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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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明确质量责任,保护毛绒纤维资源,维护交易各方正当权益,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要求,制订本措施。 第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含毛绒纤维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毛绒纤维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需遵守本措施。 本措施所称毛绒纤维是指在中国流通羊毛、山羊绒、羽绒、牦牛绒、骆驼绒等毛绒纤维。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置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严禁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毛绒纤维质量违法行为,全部有权检举。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该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受理毛绒纤维质量举报、投诉。 第二章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施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上款所称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毛绒纤维品种和类别、检验步骤和检验费用等,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实施。 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措施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订。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毛绒纤维组织实施监督抽验。 监督抽验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是否和实物相符;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否客观、公正、立即。 监督抽验所需样品从公证检验留样中随机抽取,并应该自抽取样品之日起10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以外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验。 监督检验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和质量凭证是否和实物相符等。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指定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和依据涉嫌质量违法证据或举报,对违反本措施要求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措施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包含场所实施现场检验; (二)向和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相关人员调查、了解和涉嫌从事违反本措施经营活动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和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相关协议、单据、帐簿和其它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其它有严重质量问题毛绒纤维,和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设备、工具给予查封或扣押。 第十一条 依据监督检验需要,能够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毛绒纤维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毛绒纤维中随机抽取,并应该自抽取样品之日起7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依据本措施进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监督检验中实施检验结果有异议,能够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中国纤维检验局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毛绒纤维质量检验,必需实施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确保客观、公正、立即。出具检验证书应客观、真实、有效地反应毛绒纤维质量、数量。 第三章 毛绒纤维经营者质量义务 第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类别、等级、重量; (二)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造成质量下降异性纤维及其它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水分含量超出国家标准要求,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十五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有符合要求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确保制度和国家要求其它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造成质量下降异性纤维及其它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汉字标明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和毛绒纤维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和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加工设备。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该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预防异性纤维及其它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和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实施进货检验验收制度; (六)国家要求其它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毛绒纤维,除应该确保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该确保符合本措施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应该符合本措施第九条要求。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贮备毛绒纤维,应该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确保入库、出库国家贮备毛绒纤维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和质量凭证相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措施第九条要求检验证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措施第四条要求,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提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依据上款处理。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能够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措施第十四条第(五)项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拒不更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拒不更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并能够依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措施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并能够依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拒不更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措施第十六条第三款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贮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措施第十七条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更正,能够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措施第十八条要求,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提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不实施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或出具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情节依法给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检验而编造、出具毛绒纤维质量检验证书,弄虚作假,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偏护违法行为,由其主管部门给行政处分;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措施所称批量是指羊毛纤维为1000kg及以上;绒类纤维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条 本措施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措施自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联合公布《羊毛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同时废止。-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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