钨业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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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名称 劳动协议制实施细则 制度文件编号 本制度共11页 编写部门: 制度审核人: 签署: 生效日期: 发放部门: 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企业 劳动协议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国劳动法》,为保障企业和职员正当权益,结合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本企业)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劳动协议及劳动协议签订 第二条 《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企业劳动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动协议”)是本企业职员和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协议。 第三条 劳动协议签订和变更,应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标准。劳动协议一经签署即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需推行劳动协议要求义务,同时享受劳动协议要求权利。 第三章 劳动协议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全部本企业职员均须和本企业签署劳动协议,建立劳动关系。不愿签署劳动协议职员,自接到签署劳动协议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六十天内自找单位调离,逾期将按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第五条 经本企业同意借调到外单位人员,也须和本企业签署劳动协议。 第四章 劳动协议期限及其适用范围 第六条 劳动协议期限由本企业依据工作岗位性质、工作需要及职员基础情况决定。 第七条 劳动协议期限分为短期固定时限、长久固定时限、无固定时限三种。因为企业初创,全部职员均为企业第一批新职员,所以此次签署劳动协议均为短期劳动协议,即不超出三年。 第八条 全部职员均要有三个月试用期。以后新调入职员试用期为三个月(含应届毕业生)。 第九条 以下情形适用短期固定时限协议: (一)07月1以后调入企业职员或招收学士学位(含双学士学位)以下应届毕业生,协议期限为三年; (二)离岗病休、病养人员(不含按要求应签无固定时限协议者),协议期限为3-24个月;具体期限依据法定医疗期确定。 第十条 待岗人员协议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7月1日以前调入或招收不适用长久固定时限协议和无固定时限协议职员,协议期限为五年。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适用长久固定时限协议: (一)企业中层(含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协议期限为十年; (二)招收录用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学位)应届毕业生,协议期限为七年; (三)部门经理和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员,协议期限为八年,这类人员同时为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协议期限为十年;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员,协议期限为十年。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适用无固定时限协议: (一)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协议职员。 (二)距法定退休年纪十年以内职员; (三)复转军人首次参与工作职员。 第十四条 企业派往中国外学习、培训职员所签署协议期限不得少于《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企业职员培训管理措施》所要求服务期限。如学习、培训后服务年限已推行完成,可签署长久固定时限协议。 第五章 劳动协议签署程序 第十五条 本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部总经理由企业董事会聘用;本企业依据董事会聘用决议,由董事长代表本企业和前述人员签署劳动协议。 第十六条 本企业总经理和各职能部室、业务部门中层岗位以下(含中层)职员签署劳动协议。 第十七条 派往海外或其它特殊岗位工作或由本企业出资参与脱产学习、培训而离开原岗位职员,除应签署劳动协议之外,还应和人力资源部签署相关协议书。 第六章 劳动协议延长、变更及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协议到期前九十天内,如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需延长劳动协议, 第十九条 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续签协议。 第二十条 在协议期内,本企业依据工作需要,能够在劳动协议要求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范围内变更职员工作内容,职员须服从本企业安排,并推行对应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本企业确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企业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协议: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渎职,营私舞弊,对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企业能够解除劳动协议,但应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一)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本企业另行安排工作或不符合国家和北京市从事相关行业、工种岗位要求,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 (二)职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劳动协议签订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 职员解除劳动协议,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人力资源部,并应在通知人力资源部后30日内办理完在手业务并清理完所办债权债务,如非因职员个人原因致使债权债务在30日内无法清理完成,则依据企业指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职员必需清理完成本人和企业之间债权债务。职员在未办理完成上述手续前,本企业有权要求其继续推行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员能够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协议,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者对应劳动酬劳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 (三)企业未按劳动协议约定支付劳动酬劳或提供劳动条件。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签订无固定时限劳动协议,职员退休、退职或协议约定解除条件出现,协议终止。 第七章 劳动酬劳及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员工资分配应该遵照按劳分配标准,实施同工同酬,按董事会和职员大会经过《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企业薪酬管理措施》实施。对工资分配方案修改也应经过董事会和职员大会。 第二十六条 职员工作时间及节假日按《劳动法》要求实施。职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企业应安排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认真实施《劳动法》要求带薪休假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员在实施劳动协议期间,享受本企业规章制度中要求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为企业作出突出贡献职员,本企业将给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职员在职期间享受培训权利。企业将采取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关键培训等多个培训方法,不停提升职员队伍素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员按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障相关要求交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障统筹及住房公积金。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协议后,企业人力资源部应按相关要求办理社会保障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间根据劳动部制订颁发《企业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要求》实施,其医疗期满后相关劳动协议办理参考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相关要求实施。 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协议期内其医疗报销按北京市基础医疗保险相关要求实施。同时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职员因工负伤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江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章 经济赔偿及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企业无故克扣或拖欠职员工资,除在要求时间内按要求金额支付职员工资酬劳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酬劳25%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三条 本企业支付职员工资酬劳低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经劳动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企业解除劳动协议,企业应依据职员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按十二个月标准发给经济赔偿金。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签订短期固定劳动协议职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判定委员会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本企业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协议,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应发给不低于9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工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本企业解除劳动协议,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最多不超出十二个月。 第三十七条 劳动协议签订时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原劳动协议无法推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协议达成协议,职员能够提出解除劳动协议。由本企业解除劳动协议,按职员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理期间或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需淘汰人员,按被淘汰人员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十二个月,发给相当于30天工资经济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解除劳动协议后九十天内,未按要求给职员经济赔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赔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赔偿金额50%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 第四十条 对职员经济赔偿金,由本企业一次性发给。经济赔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要求百分比应提取福利费用。 第四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向本企业支付赔偿金和培训费。 (一)职员未能推行劳动协议要求协议期限,而单方面提前解除协议,应交纳未满协议年限赔偿金,以未满协议年限为基数,每十二个月赔偿30天工资。 (二)由本企业出资培训(含出国培训)人员,在协议期限还未届满而由职员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协议,除交纳赔偿金外,应向企业偿还培训费。(参考协议书第三十八条) (三)本企业直接招收录用硕士、大学本科、大中专毕业生,在第一次签署劳动协议而在本企业服务未满五年,由职员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协议,除交纳赔偿金外,还应交纳企业在岗培训费,在岗培训费以实际工作年限为基数,每满十二个月交纳30天工资并如数交纳由本企业交纳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章内工资计算标准是指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协议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三条 本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负担赔偿责任。 (一)企业违反《劳动法》中对女职员和未成年工保护要求,侵害其正当权益,对其造成损害; (二)因为企业原因签订无效协议,对劳动者造成损害; (三)企业违反《劳动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条件及劳动协议中约定条款解除劳动协议或有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十二条 职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要求条件解除劳动协议或违反劳动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对本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该负担赔偿责任。 (一)职员在协议期内私自离岗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据实赔偿,企业并应按《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依法追究接收方连带赔偿责 任。 (二)职员在协议期内,因个人原因,损坏、丢失企业设备,应按其实际价值负责赔偿。 (三)职员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协议、档案、信息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职员应按损失数额如数赔偿。 (四)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协议、档案、信息等)职员,因个人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协议后,三年内不得从事和本企业有竞争业务关系工作,给本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是指商业协议、档案、信息等)职员,劳动协议期满不愿续订劳动协议,三年内不得从事和本企业有竞争业务关系工作,给本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负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劳动争议和调解 第四十六条 如有劳动争议发生,当事人能够向本企业工会或本企业人力资源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能够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能够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劳动协议管理及其它 第四十七条 劳动协议以书面形式签订,一式二份,本企业人力资源部及职员本人各执一份。劳动协议及多种协议签署和日常管理由本企业人力资源部负责。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劳动协议及相关文件由本企业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均按《劳动法》和国家及江西省相关要求实施。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三年本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职员大会经过之日起实施。-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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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 劳动 合同制 实施细则 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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