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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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缺点及应对方法作者谢军鹿娜【摘要】中国协议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要求了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过因为法律用语模糊性,使得该条要求略为粗糙,无法判别该权利性质及受偿顺位,从而在法律界产生了较大分歧和争议,对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适用形成了重大障碍。本文试从以下多个方面分析该条要求法律缺点,并对处理这一问题提出对应提议。【关键词】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法律冲突 处理方案中国协议法(以下简称协议法)第286条要求:“发包人未根据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除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
2、、拍卖以外,承包人能够和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要求出台,含有良好立法初衷,使建筑企业看到了处理拖欠工程款问题期望,对于保障劳务工作人员酬劳和社会秩序含有主动意义。不过,因为协议法该条要求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审理案件时,不管是程序还是实体均存在一定障碍,其在强化了对某一社会组员特殊保护同时,也侵害了其它社会组员利益,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障碍及冲突,从而造成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极少适用。本文试从法理认识、法规冲突、法律实践、法律后果四个方面来分析这一要求法律缺点,并对对应应对方法提出提议。一、法律缺点:1、法
3、理认识不统一协议法第286条出台,使得法律界对该权利性质、优先顺位等争论颇多,难以统一。(1)权利性质众说纷纭协议法第286条要求所给予承包人是一个什么权利?这是对该条文争论最多、争论最大问题。概括起来,关键有以下三种见解:一是不动产留置权说1。持这种见解认为,依据该法条要求,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情况,能够对工程进行留置。担保法第84条要求“因保管协议、运输协议、加工承揽协议发生债权,债务人不推行债务,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在性质上是承揽协议,所以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能够发生留置。所以,该权利应称为法定留置权。笔者认为该权利性质不宜认定为留置权,理由是:第一,担保法第八十四
4、条第二款要求不应突破留置权标只能是动产这一法律标准,不然将造成担保体系混乱,所以,建设工程不应成为留置权标物;第二,即使建设工程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协议,但因为标物本质差异,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全部是将其作为两种不一样协议区分对待,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可混为一谈;第三,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物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条件,而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已不再占有标物。所以,协议法第286条要求权利不应定性为为法定留置权。二是法定抵押权说。此见解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在12月1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发表第286条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中将此权利认定为法定抵押权。据介绍,协议法起草于
5、1993年,当年10月,包含梁慧星教授在内8位民法学教授确定协议法立法方案,针对社会上严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要求“为保护承包人利益,可要求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据此,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和层层经过,一直是指法定抵押权2。持该种见解学者认为该权利符合抵押权隶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优先性等通常特点,区分仅是这种权利不需要登记,而是由法律直接要求。笔者对此见解不太认可,因为:第一,协议法第286条并没有抵押权文字表示,将其说成是抵押权,过于牵强;第二,依据中国现行物权法要求,以不动产为抵押物,抵押权设定必需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优先受偿权不需登记便自然设置
6、显然和抵押权成立条件不符;第三,抵押权不需转移占有,而建筑工程在交付之前,一直处于承包人占有之下,这也不符合抵押权特点。三是法定优先权说。此见解为现在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见解,所谓优先受偿权,亦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要求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权利3。它是出于保障人权、实现公平和对经济弱者以尤其保护和保护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经济秩序等立法政策上考虑,经过法律直接要求,作为债权人平等标准一个例外,对特定债权给尤其保护4。从该条法律要求立法背景和立法目标看,确定其为法定优先权既表现了协议法第286条立法目标,也为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肯定。如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相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7、偿权问题批复,在这里已经将此权利定性为法定优先权,该条要求也符合优先权特征。第一,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要求,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5。协议法第286条要求承包人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就直接要求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不需要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第二,优先权含有排她性。优先权大于一切债权、物权,这是各国法律对优先权共同要求。如对同一标并存有通常债权、约定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情况下,以优先权优先6。协议法第286条要求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可在该工程折价、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含有排她性;第三,优先权请求受偿标物含有确定性。如海商法要求船舶优先权主张标仅限于船舶全部些人船舶,而不是其全部财产,协
8、议法第286条要求也只是承包人所建工程,也不是发包人其它财产,所以将该权利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比较合理。2、何种权利优先无法确定对协议法第286条权利性质认定,不管是了解为法定留置权,还是了解为法定抵押权,或了解为法定优先权,全部将会碰到一个法律障碍,即和约定抵押权冲突。在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优先受偿标准即优先权和约定抵押权同时并存情况下,应该由那一个权利优先?法律界有以下多个不一样见解:一是约定抵押权优先说。此种见解认为,不管是法定抵押权还是法定优先权,全部不需也没有进行登记、公告,第三人极难知道。而约定抵押权大多经过了登记、公告,据担保法第54条要求:“抵押物已登记先于未登记受偿”。所以,应该
9、由约定抵押权优先。二是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优先说。此说认为,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优先权应该优先于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不然,会出现发包人于法定权利设定后,再在标物上设定约定抵押权,使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抵押权无法实现,从而出现承包人在主张工程款给付诉讼中赢得官司拿不到钱情况。三是平衡说。此种见解认为,在法定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之间,极难说哪一个权利更优先,这两种权利全部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故应依其设置时间前后次序来确定。这种见解,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实践中却无法掌握,可能出现两种极端。假如认为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优先权是自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之时成立话,那么发包人以该工程土地使用
10、权或在建工程为抵押约定抵押权永远处于法定优先权成立以后;假如认为该法定优先权直到工程完工、发包人欠付价款之时才成立,那么,法定优先权则永远落后于约定抵押权,二者必居其一。3法律要求相冲突相关协议法第286条权利性质和该权利和她权利优先比较之所以出现如此多争鸣意见,根本原因在于这一要求和其它法律要求相冲突。(1)和民法通则要求相冲突。中国民法通则第3条、第4条要求了平等、公平标准,这是中国民事法律关系基础标准,一切民事活动全部应遵照这一标准。然而,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仅仅保护了某一特殊群体,显然和平等、公平标准相冲突。比如,某开发商为了建设一商场和商品房合二为一大型商城,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先
11、向甲银行贷款开启资金,再和乙建筑企业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动工后又以在建工程作抵押,向丙银行贷款,楼房建至二分之一时,又向丁某等众多购房户预售了商品房。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该开发商既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清偿贷款,购房者亦未准期入住。于是,甲、乙、丙、丁全部将某开发商告上法庭。按协议法第286条要求乙建筑企业对该建筑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而甲、丙、丁则无法向该建筑工程主张权利,其结果显然和民法所确定平等、公平标准相悖。(2)和物权法要求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制度相冲突。物权法第187条明确要求了以建筑物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等财产作抵押必需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置。这一要求表明,对法定五种财产进行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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