关系,对两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效力状况产生一定影响。依前述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效力交错关系,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因此,应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符合融资租赁中两合同的效力先后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一书中说:“就租赁与买卖的关系而言,租赁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时生效。因此,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解除,则融资租赁合同也就因标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由此可见,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要物合同”似乎已成为一种立法倾向。[1] (2)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密切相联,没有承租人租赁的需要,就没有买卖合同的签订。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租赁申请,应承租人的要求而签订的。因此,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前提下,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国际融资租赁公司》[2] 及我国《合同法》对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均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规定:“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的财产的其他人)和债权人,包括已经取得扣押或执行令状的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因此,本案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关于“鉴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让是名义转让,因此处于海关监管之中不属于违反海关法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处于海关监管的减免税进口设备应由纳税义务人(即承租人)补缴关税,出租人只要求其在转让租赁物时拥有所有权即可”的主张,与上述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密切相关的理论相违背,显属错误,故对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认定。 (3)本案所涉回租买卖合同无效,回租租赁合同亦无效 首先,回租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17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的减征或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可见,巨港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将租赁物转让给纽科租赁公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货物的所有权也木可能转让给纽科租赁公司。因此,本案的出租人纽科租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该回租购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回租租赁合同无效。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所涉及的租赁物,处于海关监管当中,这表明纽科租赁公司并没有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按照《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纽科租赁公司以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租赁,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融资租赁合同至少应包含下列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方的选择,出资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满,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续租或退回租赁物。从其基本含义看,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以租赁形式融通资金为主要职能的新型合同。[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合同主体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参加,且必须是由买卖、租赁两个合同组成,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两部分,买卖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但“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租赁和贸易不可分”又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即使在回租合同情况下,承租人与供货人虽是合一的,但其是作为两个不同主体出现的;而借款合同只涉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不涉及第三方。 其次,在标的物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是以融物代替融资并把借钱借物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有设备、交通工具等租赁物,而不仅仅是资金往来,如果没有租赁物,则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并且根椐《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国外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租赁物也限于一定范围,不能是消费品或家庭用品等;而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资金,是借钱还钱的合同。 第三,在行为的后果方面,融资租赁合同是通过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来实现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是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只是取得设备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再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可由承租方取得所有权,续租或是出租方收回租赁物,亦即租赁期满后的选择权;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出借人将资金的经营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转移给借款人来实现的,因此,借款人得到出借人的借款后,其若用于购置设备等,则当然享有所购设备的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经营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涉;借款人到期只须归还借款本息即可,借贷双方仅仅是偿还资金的关系。 第四,租金与利息计算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是租金,租金的利率远远高于借款的利息,其内容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费用等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因租金包含出租方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依合同除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出部分无效,而且本金也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性还清。 第五,起算期限不同。融资租赁中,签约时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商定订明起租日;而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一般是从划款日计算借款合同的开始。从上述法律特征的比较来看,融资租赁有买卖、融资、担保等作用。因此,不仅要适用金融法规,还要适用合同法等;而借款合同是一种金融活动,应受金融法规的调整。 笔者认为,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关键是,是否将款变为租赁物,只要有租赁物存在,就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这其中有多种原因,有当事人的故意,也有当事人的过失,但应把是否有租赁物的存在当作一条杠杆,从而衡量合同的性质,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实质是借款的性质,继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4.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 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title sale)具有担保意义和功能,其源于英美法,尤以美国法较发达,是英美法和大陆法所共有的制度。我国台湾省于20世纪60年代引入该相应的制度,制定《动产担保交易法》,专门为“所有权保留”专设一章。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财产买卖合同中,受买人虽已占有、使用标的物,但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时,才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4]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各国规定颇为一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未明确指为所有权保留买卖,但是其涵盖的范围更为广泛,通常认为其9-107条的价款担保权益包括了所有权保留。该条所指价款担保权益包括:(1)担保权益系由担保物之卖方取得或保留,以担保其价款的全部或部分;(2)如果任何人以提供贷款或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使得债务人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或能够使用担保物,则只要事实上对价系出于此种目的,则该人取得的担保权益即为价款担保权益。《德国民法典》第455条第1款规定;“动产的卖方在价金支付前保留所有权的,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以价金的全部支付为停止条件,并且卖方在买方迟延支付的,有权解除合同”。[5]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 则规定了取回权。[6] 我国《合同法》第133条及《民法通则》有关条文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也有例外。一种情况是法律有规定的,或称法定转移。比如,某些不动产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转移;某些特定动产,如汽车等依照法律规定自过户、登记时转移。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称约定转移,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实际是附条件的合同。即只有在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或其他约定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之前,虽然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使用,但其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这种约定是当事人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确定合同的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这种条款来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种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标的物所有权问题中的重要内容。《合同法》的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当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这一重要义务前,出卖人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就避免了出卖人因所有权转移,且已交付标的物,但由于买受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融资租赁合同与所有权保留制度最相类似,但却是有所区别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出卖方将租赁物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按约定期限向出卖方交付约定的租金,但在买卖合同中又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价额,当买受人支付的总租金额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的总额时,买受人当然地取得货物的所有权,租赁关系结束后,这时的租赁物以代为买受人购买的货物。如果买受人不能如期支付租金,则适用租赁合同关系,出卖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取回租赁物。 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则是以买受人支付全部金额或履行其他义务为必须要件。如果条件成就,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如果条件不成就,所有权则不发生转移。在所有权不转移的情况下,出卖人需扣除部分现金充抵买受人应付的使用费,取回标的物。而在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若承租人——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按期缴纳租费,出租人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收回租赁物,但不存在扣除承租人价金用以抵偿使用费的问题。 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在买受方未支付全部价金或履行其他义务之前,买受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这一条件成就前,对买受人的权利应如何保护呢?有人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7] 这种期待权不是债权,而有物权的效力。但是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买受人享有的只是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在出卖人违约时,买受人得基于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在出卖人未给付货款时,应认为买受人的返还标的物的义务与出卖人损害赔偿的义务,可以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属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其包括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上诉人纽科租赁公司上诉提出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实际上这种买卖是一种保留处置权能的名义购买”的主张,混淆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法院不能支持。 四、略论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1.国外融资租赁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8] 一是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只通过民法、商法、税法等法律对融资租赁进行管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的法律体系相对健全和完备,民商法和税法发达,已建立比较完善的租赁保险制度。这类国家采取非直接的、综合的方法管制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美国、英国和日本等国家。美国的商法和税法是管制融资租赁的主要法律。按美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行为通过民法和商法调整。美国的税法对出租人实行投资减免税收优惠;美国的官方机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美国租赁公司在国外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开展租赁业务提供全面的政治风险保险;“进出口银行” 则对美国租赁公司的对外租赁交易提供综合性的出口信贷、出口担保和政治、商业风险的保险。在英国,融资租赁被视为委托契约的一种形式,适用普通法。英国的出口信贷担保局对于设备出口租赁在商业、政治风险,担保偿还贷款和以特别的国家利率提供资金这三方面提供担保支持。日本至今尚未有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租赁法律关系受民法、商法等一般法律的调整。在税收方面,日本对融资租赁采取了优惠政策。同时,日本还采取政府财政支持的“制度租赁”和“租赁信用保险”,直接扶持并鼓励融资租赁的发展。 二是以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管制融资租赁。这类国家包括法国、巴西和委内瑞拉等国家。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进行直接管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直接明确、针对性强的特点。这是专门租赁立法的优点。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通常对融资租赁交易,租赁公司的性质、设立和监管等均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法国1966年7月2日颁布关于动产租赁的法令,即第66/445号法令,该法令及其细则对动产租赁下了定义,对租赁公司的法律地位也有明确的规定。巴西的租赁法对于租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资本和负债作了详细的规定。委内瑞拉政府于1982年9月颁布的《融资租赁货物准则》,明确规定融资租赁的定义,规定租赁公司可以列人金融机构。现代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60年代中期,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国家相继成立了专业租赁公司。 2.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 80年代初期,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开始运用,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仅仅在包含有融资租赁法规范的民商法和金融法等法律法规中作了规定。我国现行的规范融资租赁交易秩序的主要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民法通则》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该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对于传统意义的租赁关系作了规定,但对于融资租赁未作规定。《合同法》第14章(共14条)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内容有: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租赁物的选定、交付、验收和质量、索赔权、所有权以及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等。按《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自行选定租赁物和出卖人;并且根据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购货合同,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负责租赁物的验收。租赁物的交付时间和质量问题,均由设备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负责。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综上《合同法》仅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部分内容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需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而对于转租赁、回租等内容则未作规定。另外,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还有:199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笔者认为,随着对外贸易的不断增加,我国可参照1986年《融资租赁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国外融资租赁法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内容,结合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践经验,针对融资租赁存在的问题,尽快制定融资租赁法。 [1]参见吴君年、李兰秋:《〈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与我国融资租赁法律的比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70页。 [2] 1988年由55个国家原则通过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对融资租赁这种交易方式加以确认。 [3]参见俞宏雷、王立新:《融资租赁与借款合同之比较研究》,《中外法学》1996年2月。 [4] 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150页。 [5] 参见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之“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一文,台湾台大法学丛书1975年版,第165-258页。参见刘春堂著:《动产担保交易法研究》之“比 附条件买卖”一文,台湾辅仁大学法学丛书1999年版,第103-192页。 [7]参见龙著华:《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第150页。 [8]参见钟林雄:《试论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当代法学》第2000年第2期,第18页。 24-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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